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是什么

2024-05-18 00:31:48 (13分钟前 更新) 88 5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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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三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的存、贷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经征求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七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拟定住房公积金政策,并监督执行。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  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成员中,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建设、财政、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占1/3,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1/3,单位代表占1/3。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主任应当由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人士担任。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根据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
   (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六)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十条  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县(市)不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前款规定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在有条件的县(市)设立分支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其分支机构应当实行统一的规章制度,进行统一核算。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直属城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承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委托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第三章 缴存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
  单位应当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后,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
  第十四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五条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六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七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八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有条件的城市,可以适当提高缴存比例。具体缴存比例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二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二十三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四章 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依照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二十五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
    职工应当持提取证明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第二十六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提供担保。
  第二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第二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第三十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交本级财政,由本级财政拨付。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照略高于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费用标准制定。
  第五章 监督
  第三十一条  地方有关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本级人民政府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通报。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财政部门的意见。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必须有财政部门参加。
  第三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财政部门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报送财务报告,并将财务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受委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
  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有关的业务资料。
  第三十六条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受委托银行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重新复核。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违反本条例规定审批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的;
   (二)未按照规定审批职工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
   (四)委托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银行以外的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
   (五)未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的;
   (六)未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的;
   (七)未按照规定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没收违法所得;对挪用或者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的人民政府负责人和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财政法规的,由财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他人提供担保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商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前尚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三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的存、贷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经征求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七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拟定住房公积金政策,并监督执行。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  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成员中,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建设、财政、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占1/3,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1/3,单位代表占1/3。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主任应当由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人士担任。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根据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
   (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六)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十条  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县(市)不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前款规定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在有条件的县(市)设立分支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其分支机构应当实行统一的规章制度,进行统一核算。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直属城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承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委托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第三章 缴存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
  单位应当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后,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
  第十四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五条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六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七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八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有条件的城市,可以适当提高缴存比例。具体缴存比例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二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二十三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四章 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依照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二十五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
    职工应当持提取证明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第二十六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提供担保。
  第二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第二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第三十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交本级财政,由本级财政拨付。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照略高于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费用标准制定。
  第五章 监督
  第三十一条  地方有关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本级人民政府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通报。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财政部门的意见。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必须有财政部门参加。
  第三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财政部门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报送财务报告,并将财务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受委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
  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有关的业务资料。
  第三十六条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受委托银行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重新复核。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违反本条例规定审批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的;
   (二)未按照规定审批职工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
