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拆迁补偿标准是怎样的

2024-05-12 07:24:42 (39分钟前 更新) 515 64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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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05号令)、《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豫人常[2002]17号)、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建住房[2003]234号)、《城市房屋拆迁裁决工作规程》(建住房[2003]252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拆迁单位是指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具体实施房屋拆迁行为的单位,负责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房屋拆除工作。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搬迁。
  第六条  新乡市人民政府建设委员会主管全市的城市房屋拆迁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业务上受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指导。
  市、县(市)人民政府计划、规划、国土资源、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管理服务工作,保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七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执行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订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三)审查拆迁单位的房屋拆迁资格,颁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并对其工作人员进行专业培训,对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的拆迁资格进行认定,管理委托合同备案工作;
  (四)受理拆迁申请,审核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和发布拆迁公告;
  (五)对拆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管理、指导,监督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和所调换房屋的评估活动;
  (六)审核延期拆迁项目申请;
  (七)发放暂停办理有关手续通知书,核准延长暂停期限申请;
  (八)依法对房屋拆迁补偿和安置的纠纷进行裁决;
  (九)监督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审核拆迁产权不明确房屋的补偿安置方案;
  (十)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报请市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九条  房屋拆迁实行拆迁许可证制度。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否则不得实施拆迁。
  第十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市级审批权限管理的非政府投资项目除外);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安置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拆迁管理部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受理
申请的,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提交资料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一条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监督,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能挪作他用。
  拆迁人用于补偿、安置的资金实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监管。在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拆迁人应当将补偿安置资金划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帐户,并在其监督下使用。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与拆迁人、开设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帐户的金融机构应当共同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金融机构必须在接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拨付资金通知后,方可拨付资金。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房屋拆迁实施单位、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自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起,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
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及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做好拆迁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需要变更拆迁范围的,拆迁人应当重新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六条  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拆迁单位应当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七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八条  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就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房屋面积和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凭房屋的,拆迁人应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九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拆迁中发现有无主财物,应上缴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条  拆迁地段内的坟墓,由拆迁人通知坟主迁移,无法通知或者通知不到的,由拆迁人登报限期迁移;逾期不迁移的和无主坟墓,由拆迁人按有关规定处理。
  迁移烈士墓、名人墓、外侨墓、少数民族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拆迁的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补偿费提存:
  (一)产权不明或所有人下落不明的;
  (二)产权共有人对补偿安置方式达不成协议的;
  (三)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
  (四)实施强制拆迁的。
  第二十二条  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权属、面积和使用性质的认定,以房屋所有权证或合法使用权证为准。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建筑面积按房屋所有权证的记载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未记载的,房屋用途以建设工程规划批准文件为准,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改变房屋用途的,以实际用途为准,建筑面积以房产测量机构实际测量结果为准。
     第二十四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作出行政裁决应按照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有关规定执行。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次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3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拆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以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七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  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安管理制度,完整、及时地收集、整理并妥善保管有关拆迁的档案资料。
