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宅基地管理办法有哪些主要内容

2024-05-29 01:46:30 (21分钟前 更新) 519 7716

最新回答

农村宅基地,因其农户多,居住分散面广量大,且自然条件、经济水平千差万别,村村之间、户户之间农户居住状况复杂。随着农村社会经济的持续发展和农民生活水平的进一步改善提高,农村居民点建设依然是我国非农建设占用耕地的一项重要因素,是造成耕地减少不容忽视的一个重要方面。
对农村宅基地的管理,一直是我国土地管理中的一个薄弱环节。这项用地普遍存在粗放利用现象,不是充分利用村内空闲地、废弃地,而是盲目向村外扩张,村内空闲房普遍存在,农户建新房不拆旧房,离开农村而进城居住的干部、职工、军人等,原有的房屋土地大量闲置存在。在新《土地管理法》贯彻实施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如有的对“新法”理解不一,一些地方就发生了违法批地现象;有的规划工作跟不上或引导不及时,违法占地建房还未能遏制住;有的实际困难户建房问题又没有得到妥善解决,影响了农户生产和生活,甚至社会稳定。在经济较发达地区,尤其是城乡结合部宅基地管理问题更为突出,有的“一户多宅”农户,专靠出租或转让住宅“致富”,成了暴发户,对耕地保护十分不利。同时,土地管理部门在农村宅基地审批过程中,普遍存在着审批内容不突出,审批条件不完善,审批程序不明确,审批制度不规范等问题,严重影响国家耕地保护政策法规在广大农村的真正落实。因此,为严格农村宅基地的科学管理,提几点想法,供决策参考。
一、开展农村宅基地现状专题调查(简称“专题调查”),摸清各类用地面积底数
在全国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成果中,全国农村居民点用地面积截至1996年10月31日为1645.6万公顷,有了一个宏观数字。目前,全国农村宅基地各类用地面积家底是不清楚的,省、市、县、乡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对农村宅基地的细化用地数量也不清楚。随着信息网络技术发展和科学管理宅基地的需要,进一步调查清楚全国农村居民点中农户的住宅用地、生产性用地、经营性用地、服务性用地、竹林绿化用地、水面养殖用地等等数量,以及一户一宅,一户多宅,空闲房屋,出租转让住宅和违法用地、批少用多、甲批乙用等等现状也很有现实意义。这样,将给制定相应的政策法规提供可靠的数据和依据。
这项“专题调查”,除应纳入第二轮国土资源大调查土地后备资源调查内容和采用现代技术外,还应紧密结合农村宅基地的确权登记与变更登记发证和推行计算机网络化管理的建设进行。考虑到这一项“专题调查”由于牵动面广、政策性强,情况复杂等多方面因素,启动并搞好“专题调查”时,一定要统一思想和统一调查方案,有计划、有步骤地层层抓好试点,掌握动态信息,在作好经验总结的基础上,逐步推开。因此,国土资源部可在全国土地管理综合试验的十五个城市将这项“专题调查”优先开展起来,作为试验城市的共同试验任务,或将这些城市的城乡结合部作为“专题调查”的试验任务落实下去。因为,全国各类城市的城乡结合部,当前还存在一个突出矛盾和老大难问题,这就是“城中村”的管理体制的二元化,宅基地管理不到位,建设长期处于无序状态,违法用地、“一户多宅”现象相当普遍,住宅布局混乱,环境恶劣,治安问题突出,成了城市的“阴暗角落”,不仅影响社会稳定,而且也影响“城中村”人的生存状态,如果不进行“专题调查”,摸清各类用地情况,进行彻底改革,包括土地所有制的转制、农民变市民等一系列政策问题,难以与“城乡一体化”建设目标协调。因此,优先在城乡结合部开展“专题调查”,这样范围小一些,工作量少一些,试验成果得来快一些。同时,凡已经过国务院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其城乡结合部也可作为“专题调查”的试点单位,摸清情况,总结经验,井制定试点过程中碰到的相关政策措施,为全面推广创造条件,从而使全国农村宅基地各类用地的家底,层层清楚明白。
二、制定农村宅基地法规,提高依法管理水平
在“专题调查”基础上,针对农村宅基地存在的问题和各地在实践中成熟的政策性规定,并根据新《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制定的《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国土资源部应加快研究制定我国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作为《土地管理法》的配套法规出台,指导地方依法管理好专题调查成果,提高管理宅基地的管理水平。因此,应将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的立法,纳入部的软科学研究课题,同时着手总结地方有关宅基地管理的成功经验,在专题调查试点单位进行实践完善。这样可以一举两得,既检验宅基地管理政策的可行性,将使宅基地管理办法出台更加贴近农村实际;又便于基层土地管理部门操作与农户的监督,有利于宅基地管理水平的提高。
三、规范宅基地的审批,提高办事效率
新《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在贯彻实施中,各地又在极力推进小城镇建设,而相关法规对农村宅基地的审批只是作了原则性规定,缺乏可操作的规范性审批办法。如农村村民新建住宅,申请宅基地的审批原则有几条;用地标准和审批条件有哪些;审批内容和要求村民应知多少、应作什么事;审批和建设程序中基层土地管理部门的职责是哪些;农村基层组织的权力和义务有哪些;村民群众有哪些义务和权利;当前急需建房用地的困难户应把握的原则存哪些等等。基层土地管理部门迫切期望有一个规范农村宅基地的审批意见和办法,或转发地方政府有关这方面的政策规定,以指导这项工作的健康发展,减少乱占耕地建房、浪费土地现象的发生。
四、严格依照规划审批用地,控制宅基地建设规模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是管理农村宅基地的基础。必须坚持按规划、按定额、按程序、按审批权限依法审批宅基地。  目前,全国大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四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已经批准。全国小城镇建设也已按规划全面展开,撤乡并镇和退耕还湖、退耕还林还草,移民建村、建镇,自然村归并、发展中心村,以及撤行政专署,新建地级城市,调整县乡(镇)管辖范围等等,这些对农村土地的集约合理利用是有好处的,也是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必然,因而是正确的。但也应面对刚刚批准的县(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就需要进行调整,重新申报批准的现实困难和问题。况且有的乡(镇)规划都是报经省政府审批的,工作量太大,最终困难会使严格的审批制度流于形式。同时,乡(镇)规划对农村居民点也只是划了一个控制范围,农村居民点既符合当今经济现状,又有超前意识的科学规划真正落实的很少,不少地方只是为了参观,搞几个典型样板村,真正切合实际,有利于生产,便于生活,留有空间发展的农村居民点详细规划还是不多的。因此,对农村居民点真正做到严格规划用地,控制宅基地建设规模还需进一步调查研究,做好这篇文章的。
五、改革宅基地使用制度,提高土地利用效益
