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宅基地管理办法哪位了解

2024-05-17 03:36:23 (17分钟前 更新) 527 80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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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土地是宝贵的、有限的自然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认真宣传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土地是宝贵的、有限的自然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认真宣传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严格执行《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加强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  省、市(地)、县(市、区)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机关,主管所辖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负责《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的组织实施与检查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所辖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工作,配备土地管理助理员。
  第四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所有证;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或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使用证。
  依法需要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或者因买卖、转让地上附着物而涉及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转移时,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
  县级以上土地管理机关,应建立地籍管理制度和地籍档案。
  第五条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国家需要,不得妨碍和阻挠。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或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随意变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本着节约用地、合理用地的原则,根据上级政府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制定县(市、区)、乡(镇)、村年度建设用地控制指标,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严格执行。
  第八条  对当地名、特农产品生产基地以及城市规划区内的商品菜地,应切实保护,不得占用。确需占用的,必须同时落实新的基地和菜地。
  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对所辖区域内的国有荒山、荒地、滩涂负责统一规划,开发治理。开发后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使用。其审批权限:一千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一千亩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批准。
  第十条  烧制砖瓦一般不得占用耕地。确需占用的,必须从严控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烧制砖瓦和其他取土、取沙使用的能够复垦的土地,用地单位或个人必须负责复垦,恢复利用。凡取土后在规定时间内不复垦的,应向国家缴纳复垦基金,用于组织土地的复垦利用。具体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国有土地复垦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使用;集体所有土地复垦后,由原所有单位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一条  因开发利用地下资源引起地面塌陷,造成减产的土地,开发单位应根据塌陷程度和减产情况,付给受害单位或个人平整土地费和减产补助费。地上附着物造成损坏的,应根据损坏程度给予合理补偿。对造成绝产的土地,开发单位应予征用。征用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开发单位、被征地单位和邻近的乡(镇)、村进行综合治理,合理利用。
  第十二条  国家建设需要收回单位和个人连续耕种的国有土地,建设单位应根据耕种单位或个人的生产投入、耕种年限和经济效益给予适当的补助。但每亩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该土地亩年产值的四倍。
  第十三条  承包土地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的集体或个人,必须按照承包合同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对造成土地荒芜的,应缴纳土地荒芜费,用于恢复与培肥地力。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连续荒芜二年以上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使用权。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协调。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的各项建设,都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土地管理机关在办理审批用地手续时,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应取得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同意。
  征用、划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和山岭等,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征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建设单位必须按《土地管理法》规定的程序提出用地申请,各级人民政府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征用、划拨耕地(园地、藕塘、鱼塘、苇塘、苗圃、速生丰产林,视同耕地,下同)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查,报国务院批准;
  (二)征用、划拨耕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征用、划拨耕地十亩以下,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下,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批准;
  经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济南(  农用地、  商住地、  工业地)、青岛(  农用地、  商住地、  工业地)、烟台(  农用地、  商住地、  工业地)三市城市规划范围内的耕地和其他土地,征用、划拨三十亩以下,由所在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征用、划拨耕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但征用省辖市所在市区耕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由区人民政府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经国务院批准划定的青岛市、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的土地,征用、划拨耕地五十亩以下,其他土地一百亩以下的,由所在市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审批权限批准征用、划拨的土地,必须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费标准:
