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物业管理条例有哪些细则

2024-07-06 06:09:46 (17分钟前 更新) 210 5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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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力度不断深化,房屋的所有权结构发生了重大变化,公有住房逐渐转变成个人所有。原来的公房管理者与住户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也逐渐演变为物业管理企业与房屋所有权人之间服务与被服务关系。
在住房制度改革和城市建设发展过程中,物业管理这一新兴行业应运而生。全国物业管理企业飞速增加。它的产生和发展,对于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工作环境,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扩大就业起着积极的作用。也出现了一些问题,需要通过立法、完善制度加以解决。
发布令编辑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504 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七年八月二十六日
修改情况编辑
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决定对《物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是,在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在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删除第十条第二款。
  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三、将第十二条修改为:“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应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四、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将“物业管理企业”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将“业主公约”修改为“管理规约”,将“业主临时公约”修改为“临时管理规约”,并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了修改。
  本决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物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条例内容编辑
(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 根据2007年8月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条 国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六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条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经20%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十四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业主。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同时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业主大会会议记录。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
  第十七条 管理规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管理规约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成员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并认真听取居民委员会的建议。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临时管理规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二十四条 国家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是,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二十七条 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第二十九条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二条 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国家对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四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第三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验收手续。
  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
  第三十八条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和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大会选聘了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应当做好交接工作。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第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四十二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
  第四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四十六条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雇请保安人员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八条 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有关规定。
  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和管理规约的规定,有关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五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
  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业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十一条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物业服务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五十二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前款规定的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五十三条 业主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
  第五十四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管理的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五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五十六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应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八条 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1
随着我国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力度不断深化,房屋的所有权结构发生了重大变化,公有住房逐渐转变成个人所有。原来的公房管理者与住户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也逐渐演变为物业管理企业与房屋所有权人之间服务与被服务关系。
在住房制度改革和城市建设发展过程中,物业管理这一新兴行业应运而生。全国物业管理企业飞速增加。它的产生和发展,对于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工作环境,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扩大就业起着积极的作用。也出现了一些问题,需要通过立法、完善制度加以解决。
发布令编辑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504 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七年八月二十六日
修改情况编辑
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决定对《物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是,在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在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删除第十条第二款。
  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三、将第十二条修改为:“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应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四、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将“物业管理企业”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将“业主公约”修改为“管理规约”,将“业主临时公约”修改为“临时管理规约”,并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了修改。
  本决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物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条例内容编辑
(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 根据2007年8月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条 国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六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条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经20%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十四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业主。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同时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业主大会会议记录。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