根据国务院(1990)4号文件的精神,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由试点到全面展开的推行过程中,对遏制宅基地的不良消费方面确实发挥了重要作用。而1993年为减轻农民负担将这一制度一刀切予以取消。一度缓解和乱占、多占宅基地的风气又重新抬头。一些农户(特别是农村中有权的、有钱的)认为“多占地不交钱,不占白不占”,使宅基地管理失去了有效的经济手段。据典型调查,农户宅基地超标现象普遍存在,超标比率高达80%,个别农户超标面积超过200平方米。因此,对农村宅基地现行有偿使用制度应重新提出进行专题研究,尤其是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房地产产业的经济支柱作用被人们越来越认识。在城乡结合部对富裕起来的农户,应实施宅基地有偿使用制度;对在农村宅基地超占农户,超标面积可实施临时租金制度,以提高农村宅基地占用成本。这样做,不仅有利于形成农村宅基地合理布局与占用的经济机制,而且有利于控制农村宅基地的乱占、滥用现象,提高土地利用效益。
六、加大宣传和执法力度,提高农民依法用地自觉性
随着新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深入贯彻和实施,土地管理方式和利用方式正在实现根本性的转变,宣传教育应从农村实际出发,多种形式,反复多次着重讲清楚土地管理中的新规定、新要求。如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地的,还必须报省人民政府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等等新规定,用地还要具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选址意见书等等新要求;而对农村村民建住宅的违法用地案件,尤其是对顶风作案、违反规划、乱占耕地、越权审批的案件查处,针对基层土地管理所人员少,执法力量不足的实际情况,可将乡镇划成若干片,建立土地执法工作小组,形成合力,严格执法,发现一处,查处一处,最终目的是提高农村村民依法用地的自觉性,保证土地管理政策法规真正能落到实处。
农村宅基地,因其农户多,居住分散面广量大,且自然条件、经济水平千差万别,村村之间、户户之间农户居住状况复杂。随着农村社会经济的持续发展和农民生活水平的进一步改善提高,农村居民点建设依然是我国非农建设占用耕地的一项重要因素,是造成耕地减少不容忽视的一个重要方面。
对农村宅基地的管理,一直是我国土地管理中的一个薄弱环节。这项用地普遍存在粗放利用现象,不是充分利用村内空闲地、废弃地,而是盲目向村外扩张,村内空闲房普遍存在,农户建新房不拆旧房,离开农村而进城居住的干部、职工、军人等,原有的房屋土地大量闲置存在。在新《土地管理法》贯彻实施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如有的对“新法”理解不一,一些地方就发生了违法批地现象;有的规划工作跟不上或引导不及时,违法占地建房还未能遏制住;有的实际困难户建房问题又没有得到妥善解决,影响了农户生产和生活,甚至社会稳定。在经济较发达地区,尤其是城乡结合部宅基地管理问题更为突出,有的“一户多宅”农户,专靠出租或转让住宅“致富”,成了暴发户,对耕地保护十分不利。同时,土地管理部门在农村宅基地审批过程中,普遍存在着审批内容不突出,审批条件不完善,审批程序不明确,审批制度不规范等问题,严重影响国家耕地保护政策法规在广大农村的真正落实。因此,为严格农村宅基地的科学管理,提几点想法,供决策参考。
一、开展农村宅基地现状专题调查(简称“专题调查”),摸清各类用地面积底数
在全国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成果中,全国农村居民点用地面积截至1996年10月31日为1645.6万公顷,有了一个宏观数字。目前,全国农村宅基地各类用地面积家底是不清楚的,省、市、县、乡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对农村宅基地的细化用地数量也不清楚。随着信息网络技术发展和科学管理宅基地的需要,进一步调查清楚全国农村居民点中农户的住宅用地、生产性用地、经营性用地、服务性用地、竹林绿化用地、水面养殖用地等等数量,以及一户一宅,一户多宅,空闲房屋,出租转让住宅和违法用地、批少用多、甲批乙用等等现状也很有现实意义。这样,将给制定相应的政策法规提供可靠的数据和依据。
这项“专题调查”,除应纳入第二轮国土资源大调查土地后备资源调查内容和采用现代技术外,还应紧密结合农村宅基地的确权登记与变更登记发证和推行计算机网络化管理的建设进行。考虑到这一项“专题调查”由于牵动面广、政策性强,情况复杂等多方面因素,启动并搞好“专题调查”时,一定要统一思想和统一调查方案,有计划、有步骤地层层抓好试点,掌握动态信息,在作好经验总结的基础上,逐步推开。因此,国土资源部可在全国土地管理综合试验的十五个城市将这项“专题调查”优先开展起来,作为试验城市的共同试验任务,或将这些城市的城乡结合部作为“专题调查”的试验任务落实下去。因为,全国各类城市的城乡结合部,当前还存在一个突出矛盾和老大难问题,这就是“城中村”的管理体制的二元化,宅基地管理不到位,建设长期处于无序状态,违法用地、“一户多宅”现象相当普遍,住宅布局混乱,环境恶劣,治安问题突出,成了城市的“阴暗角落”,不仅影响社会稳定,而且也影响“城中村”人的生存状态,如果不进行“专题调查”,摸清各类用地情况,进行彻底改革,包括土地所有制的转制、农民变市民等一系列政策问题,难以与“城乡一体化”建设目标协调。因此,优先在城乡结合部开展“专题调查”,这样范围小一些,工作量少一些,试验成果得来快一些。同时,凡已经过国务院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其城乡结合部也可作为“专题调查”的试点单位,摸清情况,总结经验,井制定试点过程中碰到的相关政策措施,为全面推广创造条件,从而使全国农村宅基地各类用地的家底,层层清楚明白。
二、制定农村宅基地法规,提高依法管理水平
在“专题调查”基础上,针对农村宅基地存在的问题和各地在实践中成熟的政策性规定,并根据新《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制定的《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国土资源部应加快研究制定我国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作为《土地管理法》的配套法规出台,指导地方依法管理好专题调查成果,提高管理宅基地的管理水平。因此,应将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的立法,纳入部的软科学研究课题,同时着手总结地方有关宅基地管理的成功经验,在专题调查试点单位进行实践完善。这样可以一举两得,既检验宅基地管理政策的可行性,将使宅基地管理办法出台更加贴近农村实际;又便于基层土地管理部门操作与农户的监督,有利于宅基地管理水平的提高。
三、规范宅基地的审批,提高办事效率
新《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在贯彻实施中,各地又在极力推进小城镇建设,而相关法规对农村宅基地的审批只是作了原则性规定,缺乏可操作的规范性审批办法。如农村村民新建住宅,申请宅基地的审批原则有几条;用地标准和审批条件有哪些;审批内容和要求村民应知多少、应作什么事;审批和建设程序中基层土地管理部门的职责是哪些;农村基层组织的权力和义务有哪些;村民群众有哪些义务和权利;当前急需建房用地的困难户应把握的原则存哪些等等。基层土地管理部门迫切期望有一个规范农村宅基地的审批意见和办法,或转发地方政府有关这方面的政策规定,以指导这项工作的健康发展,减少乱占耕地建房、浪费土地现象的发生。
