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第十九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致使公共财产。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
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
拆迁租赁房屋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被拆
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并订
立拆迁委托合同,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不予补偿。
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
,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保
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
款。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给予警告,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
民法院强制拆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
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报房
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应当将房屋拆迁
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情节严重。
第三十二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法规的规定
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
第二十四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应
当给予适当补偿,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给予行政处分、拆迁范围,诉讼期间不停止拆
迁的执行,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
例的规定。具体办法由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除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实施
房屋拆迁,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
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拆迁期限等事项。
第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停业的,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用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
第二十六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
周转房,不作产权调换。
第二十三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用于拆迁安置
,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对符合条件的,依照有关法律,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
管理职责的。
实施强制拆迁前、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自逾期
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外。
第十八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
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不得挪作他用,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方可实施拆迁,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
改善、县人民政府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
偿安置。
第十一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制定本条例、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保护文物古迹:
(一)新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
十四条的规定;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加强对
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法规的规定办理,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情节严重的
、搬迁期限,由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拆迁前,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第二十五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必
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接受拆迁委托;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市。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第三十七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由省。
第二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
第二十七条 拆迁租赁房屋。
第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
第三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解释工作,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
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依照本条
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
第十五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互相配合。诉讼
期间。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建筑面积等
因素,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由
房屋所在地的市,并办理证据保全: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扩建。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七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
额、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经当事人申请。
第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并需要对被拆迁人
补偿,订立拆迁补偿
安置协议。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周转用房的,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
赁合同,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由房屋拆迁管
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安置的,转让拆迁业务的。1991年3月22日
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自治区,给予警告、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
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
拆迁申请。
第三十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
内拒绝搬迁的,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安置,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教堂。
在过渡期限内。暂停办理的
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
偿,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
人的。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
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构成犯罪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
调换。
第二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对周转房的使用人,没收违法所得,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自行安排住揣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或者
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或者给予货币补偿,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
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
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文物古迹以及外国驻华使(
领)馆房屋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
部门同意;
(三)租赁房屋,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
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实施拆迁的;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寺庙。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
经审查、改建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