  (一)征用省辖市市区和县级市所辖的耕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至六倍。征用县所辖的耕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五倍;
  (二)征用其他土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亩年产值的二至四倍;
  (三)征用宅基地,按邻近耕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标准:
  (一)青苗补偿标准按一季作物的产值计算。被征用土地上的树木,凡有条件移栽的尽量组织移栽,付给移栽人工费和树苗损失费,不能移栽的,可按有关规定给予作价补偿,也可由被征地单位自伐;
  (二)被征用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可按有关规定给予折价补偿,也可由征地单位新建同等质量的附着物;
  (三)开始协商征地后,突击栽种的树木和突击抢建的附着物,不予补偿。
  第十八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
  征用耕地、宅基地,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三倍。但是,每亩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十倍;
  征用其他土地,每亩安置补助费标准,为亩年产值的二倍。
  第十九条  依照本实施办法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需要增加安置补助费的,需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十倍。
  第二十条  因国家建设征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机关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和有关单位充分利用当地资源,发展农副业生产,开展多种经营,兴办乡(镇)村企业和各种服务性行业进行安置;安置不完的,由土地管理机关与劳动部门、用地单位共同协商安置;用地单位有农村招工指标的,应首先招收符合条件的村民为农民合同制工人;国家计划有农村招工指标时,劳动部门应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村民到其他集体或全民所有制单位就业。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
  第二十一条  被征地单位的耕地全部被征用,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原有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农转非后的居民,按城镇劳动力资源对待。
  第二十二条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另行确定。
  第二十三条  国家建设依法征用和乡(镇)建设依法使用集体所有的耕地,应相应减免被征地单位的农业税和粮、棉、油等农产品定购任务。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设征用菜地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标准和管理办法,按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所有农、林、牧、渔场,使用本场范围内的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或从事商品性砖瓦生产的,必须按有关建设用地的程序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农村居民住宅建设,乡(镇)村企业建设,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等乡(镇)村建设,必须按照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乡(镇)村建设规划进行,用地规模必须严格控制。原批准的建设规划布局不合理或超过规定用地限额的,应重新修订。
  第二十七条  农村居民建住宅应当结合旧村庄改造,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山坡荒地。确无旧宅基地可用需要申请新宅基地的,用地面积限额:
  (一)城市郊区及乡(镇)所在地,每户宅基地面积零点二亩至零点二五亩;
  (二)平原地区的村庄,每户宅基地面积零点二亩至零点三亩。村庄建在盐碱地、荒滩地上的,可适当放宽,最多不得超过零点四亩;
  (三)山地丘岭区,村址在平原地上的,每户宅基地面积零点二亩;在山坡薄地上的,每户宅基地面积可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零点四亩。
  (四)人均占有耕地一亩以下的,每户宅基地面积可低于上述限额。
  第二十八条  农村居民新建住宅,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农村居民拆除房屋腾出的宅基地,由村民委员会收回,统一安排使用。
  出卖、出租房屋的,不得再申请宅基地。
  第三十条  乡(镇)办企业建设使用村农民集体所有的耕地,其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亩年产值的三至四倍,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二倍;使用其他土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亩年产值的二至三倍,每亩安置补助费标准,最高不得超过该地亩年产值的二倍。
  乡(镇)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参照上述标准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的审批权限,按本实施办法第十五条执行。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耕地和其他土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耕地三亩以上,其他土地十亩以上的,需报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审查批准。
  第三十二条  国家建设和乡(镇)建设用地,由市、县级土地管理机关统一组织用地单位和被用地单位签订征用、划拨和使用土地的协议,并将用地单位按规定支付的土地补偿费、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费用,分别拨付有关单位和个人。用地单位向土地管理机关缴纳土地管理费。土地管理费的缴纳标准、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  乡(镇)村办企业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以及从事非种植业生产的专业户,经批准使用的集体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管理机关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一)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的;
  (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的;
  (四)道路、桥梁、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第三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在保护土地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
  (二)同违反国家土地法律、法令行为作斗争,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等方面做出贡献的;
  (三)在土地管理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者,除按《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外,对其中处以罚款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乡(镇)村企业和个人,未经批准、骗取批准或者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非法占用土地的,每亩罚款五百元至一千元;
  (二)期满不归还临时使用的土地,或者拒不交出被依法收回的土地的,每亩罚款五百元至一千元;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可以对当事人处以罚款一百元至五百元;
  (四)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罚款数额为被占费用的百分之十至二十;
  (五)各项罚款,按国家规定上缴财政。
