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转让海域使用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开发利用海域满一年;(二)不改变海域用途;(三)已缴清海域使用金;(四)除海域使用金以外,实际投资已达计划投资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五)原海域使用权人无违法用海行为,或违法用海行为已依法处理。第三十九条 转让海域使用权的,转让双方应当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海域使用权转让申请;(二)转让协议;(三)海域使用权证书;(四)用海设施所有权的合法证明材料;(五)受让方资信证明材料;(六)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书面材料。第四十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到转让申请材料后,十五日内予以批复。批准的,转让双方应当在十五日内办理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不予批准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告知转让双方。海域使用权转让时,其固定附属用海设施随之转让。固定附属用海设施转让时,其使用范围内的海域使用权随之转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一条 海域使用权出租的,承租人应当按照海域使用权证书确定的面积、年限和用途使用海域。海域使用权出租、抵押时,其固定附属用海设施随之出租、抵押,固定附属用海设施出租、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海域使用权随之出租、抵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海域使用权取得时免缴或者减缴海域使用金的,补缴海域使用金后方可出租、抵押。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域使用权不得出租、抵押:(一)权属不清或者权属有争议的;(二)未按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改变海域用途等违法用海的;(三)油气及其他海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四)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不能出租、抵押的。第四十三条 海域使用权出租、抵押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