四、严格依照规划审批用地,控制宅基地建设规模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是管理农村宅基地的基础。必须坚持按规划、按定额、按程序、按审批权限依法审批宅基地。  目前,全国大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四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已经批准。全国小城镇建设也已按规划全面展开,撤乡并镇和退耕还湖、退耕还林还草,移民建村、建镇,自然村归并、发展中心村,以及撤行政专署,新建地级城市,调整县乡(镇)管辖范围等等,这些对农村土地的集约合理利用是有好处的,也是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必然,因而是正确的。但也应面对刚刚批准的县(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就需要进行调整,重新申报批准的现实困难和问题。况且有的乡(镇)规划都是报经省政府审批的,工作量太大,最终困难会使严格的审批制度流于形式。同时,乡(镇)规划对农村居民点也只是划了一个控制范围,农村居民点既符合当今经济现状,又有超前意识的科学规划真正落实的很少,不少地方只是为了参观,搞几个典型样板村,真正切合实际,有利于生产,便于生活,留有空间发展的农村居民点详细规划还是不多的。因此,对农村居民点真正做到严格规划用地,控制宅基地建设规模还需进一步调查研究,做好这篇文章的。
五、改革宅基地使用制度,提高土地利用效益
根据国务院(1990)4号文件的精神,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由试点到全面展开的推行过程中,对遏制宅基地的不良消费方面确实发挥了重要作用。而1993年为减轻农民负担将这一制度一刀切予以取消。一度缓解和乱占、多占宅基地的风气又重新抬头。一些农户(特别是农村中有权的、有钱的)认为“多占地不交钱,不占白不占”,使宅基地管理失去了有效的经济手段。据典型调查,农户宅基地超标现象普遍存在,超标比率高达80%,个别农户超标面积超过200平方米。因此,对农村宅基地现行有偿使用制度应重新提出进行专题研究,尤其是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房地产产业的经济支柱作用被人们越来越认识。在城乡结合部对富裕起来的农户,应实施宅基地有偿使用制度;对在农村宅基地超占农户,超标面积可实施临时租金制度,以提高农村宅基地占用成本。这样做,不仅有利于形成农村宅基地合理布局与占用的经济机制,而且有利于控制农村宅基地的乱占、滥用现象,提高土地利用效益。
六、加大宣传和执法力度,提高农民依法用地自觉性
随着新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深入贯彻和实施,土地管理方式和利用方式正在实现根本性的转变,宣传教育应从农村实际出发,多种形式,反复多次着重讲清楚土地管理中的新规定、新要求。如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地的,还必须报省人民政府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等等新规定,用地还要具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选址意见书等等新要求;而对农村村民建住宅的违法用地案件,尤其是对顶风作案、违反规划、乱占耕地、越权审批的案件查处,针对基层土地管理所人员少,执法力量不足的实际情况,可将乡镇划成若干片,建立土地执法工作小组,形成合力,严格执法,发现一处,查处一处,最终目的是提高农村村民依法用地的自觉性,保证土地管理政策法规真正能落到实处。
nanahara0125 2024-05-29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合法使用或依法批准,用于建造住宅(包括附属用房和庭院等,下同)的集体所有土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农村的宅基地管理。
第四条  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鼓励自然村向中心村,下山移民、脱贫小区集聚;鼓励统建、联建和建造公寓式住宅,控制独立式住宅。
严格控制用地规模,人均建设用地指标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严格控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和利用山体切坡建房,确实无法避让的,应治理达到安全要求后方可建造。
第六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与旧村改造、土地整理、宅基地复垦相结合,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村周边的丘陵坡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建造住宅,不得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造住宅。
第七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包括新建、扩建、移建、拆建)应当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报批手续;涉及交通、林地、水利等用地的,还应分别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或同意。
第八条  农村村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个人只有使用权,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擅自转让、出租。实施村镇规划进行旧村、旧城改造需要调整宅基地的,原宅基地使用人应当服从。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合法使用或依法批准,用于建造住宅(包括附属用房和庭院等,下同)的集体所有土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农村的宅基地管理。
第四条  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鼓励自然村向中心村,下山移民、脱贫小区集聚;鼓励统建、联建和建造公寓式住宅,控制独立式住宅。
严格控制用地规模,人均建设用地指标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严格控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和利用山体切坡建房,确实无法避让的,应治理达到安全要求后方可建造。
第六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与旧村改造、土地整理、宅基地复垦相结合,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村周边的丘陵坡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建造住宅,不得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造住宅。
