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建房纠纷怎么解决

2024-06-17 18:51:33 (24分钟前 更新) 511 3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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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纠纷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1、农村建房市场没有相应监管,秩序紊乱,施工者无资质,多为农村“土师傅”:目前农村居民个人建造住宅大多找个体工匠,而目前的现状是绝大部分个体工匠无相应的建筑工匠资格;2、建房者与施工方未签订合同或合同约定不明:由于法律意识、维权意识不强,建房前很少有人签订建房合同,建房款或质量要求仅仅靠口头约定,有的虽然签订了合同,但约定不明确,一旦发生纠纷,举证比较困难;3、由于施工方多无资质,建房过程中易引发安全隐患,对建房质量易出现纷争:由于施工者大多没有接受过系统的专业培训,建房者和施工者容易对房屋质量发生争议;施工时安全措施不到位,容易引发安全隐患。
   针对以上问题,可以从以下方面考虑解决纠纷的对策:1、从农村建房市场的实际出发,建立符合农村建房实际管理机制,严格建房审批手续;2、设立农村个体工匠的管理、培训机构:目前农村具有施工资质的施工队伍及个体工匠几乎没有,应有针对性地开展专业工种培训,充实到农村建设队伍中去;3、建房者和施工者均需要增强法律意识,选任具有资质的工程承包方:一是要选任具有资质、信誉良好的施工队伍;二是施工前一定要签订建房合同,对价款、质量等主要条款要约定明确、详细。
造成纠纷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1、农村建房市场没有相应监管,秩序紊乱,施工者无资质,多为农村“土师傅”:目前农村居民个人建造住宅大多找个体工匠,而目前的现状是绝大部分个体工匠无相应的建筑工匠资格;2、建房者与施工方未签订合同或合同约定不明:由于法律意识、维权意识不强,建房前很少有人签订建房合同,建房款或质量要求仅仅靠口头约定,有的虽然签订了合同,但约定不明确,一旦发生纠纷,举证比较困难;3、由于施工方多无资质,建房过程中易引发安全隐患,对建房质量易出现纷争:由于施工者大多没有接受过系统的专业培训,建房者和施工者容易对房屋质量发生争议;施工时安全措施不到位,容易引发安全隐患。
   针对以上问题,可以从以下方面考虑解决纠纷的对策:1、从农村建房市场的实际出发,建立符合农村建房实际管理机制,严格建房审批手续;2、设立农村个体工匠的管理、培训机构:目前农村具有施工资质的施工队伍及个体工匠几乎没有,应有针对性地开展专业工种培训,充实到农村建设队伍中去;3、建房者和施工者均需要增强法律意识,选任具有资质的工程承包方:一是要选任具有资质、信誉良好的施工队伍;二是施工前一定要签订建房合同,对价款、质量等主要条款要约定明确、详细。
s791144868 2024-06-17
如果你有土地使用权证,对方无理,可依法栽决让其搬迁。如果你没有土地使用权证,对方先行使用了,只能协商,协商不成你没法起诉他。如果村里同意了,国土所经过相应申报程序批准了你家建房也可由村里和国土部门协调让其迁出,你给予相应的补偿。
如果你有土地使用权证,对方无理,可依法栽决让其搬迁。如果你没有土地使用权证,对方先行使用了,只能协商,协商不成你没法起诉他。如果村里同意了,国土所经过相应申报程序批准了你家建房也可由村里和国土部门协调让其迁出,你给予相应的补偿。
雁塔陶瓷001 2024-06-10
1.涉及的法律关系比较复杂。就目前的法律规定而言,同一拆迁行为可能既有行政法律关系,又有民事法律关系。
2.房屋拆迁工作政策性强。从法理角度分析,房屋拆迁涉及公民财产保护和公共福利改进的关系,涉及国家公共政策和私权保护冲突的价值选择,是一个包容了国家政策、应用法学、理论法学、社会学等各门类学科在内的复杂的系统工程。就目前而言,解决此类问题,各地政府自拟的政策性文件起了更大的作用。可以说,政府机关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的政令式治理方式是拆迁矛盾愈演愈烈的一个重要方面。
3.拆迁行为主体往往游移不定。在现行的制度下,拆迁主管部门颁发拆迁许可证后,拆迁补偿需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才能达成。但由于双方意愿差异,往往协商难度大,拆迁人又借拆迁裁决渠道,申请拆迁主管部门裁决,并依该裁决强制执行,以实现其最终目的。上述过程中行为主体不断变更,程序交叉往复,容易出现政府与拆迁人为一方、被拆迁人为一方的对峙局面。
4.原告为共同诉讼的案件居多,集团诉讼有上升趋势。由于大范围的城市拆迁工作,导致被拆迁的人数众多,加之被拆迁人认为联合共同诉讼可以给法院施加压力,增加胜诉几率。故居住同一拆迁地的被拆迁人相互联合到法院诉讼。
5.案件审判难度大,法官承受的压力大。房屋拆迁纠纷案件一部分原告为共同诉讼及集团诉讼,处理不好,容易激化矛盾,引起当事人上访、闹事等暴力事件的出现,影响社会稳定。另由于建设规划、价格评估体系的不完善,拆迁安置补偿标准的不统一,都不同程度地增加了审判的难度。人民法院审理房屋拆迁案件时,既要做到依法保护房屋被拆迁人及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又要监督和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和维护社会稳定,人民法院所裁判的案件力争达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遇到了前所未有的困难。
目前的房屋拆迁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因公共利益之需要的房屋拆迁,必须依法律规定来进行。可是现在适用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不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仅是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这就是说,依公共利益之需要的拆迁是无法律规定可供遵循。第二种情况非公共利益之需要的房屋拆迁,应属民事法律关系,应由《民法通则》、《合同法》调整。能否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过多地靠行政强制来实施便值得研究。为此,我们认为要尽快立法,并对相关法律法规作适宪性修改才是出路。