   (四)委托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银行以外的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
   (五)未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的;
   (六)未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的;
   (七)未按照规定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没收违法所得;对挪用或者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的人民政府负责人和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财政法规的,由财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他人提供担保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商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前尚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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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保障住房公积金缴存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住房商品化、社会化,加快住房建设,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结合临沧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内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单位及其在职职工按职工工资收入总额一定比例缴存的一种长期住房储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对象和范围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和职工。
已离休、退休职工不参加住房公积金。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专项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执行。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  成立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作为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市建设、财政、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负责人、工会代表、职工代表和单位代表以及社会知名人士有关方面的专家等组成。委员由市人民政府任免。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根据《条例》规定,合理确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
(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六)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报告。
(七)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直属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统一制度、统一管理、统一决策、统一核算”原则,负责对全市7县1区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对7县1区管理部的人、财、物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履行以下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提取、使用。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承办市住房公积金管委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受委托银行签订住房公积金业务委托合同,并在受托银行开立住房公积金缴存专户、委托贷款户和增值收益户。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经审核后,为本单位职工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记载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等情况。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新设立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并到受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发生变更、终止的,应在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转移或封存手续。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存储、转移、封存和支付等情况。
第十五条  单位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基数:
(一)财政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和职工以职工本人当年1月份工资应发数为缴存基数。
(二)非财政供养单位和职工的缴存基数不得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市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最高不得超过月平均工资3倍,高于3倍的,按3倍基数计算。
第十六条  缴存比例:单位和职工各为5%,有条件的单位,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提高缴存比例,但最高不得高于15%。
第十七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
单位新调入和录用的职工从调入和录用发放工资之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八条  单位和职工应按月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程序如下:
(一)由财政负担,实行财政统发工资的单位和职工,由当地财政代扣代缴住房公积金。
(二)由财政负担,不实行财政统发工资的单位和职工,由所在单位代扣代缴住房公积金。
(三)非财政供养单位、各类企业,以及中央、省驻临沧市的单位和职工由单位代扣代缴住房公积金。
(四)缴存时间:每月1日至15日,由单位将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代扣职工的住房公积金一并缴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委托银行的住房公积金专户;超过15日按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处置。
第十九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下列规定列支:
(一)财政全额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每年在财政预算安排经费中列支。
(二)财政定额或定项补助的事业单位,按财政核定的补助标准由财政和单位在预算和费用中列支。
(三)非财政供养单位在费用中列支。
(四)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条  职工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不计入个人当月的工资、薪水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住房公积金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数。缓缴时间不得超过1年,每3年只能申请1次。
第二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住房公积金专户之日起计息,按年计算。每年6月30日为结息日。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自每年7月1日起至下一年的6月30日止。
第二十三条  职工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包括职工调动、辞职、解聘、辞退、开除等,其已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本息,不得提取,所在单位应当在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职工被重新录用时,录用单位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启封、转移手续。
第二十四条  为保障职工合法权益,企业因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在改制方案上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批前应征求所在地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建立住房公积金查询、对账制度,为职工提供查询、对账服务。每年与单位和职工个人对账一次,在住房公积金年度结息时间内向单位发放对账单核对。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下设管理部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四章  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编制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计划,应当优先保证职工按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储存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被所在单位开除、辞退或者自动辞职等原因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未重新就业2年的。
(五)出国或者出境定居的。
(六)偿还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本息的。
(七)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25%的和被纳入本市低保范围的职工。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职工在职期间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储存余额。无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的,其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账户。
第二十八条  提取额度:
(  一)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未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购房以签订购房合同之日、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以有关批准部门批准之日起一年内,可以提取本人及其配偶、财产共有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储存余额,但需征得被提取人的书面同意。原则上只能支取一次住房公积金,以后年度所缴存住房公积金只能到法定退休时连本带息一次性返还本人。
(二)依照第二十七条(六)款规定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住房公积金储存余额累计不得超过偿还住房贷款本息。
(三)依照第二十七条(七)款规定房租超过家庭收入50%,提取职工本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储存余额支付房租的,不得超过合同期内实际已支付房租总额;被纳入低保范围的,提取职工本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储存余额不得超过本办法实施后并被纳入低保范围期间已支付的房租总额。
(四)依照第二十七条(二)、(三)、(四)、(五)款规定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后,住房公积金中心应同时注销其账户。
第二十九条  按本办法第二十七、二十八条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储存余额的,职工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为提取人出具提取证明。
按本办法规定提取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三十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向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倾斜的政策。
第三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确保贷款安全前提下,应当简化手续,提高办事效率。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担保可以采取抵押、质押和保证方式。
第三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另行制定规范性文件公布施行。
第三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住房公积金年度使用计划,在确保正常支付和贷款需要的前提下,经住房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可以购买国债。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得用住房公积金及其收益为单位和个人提供任何形式的经济担保。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的管理、监督、检查和财务会计制度,建立管理信息系统和个人查询系统,逐步实现管理工作规范化、科学化。
第三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是指缴存住房公积金存款取得的利息收入、住房公积金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罚息收入、罚款收入)。      
第三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和上交省财政厅监管费。
第三十九条  增值收益的分配:按60%提取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按30%提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按6%提取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按4%提取上交省财政厅监管费。
第四十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支出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交财政,由财政拨付。