第七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包括新建、扩建、移建、拆建)应当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报批手续;涉及交通、林地、水利等用地的,还应分别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或同意。
第八条  农村村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个人只有使用权,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擅自转让、出租。实施村镇规划进行旧村、旧城改造需要调整宅基地的,原宅基地使用人应当服从。
爱吃的呆猫 2024-05-21
随着新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深入贯彻和实施,土地管理方式和利用方式正在实现根本性的转变,宣传教育应从农村实际出发,多种形式,反复多次着重讲清楚土地管理中的新规定、新要求。如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地的,还必须报省人民政府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等等新规定,用地还要具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选址意见书等等新要求;而对农村村民建住宅的违法用地案件,尤其是对顶风作案、违反规划、乱占耕地、越权审批的案件查处,针对基层土地管理所人员少,执法力量不足的实际情况,可将乡镇划成若干片,建立土地执法工作小组,形成合力,严格执法,发现一处,查处一处,最终目的是提高农村村民依法用地的自觉性,保证土地管理政策法规真正能落到实处。
随着新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深入贯彻和实施,土地管理方式和利用方式正在实现根本性的转变,宣传教育应从农村实际出发,多种形式,反复多次着重讲清楚土地管理中的新规定、新要求。如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地的,还必须报省人民政府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等等新规定,用地还要具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选址意见书等等新要求;而对农村村民建住宅的违法用地案件,尤其是对顶风作案、违反规划、乱占耕地、越权审批的案件查处,针对基层土地管理所人员少,执法力量不足的实际情况,可将乡镇划成若干片,建立土地执法工作小组,形成合力,严格执法,发现一处,查处一处,最终目的是提高农村村民依法用地的自觉性,保证土地管理政策法规真正能落到实处。
道生一,三代二 2024-05-09
您好,村民宅基地管理办法主要内容如下,请参考:
依照《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对农村宅基地的管理,规范农村建设用地秩序,保护农村村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包括村庄和集镇。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用于建设住宅和厨房、厕所等设施的土地及庭院用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村民委员会应当鼓励农村村民建设二层以上住宅,并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合理利用和集约利用土地,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使用土地。村内有空闲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建设住宅。
第六条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禁止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禁止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农村宅基地。
第七条  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  因子女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缺少宅基地的;
(二)外来人口落户,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宅基地的;
(三)  因发生或者防御自然灾害、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搬迁的。
第八条  农村村民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村民委员会公布并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经讨论同意并公布后,逐级报乡(镇)土地管理机构、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和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村民委员会应当公布批准使用的宅基地。
第九条  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使用宅基地:
(一)  年龄未满十八岁的;
(二)  原有宅基地的面积已经达到规定标准或者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三)  出卖或者出租村内住房的。
第十条  农村村民占用农用地建设住宅的,应当由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占用林地建设住宅的,应当依法报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按前款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不得占用基本农田建设住宅。
第十一条  农村村民占用耕地建设住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事先开垦与占用耕地的面积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并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没有开垦条件或者开垦的耕地经验收不合格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向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二条  下列宅基地的使用权,由村民委员会向乡(镇)土地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收回:
(一)  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需要调整的宅基地;
(二)  为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占用的宅基地;
(三)  农村村民一户一宅之外的宅基地;