  拆迁管理部门应对拆迁人和拆迁单位的拆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拆迁人和拆迁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不得隐瞒、伪造。
  第二十九条 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对拆迁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成绩合格的发给拆迁上岗证。
  拆迁工作人员进行拆迁活动时,必须持拆迁上岗证上岗。
  第三十条  公安、教育、房产、公用事业、电力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和安排被拆迁人户口转移、子女转学入托、住房产权手续及用水用电等事宜。
  第三十一条  拆迁单位应组织好房屋拆除工作,文明施工。施工现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尘降噪,保持环境清洁。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三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和未经规划批准架(埋)设的各种管线,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其建筑面积的重置成新价结合剩余期限给予补偿。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发布后,继续进行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的部分不予补偿和安置。
  第三十三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外,被拆迁人可迁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三十四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由取得国家或省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机构,按照城市房屋拆迁估价的有关规定,以市政府上一年度公布的货币补偿基准价为基本依据,结合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使用年限等因素评估确定。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同等面积部分按照政府指导价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超面积部分按商品价结算。
     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安置房指导价,由市政府每年制定并公布一次。
     第三十五条  拆迁范围内经补偿过的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附属物处置权归拆迁人。
     第三十六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七条  拆除按照协议租金出租的房屋,房屋所有人与承租人协议解除租赁关系的,拆迁人对房屋所有人进行补偿。
     拆除租金由政府定价的公有住宅,房屋所有人与承租人协议解除租赁关系的,拆迁人对房屋所有人给予补偿;被拆迁房屋所有人如按照有关规定将房屋出售给承租人的,由拆迁人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购房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房屋所有人与承租人达不成协议的,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原租赁合同应当作相应修改。私有房屋和公有非住宅租金由双方按照市场租金议定,公有住宅租金执行政府定价。
  第三十八条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标准和规范,产权清晰。
  拆迁安置用房确需变更规划、设计内容的,必须征得被拆迁人同意,不得低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的各项标准。被拆迁人不同意时,不得变更拆迁安置用房规划及设计内容。
 第三十九条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就重新设定抵押权或者债务清偿达成协议的,拆迁人按照协议对被拆迁人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抵押权人和抵押人不能重新设定抵押权或者不能达成债务清偿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并将补偿款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
  第四十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其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货币补偿或一次安置到位的补助一次,周转过渡的,补助两次。
  拆迁人以期房调换产权过渡性安置的,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其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过渡期限应根据建设周期等因素由拆迁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由拆迁人付给被拆迁房屋使用人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二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的,拆迁人应当给予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下列补偿:
     (一)按货物运输价格、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费用;
  (二)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三)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计算的停产停业补贴。
  停产停业补贴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因拆迁需要迁移管线或铺设临时管线的费用,由拆迁人负担,但结合道路建设规划需要就位或新建、扩建、改建各种管线的费用,拆迁人不予负担。
第四章 拆迁房屋市场价格评估
  第四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估价机构)从事城市建设拆迁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评估业务应取得房地产评估资格,评估地点、范围应及时告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第四十五条  拆迁人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可以委托估价机构对被拆迁的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价格进行评估;也可以由拆迁人组织被拆迁人共同确定估价机构,由拆迁人委托评估,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四十六条  委托估价机构对被拆迁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进行评估的,应当与估价机构签订委托评估合同。
  估价机构不得转让接受委托的评估业务。
  第四十七条  被拆迁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价格评估,由接受委托的估价机构独立进行,不受他人非法干涉,并严格按照房地产评估规范进行评估,坚持依法、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
  估价机构对被拆迁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进行评估,拆迁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八条  估价机构和估价人员与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是拆迁当事人的,应当回避。
  第四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将评估结果书面告知被拆迁人。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被拆迁人可以向原估价机构书面申请复核估价,也可以另外委托估价机构评估。
  拆迁当事人向原估价机构申请复核估价的,该估价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估价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拆迁当事人另行委托估价机构评估的,受托估价机构应当在10日内出具估价报告。
