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业主知情权和选择权无法得到保证 住宅小区经综合验收合格后,开发建设单位可向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前身)办理移交的政策可操作性很低。住宅小区经综合验收合格后,房屋未必全部售出,即使全部售出,业主委员会也不可能马上成立。实际的操作是,开发商直接向已购买房屋的部分业主移交,而整体的物业资料则转移到了物业管理公司手中,这样,业主对物业的知情权没有得到应有的尊重和保护。其次,相关物业管理办法中规定,在业委会成立之前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物业管理,并可选择物业公司进行前期管理。这样业主对物业公司的选择权无法保证。也就是说,现有的物业管理模式基本上是一种剥夺业主选择权、强迫业主接受有资质(甚至没有资质)的物业管理公司管理模式。
(二)设施收益权属模糊 相关物业管理办法规定了物业管理公司的权利,包括“劝阻、制止损害他人物业或妨害物业管理的行为,对造成的损害,有权要求赔偿”的权利,这实际上赋予了物业管理公司一定范围内的行政执法权,将业主置于一个弱势的地位。而相关物业管理办法中的相关规定还模糊了小区业主共有设施的经营收益权属问题。
(三)业主委员会无社团法人地位 目前业主委员会难以成立已经成为一个普遍的现实,即便是对于成立的业主委员会,其地位也比较含糊,并没有独立的社团法人地位,不具备承担民事主体法律责任的资格,面临着身份上先天的尴尬和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