(四)  农村“五保户”腾出的宅基地;
(五)  自依法批准之日起连续二年未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的宅基地;
(六)  县(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收回的其他宅基地。
由于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原因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地上附着物的评估价格对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三条  本省依法实行农村村民一户一处宅基地制度。
农村宅基地面积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  人均耕地不足一千平方米的平原或者山区县(市),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
(二)  人均耕地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平原或者山区县(市),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二百三十三平方米;
(三)坝上地区,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四百六十七平方米。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前款规定的限额内规定农村宅基地的具体标准。
第十四条  农村村民因继承等原因形成一户拥有二处以上宅基地的,多余的住宅应当转让。受让住宅的村民必须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条件,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一户拥有二处以上宅基地并且满二年未转让其多余的住宅的,村民委员会可以向乡(镇)土地管理机构提出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申请,经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五条  农村村民户口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后,其宅基地上房屋损坏不能利用的,应当退出其宅基地,由村民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无偿收回。
第十六条  农村村民的宅基地申请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自收到批准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由县(市)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十七条  由于住宅转让、继承等原因造成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当事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由县(市)人民政府换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十八条  集体土地使用权被收回的,当事人应当自接到县(市)人民政府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由县(市)人民政府进行注销登记,收回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十九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或者超过县(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面积多占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住宅和其他设施;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非法转让宅基地或者非法转让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无权批准宅基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农村村民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农村村民占用土地建住宅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宅基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您好,村民宅基地管理办法主要内容如下,请参考:
依照《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对农村宅基地的管理,规范农村建设用地秩序,保护农村村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包括村庄和集镇。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用于建设住宅和厨房、厕所等设施的土地及庭院用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村民委员会应当鼓励农村村民建设二层以上住宅,并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合理利用和集约利用土地,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使用土地。村内有空闲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建设住宅。
第六条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禁止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禁止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农村宅基地。
第七条  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  因子女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缺少宅基地的;
(二)外来人口落户,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宅基地的;
(三)  因发生或者防御自然灾害、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搬迁的。
第八条  农村村民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村民委员会公布并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经讨论同意并公布后,逐级报乡(镇)土地管理机构、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和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村民委员会应当公布批准使用的宅基地。