  第十七条 管理规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管理规约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成员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并认真听取居民委员会的建议。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临时管理规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二十四条 国家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是,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二十七条 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第二十九条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二条 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国家对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四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第三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验收手续。
  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
  第三十八条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和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大会选聘了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应当做好交接工作。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第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四十二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
  第四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四十六条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雇请保安人员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八条 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有关规定。
  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和管理规约的规定,有关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五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
  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业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十一条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物业服务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五十二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前款规定的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五十三条 业主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
  第五十四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管理的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五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五十六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应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八条 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1
晓柚崽崽! 2024-07-06
衡阳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衡价服字[2005]127号
为规范我市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规定》和《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湖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  物业服务收费管理
(一)  城市住宅小区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确定物业服务费。采取包干制的住宅(含住宅装修、小区机动车停放)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采用酬金制的,以及别墅小区、办公写字楼、工业、商业等非住宅(含特殊约定)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
(二)  实行政府指导价格管理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城区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产管理部门制定,各县(市)、南岳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产管理部门制定相应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并定期公布。
(三)  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的,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
(四)  根据《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物业服务收费必须办理《服务价格登记证》,并实行收费年检制度,自觉接受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  物业服务收费制定
(一)  实行政府指导价,即采用包干制的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的制定,总的依据是:依据《湖南省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服务等级标准》,即本实施细则附件一规定,实行按不同等级确定不同的收费标准和浮动幅度等(详见本实施细则附件二)。具体确定应遵循以下原则:
1、  采用包干制形式的物业服务收费,主要包括物业服务成本和法定税费及物业管理企业利润三大部分。具体由下列项目构成:
①  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包括二次供水、加压设备的维护保养费用、电梯(中央空调)的运行维护费用、消防、监控、智能化等设施的运行费用;
③  用于物业管理办公费用和固定资产折旧费用;
④  物业管理区域环境卫生清洁费用;
⑤  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⑥  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⑦  公用水电费用;
⑧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⑨  开展必要的社区文体活动的费用;
⑩  经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
2、  凡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物业管理企业首先应当与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或全体业主,按照《湖南省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服务等级标准》和本实施细则附件二之规定以及所委托的物业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和服务范围,协商确定本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等级和收费标准报批方案。
3、  在取得业主大会同意的情况下,还可根据物业管理企业服务的优劣,物业服务费允许在相应等级基准价的基础上,上浮不超过20%,下浮不限,并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二)  采用酬金制的,以及别墅小区、办公写字楼、工业、商业等非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双方协商约定收费项目和标准,并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和《业主公约》。
(三)  新建的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在预售商品房时,应与中标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整个开发项目的《前期物业管理合同》,此合同自签订之日起,至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生效为止。开发建设单位在销售房屋与物业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同时,应签订《业主临时公约》和符合本规定的书面的物业买受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整个开发项目《前期物业管理合同》与物业买受人《物业管理合同》按市场价格管理原则,约定物业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及计费起始时间等内容。
(四)  装修、停车等物业附属项目服务收费,按本实施细则附件二、附件三的规定办理,具体收费的运作明确如下:
1、  装修管理服务费。业主应当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缴纳装修管理费(见附件二)。
2、  装修垃圾清运费。业主在装修期间产生的装修垃圾,在规定期限内可自行清运的,不收垃圾清运费;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清运的,清运费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根据本实施细则附件二规定:“最高不超过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元”的标准协商确定。
3、  装修出入证收费。物业管理企业对装修工人实行出入证管理或登记查询管理的小区,可对装修工人出入实行持证限期管理,并收取证件工本费。
4、  装修押金。根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一次性向业主或装修装饰企业收取。装修押金用于补偿装修期间损坏的共同部位(公共走廊、墙面)修复和承担违约责任。装饰装修工程完成后,经物业管理企业验收认可,无损坏或违约情况的,押金应及时全额退回装饰装修企业。
5、  小区机动车停放费。根据本实施细则附件三之规定,由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大会按照上浮不超过20%,下浮不限的原则协商确定,并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
6、  特约服务收费。由业主根据服务内容、服务水准等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议定。属于责任重大的特约服务收费亦应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三、  物业收费申报办证程序
物业管理企业在与业主委员会或全体业主完成商定事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后,并按下列程序办理服务收费手续:
1、  物业管理企业向市价格主管部门呈报书面的物业服务收费申请报告(不含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范围的物业服务收费)。