  重新评估的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的误差不超过5%的,原评估结果有效;超过5%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或被拆迁人对原估价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当事人可以向市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
  第五十条  经委员会鉴定,被拆迁人委托的估价机构评估结果有误的,由被拆迁人承担评估费用及委员会评审费用;拆迁人委托的估价机构评估结果有误的;拆迁人除承担其委托评估的费用外,还应承担被拆迁人委托评估的费用及委员会评审费用。
  第五十一条  估价机构在拆迁评估中,恶意串通一方当事人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或者弄虚作假、违规操作,造成不良后果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吊销、降低估价机构的资质或评估师的资格。  
第五章 罚 则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给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五十三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l%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五十五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劳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拆迁人擅自变更拆迁安置用房规划、设计内容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井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估价机构显失公正、弄虚作假的,其评估结果无效,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退回评估费用,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九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在城市房屋拆迁过程中,拆迁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辱骂、殴打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公开聚众闹事,堵塞公共交通,冲击国家机关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实行产权调换和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购置房屋的;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同等面积都分和同价值都分免征契税。            
  第六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制订实施办法。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2002年2月8日公布的《新乡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和《新乡市城市房屋拆迁及附属物赔偿标准(暂行)》同时废止。2004年9月30日前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拆迁的项目,仍按原规定执行。  
新乡市人民政府文件
新政[2004)64号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新乡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补助标准》的
通  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补助标准》已经2004年7月5日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研究,现于印发,望遵照执行。
                                 二OO四年九月十四日
新乡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补助标准
  根据《新乡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适用于本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拆迁补偿工作。对合法的房屋和其它建(构)筑物给予补偿,对违章、违法建筑物和构筑物一律不予补偿。
  根据市场实际情况,本标准将适时进行调整。
  一、城市房屋拆迁估价补偿标准
 市政府根据本市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每年公布一次规划区内不同区域、不同用途、不同建筑结构的各类房屋的货币补偿基准价。对被拆迁人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补偿金额由取得国家或省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机构以市政府上一年度公布的房屋货币补偿基准价为基本依据,依照城市房屋拆迁估价的有关规定,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结构、建筑面积、使用年限等因素合理确定;对被拆迁人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同等面积部分按照政府安置用房指导价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超面积部分按商品房价结算。
  二、拆迁补助费标准
  按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5元/平方米补助。货币补偿或一次安置到位的补助一次,周转过渡的补助两次。
  三、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
  按被拆迁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3元/平方米·月补助。一次性货币补偿的及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自行周转过渡的过渡期一般不超过21个月,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四、拆迁非住宅房屋停业停产补偿标准
  补偿标准:营业门面房一类地区20元/平方米·月,二类地区15元/平方米·月,三类地区10元/平方米·月,四类地区6元/平方米·月,(地区类别划分按市经营性土地类别标准执行);办公房和生产用房不分地区类别按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3元/平方米·月支付。
  补偿期限:实行产权调换的,从被拆迁人搬家完毕交付起至返迁房交付使用时止;实行货币补偿的,按一个月计算。
  五、城市房屋拆迁附属物补偿标准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其他合法建(构)筑物、地下室、阁楼、树木等附属物,根据建(构)筑物的质量、体量情况及树木的胸径等评估确定其补偿金额。有线电视、电话等移机费按市行业制定的标准执行。
新乡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05号令)、《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豫人常[2002]17号)、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建住房[2003]234号)、《城市房屋拆迁裁决工作规程》(建住房[2003]252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拆迁单位是指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具体实施房屋拆迁行为的单位,负责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房屋拆除工作。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搬迁。
  第六条  新乡市人民政府建设委员会主管全市的城市房屋拆迁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业务上受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指导。
  市、县(市)人民政府计划、规划、国土资源、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管理服务工作,保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七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执行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订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三)审查拆迁单位的房屋拆迁资格,颁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并对其工作人员进行专业培训,对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的拆迁资格进行认定,管理委托合同备案工作;
  (四)受理拆迁申请,审核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和发布拆迁公告;