第四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表。财务会计报表包括住房公积金财务收支预决算、业务收支预决算、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费用预决算及相应情况说明书。
第四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住房公积金年审制度,督促单位按时履行本办法规定的义务。
职工有权督促所在单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义务,对其挪用住房公积金的,有权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有关部门举报。
第四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按委托合同对受托银行公积金运营情况进行检查,并且督促受托银行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有关业务。
受托银行应当按时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合同约定的业务资料。
第四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按季向市人民政府报送住房公积金统计报表,并上报住房公积金上级主管部门。
第四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于每年3月将上年度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四十六条  职工有权向当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者受托银行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存储情况,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不得拒绝。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受托银行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重新复核,受托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七条  单位有下列情形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分别处理。
(一)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缴存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责令其限期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逾期拒不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未给职工个人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转移或封存、启封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
(四)将住房公积金挪作他用的,责令限期归还本息,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记入其他收入。
 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可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按本办法规定每年足额安排应负担的住房公积金预算,不得发生拖欠;如果发生拖欠,且不能按约定和协议按时归还的,由市级财政统一从对有关县(区)体制补助或转移支付补助中直接代扣住房公积金。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挪用或者是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且不能按协议归还或不予纠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职工违反本办法规定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储存余额的,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追回所提金额。
职工采取欺骗手段,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追回被骗取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受托银行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委托合同的约定或有其他过错行为,应当根据依照委托合同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
受托银行在承办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时,违反有关住房公积金管理和金融法律、法规的,在全额收回违规贷款本息的同时,金融监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且不及时纠正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解除委托合同。
第五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未在规定时间内向社会公布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情况的,或者故意隐瞒事实向社会公布假情况的,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责令追回被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本息;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住房公积金的;
(二)用住房公积金为他人提供担保的;
(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住房公积金损失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原《临沧地区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管理暂行办法》(临署办发〔2004〕43号文)同时废止。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保障住房公积金缴存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住房商品化、社会化,加快住房建设,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结合临沧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内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单位及其在职职工按职工工资收入总额一定比例缴存的一种长期住房储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对象和范围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和职工。
已离休、退休职工不参加住房公积金。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专项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执行。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  成立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作为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市建设、财政、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负责人、工会代表、职工代表和单位代表以及社会知名人士有关方面的专家等组成。委员由市人民政府任免。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根据《条例》规定,合理确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
(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六)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报告。
(七)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直属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统一制度、统一管理、统一决策、统一核算”原则,负责对全市7县1区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对7县1区管理部的人、财、物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履行以下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提取、使用。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承办市住房公积金管委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受委托银行签订住房公积金业务委托合同,并在受托银行开立住房公积金缴存专户、委托贷款户和增值收益户。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经审核后,为本单位职工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记载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等情况。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新设立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并到受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发生变更、终止的,应在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转移或封存手续。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存储、转移、封存和支付等情况。
第十五条  单位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基数:
(一)财政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和职工以职工本人当年1月份工资应发数为缴存基数。
(二)非财政供养单位和职工的缴存基数不得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市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最高不得超过月平均工资3倍,高于3倍的,按3倍基数计算。
第十六条  缴存比例:单位和职工各为5%,有条件的单位,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提高缴存比例,但最高不得高于15%。
第十七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
单位新调入和录用的职工从调入和录用发放工资之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八条  单位和职工应按月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程序如下:
(一)由财政负担,实行财政统发工资的单位和职工,由当地财政代扣代缴住房公积金。
(二)由财政负担,不实行财政统发工资的单位和职工,由所在单位代扣代缴住房公积金。
(三)非财政供养单位、各类企业,以及中央、省驻临沧市的单位和职工由单位代扣代缴住房公积金。
(四)缴存时间:每月1日至15日,由单位将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代扣职工的住房公积金一并缴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委托银行的住房公积金专户;超过15日按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处置。
第十九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下列规定列支:
(一)财政全额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每年在财政预算安排经费中列支。
(二)财政定额或定项补助的事业单位,按财政核定的补助标准由财政和单位在预算和费用中列支。
(三)非财政供养单位在费用中列支。
(四)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条  职工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不计入个人当月的工资、薪水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住房公积金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数。缓缴时间不得超过1年,每3年只能申请1次。
第二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住房公积金专户之日起计息,按年计算。每年6月30日为结息日。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自每年7月1日起至下一年的6月30日止。
第二十三条  职工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包括职工调动、辞职、解聘、辞退、开除等,其已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本息,不得提取,所在单位应当在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职工被重新录用时,录用单位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启封、转移手续。
第二十四条  为保障职工合法权益,企业因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在改制方案上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批前应征求所在地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建立住房公积金查询、对账制度,为职工提供查询、对账服务。每年与单位和职工个人对账一次,在住房公积金年度结息时间内向单位发放对账单核对。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下设管理部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四章  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编制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计划,应当优先保证职工按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储存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被所在单位开除、辞退或者自动辞职等原因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未重新就业2年的。
(五)出国或者出境定居的。
(六)偿还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本息的。
