农村集体土地属于组或生产队所有是比较符合客观实际的,也是合理、合法的。理由有三:一是根据农村现状,农村分田到户是以组或生产队为单位,甲生产队人平1.2亩,乙生产队可能是1.3亩,老百姓无任何意见,甲生产队的没有去乙生产队争取平均。二是根据历史形成。集体经济组织是在合作化运动中,农民将自己的土地交由生产队管理经营,形成了生产队,不是交给村上,更不是交给乡镇。三是人民公社草案规定。1962年9月召开八届十次全会通过《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重新做出规定:"生产队是人民公社中的基本核算单位。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生产队所有的土地,不经过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的审查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占用。"其中,明确了归于生产队所有。四是人民公社消失的现实。规定了三级所有,公社一级在计划经济年代是从事农业生产的组织者,但不是土地的所有者,而且,公社这种集体管理模式经过实践检验,是完全不符合中国情况的,并在改革开放初期就予以废除了的,就没有了乡镇、公社一级对土地权属的控制。因此乡镇一级的所有权在历史上就是否定了的。所以,我们坚决不要再走历史的老路。至于村一级,类似公社的情况,原来叫大队,也是主要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不是土地的所有者,至于通过"撵地"建立的公共设施,比如村小、村办公室等设施,我倒建议采用等额股份的形式明确到组或生产队,没有收益就作为公共贡献,有了收益,就该分配到组,进而分配到农户。比如闲置村小的出租收益等等。另外,将农村集体土地还其本来面目,有益于规范化政府的建立,有利于市场经济制度的完善,有助于国家政权的稳固。如果一旦在村,特别是在乡镇一级的土地所有权开了口子,就会造成上级行政权利对下级利益的消减甚至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