  (五)对拆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管理、指导,监督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和所调换房屋的评估活动;
  (六)审核延期拆迁项目申请;
  (七)发放暂停办理有关手续通知书,核准延长暂停期限申请;
  (八)依法对房屋拆迁补偿和安置的纠纷进行裁决;
  (九)监督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审核拆迁产权不明确房屋的补偿安置方案;
  (十)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报请市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九条  房屋拆迁实行拆迁许可证制度。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否则不得实施拆迁。
  第十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市级审批权限管理的非政府投资项目除外);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安置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拆迁管理部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受理
申请的,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提交资料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一条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监督,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能挪作他用。
  拆迁人用于补偿、安置的资金实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监管。在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拆迁人应当将补偿安置资金划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帐户,并在其监督下使用。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与拆迁人、开设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帐户的金融机构应当共同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金融机构必须在接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拨付资金通知后,方可拨付资金。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房屋拆迁实施单位、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自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起,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
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及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做好拆迁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需要变更拆迁范围的,拆迁人应当重新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六条  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拆迁单位应当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七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八条  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就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房屋面积和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凭房屋的,拆迁人应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九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拆迁中发现有无主财物,应上缴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条  拆迁地段内的坟墓,由拆迁人通知坟主迁移,无法通知或者通知不到的,由拆迁人登报限期迁移;逾期不迁移的和无主坟墓,由拆迁人按有关规定处理。
  迁移烈士墓、名人墓、外侨墓、少数民族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拆迁的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补偿费提存:
  (一)产权不明或所有人下落不明的;
  (二)产权共有人对补偿安置方式达不成协议的;
  (三)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
  (四)实施强制拆迁的。
  第二十二条  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权属、面积和使用性质的认定,以房屋所有权证或合法使用权证为准。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建筑面积按房屋所有权证的记载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未记载的,房屋用途以建设工程规划批准文件为准,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改变房屋用途的,以实际用途为准,建筑面积以房产测量机构实际测量结果为准。
     第二十四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作出行政裁决应按照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有关规定执行。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次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3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拆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以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七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  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安管理制度,完整、及时地收集、整理并妥善保管有关拆迁的档案资料。
  拆迁管理部门应对拆迁人和拆迁单位的拆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拆迁人和拆迁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不得隐瞒、伪造。
  第二十九条 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对拆迁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成绩合格的发给拆迁上岗证。
  拆迁工作人员进行拆迁活动时,必须持拆迁上岗证上岗。
  第三十条  公安、教育、房产、公用事业、电力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和安排被拆迁人户口转移、子女转学入托、住房产权手续及用水用电等事宜。
  第三十一条  拆迁单位应组织好房屋拆除工作,文明施工。施工现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尘降噪,保持环境清洁。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三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和未经规划批准架(埋)设的各种管线,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其建筑面积的重置成新价结合剩余期限给予补偿。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发布后,继续进行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的部分不予补偿和安置。
  第三十三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外,被拆迁人可迁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三十四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由取得国家或省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机构,按照城市房屋拆迁估价的有关规定,以市政府上一年度公布的货币补偿基准价为基本依据,结合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使用年限等因素评估确定。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同等面积部分按照政府指导价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超面积部分按商品价结算。