  第三十六条  《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机关决定。对农村居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行政处罚,可以由乡级人民政府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在变更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和解决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过程中,各级干部和有关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对行贿、受贿,敲诈勒索,贪污、盗窃国家和集体的财物,或者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关本实施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山东(  农用地、  商住地、  工业地)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2年3月20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的通知》和1982年8月4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关于贯彻〈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若干问题的规定》同时废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土地是宝贵的、有限的自然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认真宣传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土地是宝贵的、有限的自然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认真宣传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严格执行《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加强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  省、市(地)、县(市、区)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机关,主管所辖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负责《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的组织实施与检查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所辖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工作,配备土地管理助理员。
  第四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所有证;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或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使用证。
  依法需要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或者因买卖、转让地上附着物而涉及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转移时,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
  县级以上土地管理机关,应建立地籍管理制度和地籍档案。
  第五条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国家需要,不得妨碍和阻挠。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或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随意变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本着节约用地、合理用地的原则,根据上级政府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制定县(市、区)、乡(镇)、村年度建设用地控制指标,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严格执行。
  第八条  对当地名、特农产品生产基地以及城市规划区内的商品菜地,应切实保护,不得占用。确需占用的,必须同时落实新的基地和菜地。
  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对所辖区域内的国有荒山、荒地、滩涂负责统一规划,开发治理。开发后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使用。其审批权限:一千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一千亩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批准。
  第十条  烧制砖瓦一般不得占用耕地。确需占用的,必须从严控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烧制砖瓦和其他取土、取沙使用的能够复垦的土地,用地单位或个人必须负责复垦,恢复利用。凡取土后在规定时间内不复垦的,应向国家缴纳复垦基金,用于组织土地的复垦利用。具体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国有土地复垦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使用;集体所有土地复垦后,由原所有单位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一条  因开发利用地下资源引起地面塌陷,造成减产的土地,开发单位应根据塌陷程度和减产情况,付给受害单位或个人平整土地费和减产补助费。地上附着物造成损坏的,应根据损坏程度给予合理补偿。对造成绝产的土地,开发单位应予征用。征用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开发单位、被征地单位和邻近的乡(镇)、村进行综合治理,合理利用。
  第十二条  国家建设需要收回单位和个人连续耕种的国有土地,建设单位应根据耕种单位或个人的生产投入、耕种年限和经济效益给予适当的补助。但每亩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该土地亩年产值的四倍。
  第十三条  承包土地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的集体或个人,必须按照承包合同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对造成土地荒芜的,应缴纳土地荒芜费,用于恢复与培肥地力。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连续荒芜二年以上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使用权。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协调。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的各项建设,都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土地管理机关在办理审批用地手续时,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应取得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同意。
  征用、划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和山岭等,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征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建设单位必须按《土地管理法》规定的程序提出用地申请,各级人民政府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征用、划拨耕地(园地、藕塘、鱼塘、苇塘、苗圃、速生丰产林,视同耕地,下同)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查,报国务院批准;
  (二)征用、划拨耕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征用、划拨耕地十亩以下,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下,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批准;