为克服行政诉讼的局限性,国内学者提出了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废除房屋拆迁、安置行政裁决制度,对于未达成安置补偿协议的拆迁纠纷,当事人直接可以以民事案件向法院提起诉讼,把解决拆迁补偿、安置纠纷的职能完全交给司法权。第二种观点,是保留行政裁决制度,但可将经过裁决的拆迁补偿、安置纠纷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第三种观点,是在拆迁中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此观点被最高人民法院采纳,并在《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中作出了明确规定,这样一来剥夺了拆迁人未经与被拆迁人平等协商和未经行政裁决就向法院申请强制拆迁的权利,从而也减少了拆迁户的房屋所有权遭受司法剥夺的可能性。但同时又会产生另一种结果,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民事争议最终仍由行政机关处理,而行政机关处理此类纠纷时,总会下意识地从行政管理的角度而非权益保护的角度去判断、衡量,被拆迁人的权益因此而受到损害,甚至造成矛盾激化。
我们认为,在房屋拆迁案件中法院的功能要重新进行定位,法院应正确划分民事、行政案件,对于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又反悔的,以及未达成协议,拆迁人强行拆除被拆迁人房屋的,法院可作为民事合同纠纷和侵权纠纷进行受理。对于有关行政裁决的争议按行政案件受理,对于既没有达成安置补偿协议又没有相关的行政裁决的,法院一律不受理。在适用法律上应严格优先适用上位法,对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的适用应首先审查其是否与上位法相抵触,要严格先予执行和强制执行的审查标准,避免在程序上造成被拆迁人利益的损害。
1.涉及的法律关系比较复杂。就目前的法律规定而言,同一拆迁行为可能既有行政法律关系,又有民事法律关系。
2.房屋拆迁工作政策性强。从法理角度分析,房屋拆迁涉及公民财产保护和公共福利改进的关系,涉及国家公共政策和私权保护冲突的价值选择,是一个包容了国家政策、应用法学、理论法学、社会学等各门类学科在内的复杂的系统工程。就目前而言,解决此类问题,各地政府自拟的政策性文件起了更大的作用。可以说,政府机关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的政令式治理方式是拆迁矛盾愈演愈烈的一个重要方面。
3.拆迁行为主体往往游移不定。在现行的制度下,拆迁主管部门颁发拆迁许可证后,拆迁补偿需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才能达成。但由于双方意愿差异,往往协商难度大,拆迁人又借拆迁裁决渠道,申请拆迁主管部门裁决,并依该裁决强制执行,以实现其最终目的。上述过程中行为主体不断变更,程序交叉往复,容易出现政府与拆迁人为一方、被拆迁人为一方的对峙局面。
4.原告为共同诉讼的案件居多,集团诉讼有上升趋势。由于大范围的城市拆迁工作,导致被拆迁的人数众多,加之被拆迁人认为联合共同诉讼可以给法院施加压力,增加胜诉几率。故居住同一拆迁地的被拆迁人相互联合到法院诉讼。
5.案件审判难度大,法官承受的压力大。房屋拆迁纠纷案件一部分原告为共同诉讼及集团诉讼,处理不好,容易激化矛盾,引起当事人上访、闹事等暴力事件的出现,影响社会稳定。另由于建设规划、价格评估体系的不完善,拆迁安置补偿标准的不统一,都不同程度地增加了审判的难度。人民法院审理房屋拆迁案件时,既要做到依法保护房屋被拆迁人及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又要监督和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和维护社会稳定,人民法院所裁判的案件力争达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遇到了前所未有的困难。
目前的房屋拆迁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因公共利益之需要的房屋拆迁,必须依法律规定来进行。可是现在适用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不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仅是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这就是说,依公共利益之需要的拆迁是无法律规定可供遵循。第二种情况非公共利益之需要的房屋拆迁,应属民事法律关系,应由《民法通则》、《合同法》调整。能否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过多地靠行政强制来实施便值得研究。为此,我们认为要尽快立法,并对相关法律法规作适宪性修改才是出路。
为克服行政诉讼的局限性,国内学者提出了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废除房屋拆迁、安置行政裁决制度,对于未达成安置补偿协议的拆迁纠纷,当事人直接可以以民事案件向法院提起诉讼,把解决拆迁补偿、安置纠纷的职能完全交给司法权。第二种观点,是保留行政裁决制度,但可将经过裁决的拆迁补偿、安置纠纷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第三种观点,是在拆迁中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此观点被最高人民法院采纳,并在《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中作出了明确规定,这样一来剥夺了拆迁人未经与被拆迁人平等协商和未经行政裁决就向法院申请强制拆迁的权利,从而也减少了拆迁户的房屋所有权遭受司法剥夺的可能性。但同时又会产生另一种结果,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民事争议最终仍由行政机关处理,而行政机关处理此类纠纷时,总会下意识地从行政管理的角度而非权益保护的角度去判断、衡量,被拆迁人的权益因此而受到损害,甚至造成矛盾激化。
我们认为,在房屋拆迁案件中法院的功能要重新进行定位,法院应正确划分民事、行政案件,对于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又反悔的,以及未达成协议,拆迁人强行拆除被拆迁人房屋的,法院可作为民事合同纠纷和侵权纠纷进行受理。对于有关行政裁决的争议按行政案件受理,对于既没有达成安置补偿协议又没有相关的行政裁决的,法院一律不受理。在适用法律上应严格优先适用上位法,对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的适用应首先审查其是否与上位法相抵触,要严格先予执行和强制执行的审查标准,避免在程序上造成被拆迁人利益的损害。
穿风衣的猫2012 2024-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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