(七)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25%的和被纳入本市低保范围的职工。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职工在职期间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储存余额。无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的,其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账户。
第二十八条  提取额度:
(  一)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未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购房以签订购房合同之日、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以有关批准部门批准之日起一年内,可以提取本人及其配偶、财产共有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储存余额,但需征得被提取人的书面同意。原则上只能支取一次住房公积金,以后年度所缴存住房公积金只能到法定退休时连本带息一次性返还本人。
(二)依照第二十七条(六)款规定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住房公积金储存余额累计不得超过偿还住房贷款本息。
(三)依照第二十七条(七)款规定房租超过家庭收入50%,提取职工本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储存余额支付房租的,不得超过合同期内实际已支付房租总额;被纳入低保范围的,提取职工本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储存余额不得超过本办法实施后并被纳入低保范围期间已支付的房租总额。
(四)依照第二十七条(二)、(三)、(四)、(五)款规定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后,住房公积金中心应同时注销其账户。
第二十九条  按本办法第二十七、二十八条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储存余额的,职工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为提取人出具提取证明。
按本办法规定提取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三十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向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倾斜的政策。
第三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确保贷款安全前提下,应当简化手续,提高办事效率。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担保可以采取抵押、质押和保证方式。
第三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另行制定规范性文件公布施行。
第三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住房公积金年度使用计划,在确保正常支付和贷款需要的前提下,经住房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可以购买国债。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得用住房公积金及其收益为单位和个人提供任何形式的经济担保。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的管理、监督、检查和财务会计制度,建立管理信息系统和个人查询系统,逐步实现管理工作规范化、科学化。
第三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是指缴存住房公积金存款取得的利息收入、住房公积金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罚息收入、罚款收入)。      
第三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和上交省财政厅监管费。
第三十九条  增值收益的分配:按60%提取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按30%提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按6%提取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按4%提取上交省财政厅监管费。
第四十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支出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交财政,由财政拨付。
第四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表。财务会计报表包括住房公积金财务收支预决算、业务收支预决算、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费用预决算及相应情况说明书。
第四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住房公积金年审制度,督促单位按时履行本办法规定的义务。
职工有权督促所在单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义务,对其挪用住房公积金的,有权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有关部门举报。
第四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按委托合同对受托银行公积金运营情况进行检查,并且督促受托银行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有关业务。
受托银行应当按时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合同约定的业务资料。
第四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按季向市人民政府报送住房公积金统计报表,并上报住房公积金上级主管部门。
第四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于每年3月将上年度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四十六条  职工有权向当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者受托银行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存储情况,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不得拒绝。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受托银行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重新复核,受托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七条  单位有下列情形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分别处理。
(一)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缴存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责令其限期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逾期拒不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未给职工个人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转移或封存、启封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
(四)将住房公积金挪作他用的,责令限期归还本息,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记入其他收入。
 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可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按本办法规定每年足额安排应负担的住房公积金预算,不得发生拖欠;如果发生拖欠,且不能按约定和协议按时归还的,由市级财政统一从对有关县(区)体制补助或转移支付补助中直接代扣住房公积金。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挪用或者是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且不能按协议归还或不予纠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职工违反本办法规定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储存余额的,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追回所提金额。
职工采取欺骗手段,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追回被骗取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受托银行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委托合同的约定或有其他过错行为,应当根据依照委托合同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
受托银行在承办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时,违反有关住房公积金管理和金融法律、法规的,在全额收回违规贷款本息的同时,金融监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且不及时纠正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解除委托合同。
第五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未在规定时间内向社会公布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情况的,或者故意隐瞒事实向社会公布假情况的,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责令追回被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本息;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住房公积金的;
(二)用住房公积金为他人提供担保的;
(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住房公积金损失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原《临沧地区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管理暂行办法》(临署办发〔2004〕43号文)同时废止。
爱心小猪 2024-05-15
第一条   为规范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行为,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保障作用,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临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人民银行关于放宽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条件的通知》和省住建厅、财政厅、人行昆明中心支行《关于放宽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条件的通知》的有关精神,特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临沧市缴存职工因租赁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职工租赁的住房包括:廉租房、公租房和其他产权清晰的商品住房。
第三条   租住廉租房和公租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管理
(一)提取条件。职工租住廉租房和公租房,签订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的,本人及配偶每半年可申请提取一次。提取时需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满3个月以上;
(二)提取额度。按实际发生的房租额度提取,提取额度不超过本人及配偶公积金账户余额。
(三)提取时需提供的材料。
1、临沧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审批表2份;
2、职工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1份;
3、配偶方提取的提供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1份;
4、《廉租房租赁合同》或《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原件及复印件1份;
5、租金收据原件及复印件1份。
第一条   为规范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行为,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保障作用,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临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人民银行关于放宽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条件的通知》和省住建厅、财政厅、人行昆明中心支行《关于放宽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条件的通知》的有关精神,特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临沧市缴存职工因租赁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职工租赁的住房包括:廉租房、公租房和其他产权清晰的商品住房。
第三条   租住廉租房和公租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管理
(一)提取条件。职工租住廉租房和公租房,签订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的,本人及配偶每半年可申请提取一次。提取时需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满3个月以上;
(二)提取额度。按实际发生的房租额度提取,提取额度不超过本人及配偶公积金账户余额。
(三)提取时需提供的材料。
1、临沧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审批表2份;
2、职工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1份;
3、配偶方提取的提供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1份;
4、《廉租房租赁合同》或《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原件及复印件1份;
5、租金收据原件及复印件1份。
依然泛泛 2024-0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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