  经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济南(  农用地、  商住地、  工业地)、青岛(  农用地、  商住地、  工业地)、烟台(  农用地、  商住地、  工业地)三市城市规划范围内的耕地和其他土地,征用、划拨三十亩以下,由所在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征用、划拨耕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但征用省辖市所在市区耕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由区人民政府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经国务院批准划定的青岛市、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的土地,征用、划拨耕地五十亩以下,其他土地一百亩以下的,由所在市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审批权限批准征用、划拨的土地,必须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费标准:
  (一)征用省辖市市区和县级市所辖的耕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至六倍。征用县所辖的耕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五倍;
  (二)征用其他土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亩年产值的二至四倍;
  (三)征用宅基地,按邻近耕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标准:
  (一)青苗补偿标准按一季作物的产值计算。被征用土地上的树木,凡有条件移栽的尽量组织移栽,付给移栽人工费和树苗损失费,不能移栽的,可按有关规定给予作价补偿,也可由被征地单位自伐;
  (二)被征用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可按有关规定给予折价补偿,也可由征地单位新建同等质量的附着物;
  (三)开始协商征地后,突击栽种的树木和突击抢建的附着物,不予补偿。
  第十八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
  征用耕地、宅基地,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三倍。但是,每亩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十倍;
  征用其他土地,每亩安置补助费标准,为亩年产值的二倍。
  第十九条  依照本实施办法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需要增加安置补助费的,需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十倍。
  第二十条  因国家建设征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机关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和有关单位充分利用当地资源,发展农副业生产,开展多种经营,兴办乡(镇)村企业和各种服务性行业进行安置;安置不完的,由土地管理机关与劳动部门、用地单位共同协商安置;用地单位有农村招工指标的,应首先招收符合条件的村民为农民合同制工人;国家计划有农村招工指标时,劳动部门应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村民到其他集体或全民所有制单位就业。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
  第二十一条  被征地单位的耕地全部被征用,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原有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农转非后的居民,按城镇劳动力资源对待。
  第二十二条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另行确定。
  第二十三条  国家建设依法征用和乡(镇)建设依法使用集体所有的耕地,应相应减免被征地单位的农业税和粮、棉、油等农产品定购任务。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设征用菜地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标准和管理办法,按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所有农、林、牧、渔场,使用本场范围内的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或从事商品性砖瓦生产的,必须按有关建设用地的程序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农村居民住宅建设,乡(镇)村企业建设,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等乡(镇)村建设,必须按照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乡(镇)村建设规划进行,用地规模必须严格控制。原批准的建设规划布局不合理或超过规定用地限额的,应重新修订。
  第二十七条  农村居民建住宅应当结合旧村庄改造,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山坡荒地。确无旧宅基地可用需要申请新宅基地的,用地面积限额:
  (一)城市郊区及乡(镇)所在地,每户宅基地面积零点二亩至零点二五亩;
  (二)平原地区的村庄,每户宅基地面积零点二亩至零点三亩。村庄建在盐碱地、荒滩地上的,可适当放宽,最多不得超过零点四亩;
  (三)山地丘岭区,村址在平原地上的,每户宅基地面积零点二亩;在山坡薄地上的,每户宅基地面积可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零点四亩。
  (四)人均占有耕地一亩以下的,每户宅基地面积可低于上述限额。
  第二十八条  农村居民新建住宅,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农村居民拆除房屋腾出的宅基地,由村民委员会收回,统一安排使用。
  出卖、出租房屋的,不得再申请宅基地。
  第三十条  乡(镇)办企业建设使用村农民集体所有的耕地,其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亩年产值的三至四倍,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二倍;使用其他土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亩年产值的二至三倍,每亩安置补助费标准,最高不得超过该地亩年产值的二倍。
  乡(镇)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参照上述标准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的审批权限,按本实施办法第十五条执行。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耕地和其他土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耕地三亩以上,其他土地十亩以上的,需报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审查批准。
  第三十二条  国家建设和乡(镇)建设用地,由市、县级土地管理机关统一组织用地单位和被用地单位签订征用、划拨和使用土地的协议,并将用地单位按规定支付的土地补偿费、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费用,分别拨付有关单位和个人。用地单位向土地管理机关缴纳土地管理费。土地管理费的缴纳标准、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  乡(镇)村办企业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以及从事非种植业生产的专业户,经批准使用的集体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管理机关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一)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的;
  (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的;
  (四)道路、桥梁、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第三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在保护土地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
  (二)同违反国家土地法律、法令行为作斗争,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等方面做出贡献的;