第九条  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使用宅基地:
(一)  年龄未满十八岁的;
(二)  原有宅基地的面积已经达到规定标准或者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三)  出卖或者出租村内住房的。
第十条  农村村民占用农用地建设住宅的,应当由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占用林地建设住宅的,应当依法报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按前款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不得占用基本农田建设住宅。
第十一条  农村村民占用耕地建设住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事先开垦与占用耕地的面积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并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没有开垦条件或者开垦的耕地经验收不合格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向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二条  下列宅基地的使用权,由村民委员会向乡(镇)土地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收回:
(一)  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需要调整的宅基地;
(二)  为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占用的宅基地;
(三)  农村村民一户一宅之外的宅基地;
(四)  农村“五保户”腾出的宅基地;
(五)  自依法批准之日起连续二年未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的宅基地;
(六)  县(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收回的其他宅基地。
由于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原因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地上附着物的评估价格对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三条  本省依法实行农村村民一户一处宅基地制度。
农村宅基地面积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  人均耕地不足一千平方米的平原或者山区县(市),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
(二)  人均耕地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平原或者山区县(市),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二百三十三平方米;
(三)坝上地区,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四百六十七平方米。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前款规定的限额内规定农村宅基地的具体标准。
第十四条  农村村民因继承等原因形成一户拥有二处以上宅基地的,多余的住宅应当转让。受让住宅的村民必须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条件,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一户拥有二处以上宅基地并且满二年未转让其多余的住宅的,村民委员会可以向乡(镇)土地管理机构提出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申请,经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五条  农村村民户口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后,其宅基地上房屋损坏不能利用的,应当退出其宅基地,由村民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无偿收回。
第十六条  农村村民的宅基地申请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自收到批准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由县(市)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十七条  由于住宅转让、继承等原因造成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当事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由县(市)人民政府换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十八条  集体土地使用权被收回的,当事人应当自接到县(市)人民政府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由县(市)人民政府进行注销登记,收回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十九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或者超过县(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面积多占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住宅和其他设施;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非法转让宅基地或者非法转让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无权批准宅基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农村村民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农村村民占用土地建住宅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宅基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金凤吉祥如意 2024-04-26

扩展回答

热门问答

装修专题

页面运行时间: 0.37574791908264 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