     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安置房指导价,由市政府每年制定并公布一次。
     第三十五条  拆迁范围内经补偿过的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附属物处置权归拆迁人。
     第三十六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七条  拆除按照协议租金出租的房屋,房屋所有人与承租人协议解除租赁关系的,拆迁人对房屋所有人进行补偿。
     拆除租金由政府定价的公有住宅,房屋所有人与承租人协议解除租赁关系的,拆迁人对房屋所有人给予补偿;被拆迁房屋所有人如按照有关规定将房屋出售给承租人的,由拆迁人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购房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房屋所有人与承租人达不成协议的,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原租赁合同应当作相应修改。私有房屋和公有非住宅租金由双方按照市场租金议定,公有住宅租金执行政府定价。
  第三十八条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标准和规范,产权清晰。
  拆迁安置用房确需变更规划、设计内容的,必须征得被拆迁人同意,不得低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的各项标准。被拆迁人不同意时,不得变更拆迁安置用房规划及设计内容。
 第三十九条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就重新设定抵押权或者债务清偿达成协议的,拆迁人按照协议对被拆迁人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抵押权人和抵押人不能重新设定抵押权或者不能达成债务清偿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并将补偿款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
  第四十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其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货币补偿或一次安置到位的补助一次,周转过渡的,补助两次。
  拆迁人以期房调换产权过渡性安置的,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其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过渡期限应根据建设周期等因素由拆迁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由拆迁人付给被拆迁房屋使用人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二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的,拆迁人应当给予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下列补偿:
     (一)按货物运输价格、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费用;
  (二)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三)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计算的停产停业补贴。
  停产停业补贴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因拆迁需要迁移管线或铺设临时管线的费用,由拆迁人负担,但结合道路建设规划需要就位或新建、扩建、改建各种管线的费用,拆迁人不予负担。
第四章 拆迁房屋市场价格评估
  第四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估价机构)从事城市建设拆迁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评估业务应取得房地产评估资格,评估地点、范围应及时告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第四十五条  拆迁人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可以委托估价机构对被拆迁的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价格进行评估;也可以由拆迁人组织被拆迁人共同确定估价机构,由拆迁人委托评估,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四十六条  委托估价机构对被拆迁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进行评估的,应当与估价机构签订委托评估合同。
  估价机构不得转让接受委托的评估业务。
  第四十七条  被拆迁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价格评估,由接受委托的估价机构独立进行,不受他人非法干涉,并严格按照房地产评估规范进行评估,坚持依法、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
  估价机构对被拆迁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进行评估,拆迁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八条  估价机构和估价人员与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是拆迁当事人的,应当回避。
  第四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将评估结果书面告知被拆迁人。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被拆迁人可以向原估价机构书面申请复核估价,也可以另外委托估价机构评估。
  拆迁当事人向原估价机构申请复核估价的,该估价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估价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拆迁当事人另行委托估价机构评估的,受托估价机构应当在10日内出具估价报告。
  重新评估的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的误差不超过5%的,原评估结果有效;超过5%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或被拆迁人对原估价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当事人可以向市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
  第五十条  经委员会鉴定,被拆迁人委托的估价机构评估结果有误的,由被拆迁人承担评估费用及委员会评审费用;拆迁人委托的估价机构评估结果有误的;拆迁人除承担其委托评估的费用外,还应承担被拆迁人委托评估的费用及委员会评审费用。
  第五十一条  估价机构在拆迁评估中,恶意串通一方当事人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或者弄虚作假、违规操作,造成不良后果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吊销、降低估价机构的资质或评估师的资格。  
第五章 罚 则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给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五十三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l%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五十五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劳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拆迁人擅自变更拆迁安置用房规划、设计内容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井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估价机构显失公正、弄虚作假的,其评估结果无效,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退回评估费用,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九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在城市房屋拆迁过程中,拆迁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辱骂、殴打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公开聚众闹事,堵塞公共交通,冲击国家机关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实行产权调换和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购置房屋的;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同等面积都分和同价值都分免征契税。            