  (三)在土地管理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者,除按《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外,对其中处以罚款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乡(镇)村企业和个人,未经批准、骗取批准或者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非法占用土地的,每亩罚款五百元至一千元;
  (二)期满不归还临时使用的土地,或者拒不交出被依法收回的土地的,每亩罚款五百元至一千元;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可以对当事人处以罚款一百元至五百元;
  (四)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罚款数额为被占费用的百分之十至二十;
  (五)各项罚款,按国家规定上缴财政。
  第三十六条  《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机关决定。对农村居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行政处罚,可以由乡级人民政府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在变更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和解决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过程中,各级干部和有关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对行贿、受贿,敲诈勒索,贪污、盗窃国家和集体的财物,或者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关本实施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山东(  农用地、  商住地、  工业地)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2年3月20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的通知》和1982年8月4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关于贯彻〈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若干问题的规定》同时废止。
沈阳硅藻泥 2024-05-17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规范农村宅基地申请、审批程序,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结合本自治区农村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城市(含县城)规划区范围以外农村村民依法取得、用于建造住宅及其生活附属设施的集体建设用地。
  本办法所称户,是指公安部门颁发的户口簿所登记的全部家庭成员。一本户口簿中所登记的全部家庭成员为一户。
  本办法所称村民,是指依法登记户籍地址为行政村或乡(镇)社区的农村集体组织成员。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所有农村宅基地的申请、审批管理。
  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宅基地申请的审核并报有权审批的人民政府审批。
  第四条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批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和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
  严格实行农村宅基地“一户一宅”制度,村民建新房入住后应当及时拆除废弃的旧房,并复垦、复绿。
  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建住宅。严格控制占用非基本农田耕地建住宅。
  禁止村民在已查明的地质等自然灾害隐患点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设定的禁止建设区建住宅。
  禁止城镇居民到农村购置宅基地建住宅。
  第五条 村民申请使用农村宅基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镇规划。鼓励村民结合旧村改造、土地整治,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未利用地建住宅。村内尚有未利用地、空置宅基地和空闲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建住宅。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户为单位申请农村宅基地:
  (一)村集体组织成员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分户后父母身边须有一个子女),分户后需要建住宅又无宅基地的;
  (二)村集体组织成员需建住宅,没有宅基地或原宅基地面积未达到标准并承诺在宅基地标准面积内扩建住宅的;
  (三)因自然灾害和事故灾难避险、新农村建设、移民安置、规划调整、原宅基地被征收等,需要搬迁另建新住宅的;
  (四)迁入村集体组织落户为正式成员且在原籍没有宅基地的;
  (五)因自然原因等不可抗拒因素导致原有宅基地灭失的;
  (六)因人口增加,现有宅基地面积不能满足居住需求的。
  第七条 村民申请宅基地应当向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具体程序为:
  (一)村民向村(居)民小组提出申请,填写《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居民建设住宅用地申请表》;
  (二)村(居)民小组讨论同意后报村(居)民委员会,经村(居)民委员会同意并在村(居)民小组内公示15日,无异议后报乡(镇)国土资源所、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三)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农村宅基地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农村宅基地建设用地批准通知书》,由村(居)民小组或村(居)民委员会将审批结果在当地张榜公布。
  第八条 村民申请宅基地应当提交的材料:
  (一)申请人的家庭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
  (二)《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居民建设住宅用地申请表》;
  (三)规划建设部门出具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统筹考虑废弃旧宅基地的复垦与农民新居建设安排,组织引导农民集中居住,逐步提高农民居住集中度,集约安排农村宅基地。村民申请异地建新房的,必须与村集体组织签订拆除旧房保证书,承诺对原宅基地实施复垦、复绿。同时提交原宅基地的注销登记申请,原宅基地的注销登记与拆旧建新用地审批手续同时办理。
  第十条 对新农村建设或自然灾害、事故灾难避险等整体搬迁后的旧村庄,应由村集体组织统一复垦,复垦的耕地重新调整承包给村民耕种。
  村民申请异地兴建农村新房并入住后,应自行拆除废旧农村住房并复垦复绿,复垦后的土地原则上由村集体组织承包给原宅基地使用权人耕种。
  对本办法施行前已审批异地建新房的原宅基地,应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新增农村宅基地,应当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在自治区下达给各市、县(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安排,切实保障村民住宅建设合理用地需求。
  第十二条 农村宅基地面积,平原地区和城市郊区每户不得超过100平方米,丘陵地区、山区每户不得超过150平方米。
  市、县(市)人民政府在上述农村宅基地面积标准内,可以根据当地实际,确定本级政府审批农村宅基地的具体面积标准。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审批市辖区范围内的农村宅基地;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审批本辖区范围内的农村宅基地。
  农村宅基地建设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一次性逐级向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提出农村宅基地农用地转用规模申请,获得审批后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逐宗组织实施落实到户。落实情况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年度汇总后报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村民申请宅基地,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不涉及农用地转用,经审核认为符合申请条件、报送材料完备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农村宅基地申请之日起,在2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准;情况复杂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涉及农用地转用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将该申请用地纳入年度农村宅基地报批计划,并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经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属报送材料不完备的,应当场或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要求。
  农村宅基地申请、审批的文书格式,由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五条 村民申请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镇规划的;
  (二)原有宅基地面积已达到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上限面积标准的;
  (三)申请的农村宅基地存在土地权属争议的;
  (四)已有农村宅基地面积能够解决子女分居立户需要的;
  (五)原农村房屋(宅基地)出租、赠与、转让或已列入当地政府规划改造范围的;
  (六)法律、法规或者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村民建住宅经批准占用的耕地,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开垦同等数量和质量的耕地予以补充,落实耕地占补平衡任务。
  第十七条 村民申请宅基地占用林地的,应当先申请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再依照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规范农村宅基地档案管理,及时将宅基地申请材料立卷归档。
  第十九条 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公示农村宅基地申请条件、审批程序、审批权限、审批工作时限和农村宅基地年度用地计划等信息,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条 农村宅基地审批应当坚持“三到场”,即接到农村宅基地用地申请后,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所或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建设、规划等相关部门人员到实地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申请使用农村宅基地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乡村建设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其确定的地类等;农村宅基地经依法批准后,要到现场尽量采用解析法核准宅基地面积、位置;住宅建成后,要到现场检查是否按照批准的面积和要求使用土地,是否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证明和竣工验收证明,符合规定的依法办理土地登记。
  第二十一条 在农村宅基地的审核、审批过程中,要强化监督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违规行为: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农村宅基地审核、审批过程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无权批准的单位或者个人擅自批准的;
  (三)超越批准权限批准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批准的。
  对违法违规的行为,应当依法问责。对直接主管人员和直接负责人的违法违规行为,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要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属于非法批准的农村宅基地,除对当事人作出处理外,应该依法撤销批准文件,收回宅基地。对村民造成损失的,相关单位及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城乡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国有农场、林场所属居民点宅基地的申请、审批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规范农村宅基地申请、审批程序,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结合本自治区农村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城市(含县城)规划区范围以外农村村民依法取得、用于建造住宅及其生活附属设施的集体建设用地。
  本办法所称户,是指公安部门颁发的户口簿所登记的全部家庭成员。一本户口簿中所登记的全部家庭成员为一户。
  本办法所称村民,是指依法登记户籍地址为行政村或乡(镇)社区的农村集体组织成员。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所有农村宅基地的申请、审批管理。
  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宅基地申请的审核并报有权审批的人民政府审批。
  第四条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批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和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
  严格实行农村宅基地“一户一宅”制度,村民建新房入住后应当及时拆除废弃的旧房,并复垦、复绿。
  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建住宅。严格控制占用非基本农田耕地建住宅。
  禁止村民在已查明的地质等自然灾害隐患点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设定的禁止建设区建住宅。
  禁止城镇居民到农村购置宅基地建住宅。
  第五条 村民申请使用农村宅基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镇规划。鼓励村民结合旧村改造、土地整治,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未利用地建住宅。村内尚有未利用地、空置宅基地和空闲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建住宅。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户为单位申请农村宅基地:
  (一)村集体组织成员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分户后父母身边须有一个子女),分户后需要建住宅又无宅基地的;
  (二)村集体组织成员需建住宅,没有宅基地或原宅基地面积未达到标准并承诺在宅基地标准面积内扩建住宅的;
  (三)因自然灾害和事故灾难避险、新农村建设、移民安置、规划调整、原宅基地被征收等,需要搬迁另建新住宅的;
  (四)迁入村集体组织落户为正式成员且在原籍没有宅基地的;
  (五)因自然原因等不可抗拒因素导致原有宅基地灭失的;
  (六)因人口增加,现有宅基地面积不能满足居住需求的。
  第七条 村民申请宅基地应当向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具体程序为:
  (一)村民向村(居)民小组提出申请,填写《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居民建设住宅用地申请表》;
  (二)村(居)民小组讨论同意后报村(居)民委员会,经村(居)民委员会同意并在村(居)民小组内公示15日,无异议后报乡(镇)国土资源所、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三)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农村宅基地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农村宅基地建设用地批准通知书》,由村(居)民小组或村(居)民委员会将审批结果在当地张榜公布。
  第八条 村民申请宅基地应当提交的材料:
  (一)申请人的家庭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