  第六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制订实施办法。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2002年2月8日公布的《新乡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和《新乡市城市房屋拆迁及附属物赔偿标准(暂行)》同时废止。2004年9月30日前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拆迁的项目,仍按原规定执行。  
新乡市人民政府文件
新政[2004)64号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新乡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补助标准》的
通  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补助标准》已经2004年7月5日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研究,现于印发,望遵照执行。
                                 二OO四年九月十四日
新乡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补助标准
  根据《新乡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适用于本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拆迁补偿工作。对合法的房屋和其它建(构)筑物给予补偿,对违章、违法建筑物和构筑物一律不予补偿。
  根据市场实际情况,本标准将适时进行调整。
  一、城市房屋拆迁估价补偿标准
 市政府根据本市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每年公布一次规划区内不同区域、不同用途、不同建筑结构的各类房屋的货币补偿基准价。对被拆迁人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补偿金额由取得国家或省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机构以市政府上一年度公布的房屋货币补偿基准价为基本依据,依照城市房屋拆迁估价的有关规定,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结构、建筑面积、使用年限等因素合理确定;对被拆迁人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同等面积部分按照政府安置用房指导价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超面积部分按商品房价结算。
  二、拆迁补助费标准
  按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5元/平方米补助。货币补偿或一次安置到位的补助一次,周转过渡的补助两次。
  三、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
  按被拆迁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3元/平方米·月补助。一次性货币补偿的及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自行周转过渡的过渡期一般不超过21个月,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四、拆迁非住宅房屋停业停产补偿标准
  补偿标准:营业门面房一类地区20元/平方米·月,二类地区15元/平方米·月,三类地区10元/平方米·月,四类地区6元/平方米·月,(地区类别划分按市经营性土地类别标准执行);办公房和生产用房不分地区类别按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3元/平方米·月支付。
  补偿期限:实行产权调换的,从被拆迁人搬家完毕交付起至返迁房交付使用时止;实行货币补偿的,按一个月计算。
  五、城市房屋拆迁附属物补偿标准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其他合法建(构)筑物、地下室、阁楼、树木等附属物,根据建(构)筑物的质量、体量情况及树木的胸径等评估确定其补偿金额。有线电视、电话等移机费按市行业制定的标准执行。
catmouse1972 2024-05-12
一般是以下补偿标准:
对于各地的房屋拆迁补偿形式(指拆迁人对于被拆迁人会以什么样的补偿方式对拆迁人进行补偿)一般分为下面几种:
一,货币补偿,指拆迁人对拆迁人的房屋实施按其房屋价值以货币的方式进行给予补偿,具体的货币补偿标准要依据当地的规定进行,大体按照房屋的区位,地段,房屋用途,及房屋面积的大小等各方面以房地产市场评估的价格给予拆迁补偿。
二,房屋安置补偿,指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的拆除房屋进行房屋产权保留的形式,以其他地方或是拆迁安置区再建的房屋做为交换,对拆迁人进行房屋安置,至于关于房屋安置补偿标准中应该给予被拆迁人安置不低于或是接近其原来房屋的面积大小,如果给予拆迁安置的房屋面积大于原来的面积,则被拆迁人应该按照市场价格提交房屋面积差价钱(只需要上交多余补偿面积则可)。
提醒:在进行给予被拆迁人安置房屋之前应先给予一定的拆迁安置费,使其用于租房或是临时安置住处。
三,货币补偿和房屋补偿两者相结合的方式,在对被拆迁人的补偿标准中部分采用货币补偿部分采用房屋产权补偿,如果因为一些发生纠纷,两者应该在相关部门下协商为主,达成协议。一般此种方式用于被拆迁人被安置的房屋比其原来的房屋面积要小,则擦前任也应按照当地的房屋市场价给予房屋差价补偿。
一般是以下补偿标准:
对于各地的房屋拆迁补偿形式(指拆迁人对于被拆迁人会以什么样的补偿方式对拆迁人进行补偿)一般分为下面几种:
一,货币补偿,指拆迁人对拆迁人的房屋实施按其房屋价值以货币的方式进行给予补偿,具体的货币补偿标准要依据当地的规定进行,大体按照房屋的区位,地段,房屋用途,及房屋面积的大小等各方面以房地产市场评估的价格给予拆迁补偿。
二,房屋安置补偿,指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的拆除房屋进行房屋产权保留的形式,以其他地方或是拆迁安置区再建的房屋做为交换,对拆迁人进行房屋安置,至于关于房屋安置补偿标准中应该给予被拆迁人安置不低于或是接近其原来房屋的面积大小,如果给予拆迁安置的房屋面积大于原来的面积,则被拆迁人应该按照市场价格提交房屋面积差价钱(只需要上交多余补偿面积则可)。
提醒:在进行给予被拆迁人安置房屋之前应先给予一定的拆迁安置费,使其用于租房或是临时安置住处。
三,货币补偿和房屋补偿两者相结合的方式,在对被拆迁人的补偿标准中部分采用货币补偿部分采用房屋产权补偿,如果因为一些发生纠纷,两者应该在相关部门下协商为主,达成协议。一般此种方式用于被拆迁人被安置的房屋比其原来的房屋面积要小,则擦前任也应按照当地的房屋市场价给予房屋差价补偿。
小小千寻小尼玛 2024-04-28
农村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1)被征地的村或者村民小组建制撤销的,以及建制虽然不撤销,但不具备易地建房条件的,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与货币补偿金额问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它的具体计算是(被拆拆除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价格补贴)×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
(2)被征地的村或者村民小组建制不撤销的,具备易地建房条件的,被拆迁人可以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村或居民点范围内申请宅基地新建住房,并获得相应的货币补偿,计算公式为(被拆除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十价格补贴)×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被拆迁人使用新宅基地所需的费用。
农村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1)被征地的村或者村民小组建制撤销的,以及建制虽然不撤销,但不具备易地建房条件的,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与货币补偿金额问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它的具体计算是(被拆拆除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价格补贴)×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
(2)被征地的村或者村民小组建制不撤销的,具备易地建房条件的,被拆迁人可以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村或居民点范围内申请宅基地新建住房,并获得相应的货币补偿,计算公式为(被拆除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十价格补贴)×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被拆迁人使用新宅基地所需的费用。
zhinaltl333 2024-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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