  (二)《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居民建设住宅用地申请表》;
  (三)规划建设部门出具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统筹考虑废弃旧宅基地的复垦与农民新居建设安排,组织引导农民集中居住,逐步提高农民居住集中度,集约安排农村宅基地。村民申请异地建新房的,必须与村集体组织签订拆除旧房保证书,承诺对原宅基地实施复垦、复绿。同时提交原宅基地的注销登记申请,原宅基地的注销登记与拆旧建新用地审批手续同时办理。
  第十条 对新农村建设或自然灾害、事故灾难避险等整体搬迁后的旧村庄,应由村集体组织统一复垦,复垦的耕地重新调整承包给村民耕种。
  村民申请异地兴建农村新房并入住后,应自行拆除废旧农村住房并复垦复绿,复垦后的土地原则上由村集体组织承包给原宅基地使用权人耕种。
  对本办法施行前已审批异地建新房的原宅基地,应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新增农村宅基地,应当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在自治区下达给各市、县(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安排,切实保障村民住宅建设合理用地需求。
  第十二条 农村宅基地面积,平原地区和城市郊区每户不得超过100平方米,丘陵地区、山区每户不得超过150平方米。
  市、县(市)人民政府在上述农村宅基地面积标准内,可以根据当地实际,确定本级政府审批农村宅基地的具体面积标准。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审批市辖区范围内的农村宅基地;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审批本辖区范围内的农村宅基地。
  农村宅基地建设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一次性逐级向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提出农村宅基地农用地转用规模申请,获得审批后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逐宗组织实施落实到户。落实情况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年度汇总后报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村民申请宅基地,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不涉及农用地转用,经审核认为符合申请条件、报送材料完备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农村宅基地申请之日起,在2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准;情况复杂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涉及农用地转用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将该申请用地纳入年度农村宅基地报批计划,并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经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属报送材料不完备的,应当场或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要求。
  农村宅基地申请、审批的文书格式,由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五条 村民申请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镇规划的;
  (二)原有宅基地面积已达到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上限面积标准的;
  (三)申请的农村宅基地存在土地权属争议的;
  (四)已有农村宅基地面积能够解决子女分居立户需要的;
  (五)原农村房屋(宅基地)出租、赠与、转让或已列入当地政府规划改造范围的;
  (六)法律、法规或者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村民建住宅经批准占用的耕地,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开垦同等数量和质量的耕地予以补充,落实耕地占补平衡任务。
  第十七条 村民申请宅基地占用林地的,应当先申请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再依照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规范农村宅基地档案管理,及时将宅基地申请材料立卷归档。
  第十九条 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公示农村宅基地申请条件、审批程序、审批权限、审批工作时限和农村宅基地年度用地计划等信息,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条 农村宅基地审批应当坚持“三到场”,即接到农村宅基地用地申请后,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所或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建设、规划等相关部门人员到实地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申请使用农村宅基地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乡村建设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其确定的地类等;农村宅基地经依法批准后,要到现场尽量采用解析法核准宅基地面积、位置;住宅建成后,要到现场检查是否按照批准的面积和要求使用土地,是否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证明和竣工验收证明,符合规定的依法办理土地登记。
  第二十一条 在农村宅基地的审核、审批过程中,要强化监督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违规行为: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农村宅基地审核、审批过程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无权批准的单位或者个人擅自批准的;
  (三)超越批准权限批准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批准的。
  对违法违规的行为,应当依法问责。对直接主管人员和直接负责人的违法违规行为,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要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属于非法批准的农村宅基地,除对当事人作出处理外,应该依法撤销批准文件,收回宅基地。对村民造成损失的,相关单位及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城乡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国有农场、林场所属居民点宅基地的申请、审批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姐的烂手机 2024-05-15
在郊野乡村经营一处“世外桃源”,是不少城里人所向往的,然而以山东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只能开农家乐,不允许作为企业住所,相关企业因此无法登记注册。市工商局昨天对外发布的《上海市企业住所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却打开了条大口子,规定经利害关系人同意并由村委会出具证明文件,在不改变原有使用性质的前提下,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可以登记为企业住所。
在郊野乡村经营一处“世外桃源”,是不少城里人所向往的,然而以山东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只能开农家乐,不允许作为企业住所,相关企业因此无法登记注册。市工商局昨天对外发布的《上海市企业住所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却打开了条大口子,规定经利害关系人同意并由村委会出具证明文件,在不改变原有使用性质的前提下,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可以登记为企业住所。
黄小仙128 2024-0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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