2、  申报收费和办理《服务价格登记证》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①《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复印件;
②《企业工商登记证》复印件;  
③《企业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④《物业管理合同》或《衡阳市前期物业服务协议》;
⑤《住宅小区公共性物业服务费申报登记备案表》;
⑥《住宅小区车辆停放服务费申报登记表》;
⑦其它相关资料。
3、  按物业管理企业申报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审核确定相应等级档次的收费标准,在十五个有效工作日内下达收费正式批文,并办理《服务价格登记证》。
4、  物业管理企业依照价格主管部门的批文,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醒目位置悬挂《××小区物业服务收费公示牌》(规范式样见附件六),将物业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进行公示,自觉接
受业主的监督。
四、  物业收费违规处罚规定
物业管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价格行政部门会同房产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1、  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2、  擅自设立收费项目乱收费的;
3、  不具备物业管理服务资质实施收费的;
4、  应办理而未办理《湖南省服务价格登记证》实施收费的;
5、  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或收费公示的;
6、  提供服务质价不符的,只收费不服务或多收费少服务的;
7、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截留和挪用装修押金的;
8、  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五、  其它
1、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物业管理的服务收费。
2、  本实施细则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一律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3、  本实施细则由市物价局、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附件:一、湖南省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服务等级标准
二、  衡阳市城区住宅小区公共性物业服务收费及其他有关收费指导价格标准
三、  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指导价格
四、  住宅小区公共性物业服务费申报登记备案表
五、  住宅小区车辆停放服务费申报登记表
六、  ××小区物业服务收费公示牌
衡阳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衡价服字[2005]127号
为规范我市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规定》和《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湖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  物业服务收费管理
(一)  城市住宅小区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确定物业服务费。采取包干制的住宅(含住宅装修、小区机动车停放)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采用酬金制的,以及别墅小区、办公写字楼、工业、商业等非住宅(含特殊约定)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
(二)  实行政府指导价格管理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城区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产管理部门制定,各县(市)、南岳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产管理部门制定相应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并定期公布。
(三)  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的,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
(四)  根据《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物业服务收费必须办理《服务价格登记证》,并实行收费年检制度,自觉接受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  物业服务收费制定
(一)  实行政府指导价,即采用包干制的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的制定,总的依据是:依据《湖南省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服务等级标准》,即本实施细则附件一规定,实行按不同等级确定不同的收费标准和浮动幅度等(详见本实施细则附件二)。具体确定应遵循以下原则:
1、  采用包干制形式的物业服务收费,主要包括物业服务成本和法定税费及物业管理企业利润三大部分。具体由下列项目构成:
①  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包括二次供水、加压设备的维护保养费用、电梯(中央空调)的运行维护费用、消防、监控、智能化等设施的运行费用;
③  用于物业管理办公费用和固定资产折旧费用;
④  物业管理区域环境卫生清洁费用;
⑤  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⑥  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⑦  公用水电费用;
⑧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⑨  开展必要的社区文体活动的费用;
⑩  经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
2、  凡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物业管理企业首先应当与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或全体业主,按照《湖南省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服务等级标准》和本实施细则附件二之规定以及所委托的物业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和服务范围,协商确定本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等级和收费标准报批方案。
3、  在取得业主大会同意的情况下,还可根据物业管理企业服务的优劣,物业服务费允许在相应等级基准价的基础上,上浮不超过20%,下浮不限,并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二)  采用酬金制的,以及别墅小区、办公写字楼、工业、商业等非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双方协商约定收费项目和标准,并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和《业主公约》。
(三)  新建的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在预售商品房时,应与中标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整个开发项目的《前期物业管理合同》,此合同自签订之日起,至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生效为止。开发建设单位在销售房屋与物业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同时,应签订《业主临时公约》和符合本规定的书面的物业买受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整个开发项目《前期物业管理合同》与物业买受人《物业管理合同》按市场价格管理原则,约定物业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及计费起始时间等内容。
(四)  装修、停车等物业附属项目服务收费,按本实施细则附件二、附件三的规定办理,具体收费的运作明确如下:
1、  装修管理服务费。业主应当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缴纳装修管理费(见附件二)。
2、  装修垃圾清运费。业主在装修期间产生的装修垃圾,在规定期限内可自行清运的,不收垃圾清运费;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清运的,清运费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根据本实施细则附件二规定:“最高不超过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元”的标准协商确定。
3、  装修出入证收费。物业管理企业对装修工人实行出入证管理或登记查询管理的小区,可对装修工人出入实行持证限期管理,并收取证件工本费。
4、  装修押金。根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一次性向业主或装修装饰企业收取。装修押金用于补偿装修期间损坏的共同部位(公共走廊、墙面)修复和承担违约责任。装饰装修工程完成后,经物业管理企业验收认可,无损坏或违约情况的,押金应及时全额退回装饰装修企业。
5、  小区机动车停放费。根据本实施细则附件三之规定,由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大会按照上浮不超过20%,下浮不限的原则协商确定,并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
6、  特约服务收费。由业主根据服务内容、服务水准等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议定。属于责任重大的特约服务收费亦应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三、  物业收费申报办证程序
物业管理企业在与业主委员会或全体业主完成商定事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后,并按下列程序办理服务收费手续:
1、  物业管理企业向市价格主管部门呈报书面的物业服务收费申请报告(不含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范围的物业服务收费)。
2、  申报收费和办理《服务价格登记证》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①《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复印件;
②《企业工商登记证》复印件;  
③《企业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④《物业管理合同》或《衡阳市前期物业服务协议》;
⑤《住宅小区公共性物业服务费申报登记备案表》;
⑥《住宅小区车辆停放服务费申报登记表》;
⑦其它相关资料。
3、  按物业管理企业申报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审核确定相应等级档次的收费标准,在十五个有效工作日内下达收费正式批文,并办理《服务价格登记证》。
4、  物业管理企业依照价格主管部门的批文,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醒目位置悬挂《××小区物业服务收费公示牌》(规范式样见附件六),将物业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进行公示,自觉接
受业主的监督。
四、  物业收费违规处罚规定
物业管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价格行政部门会同房产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1、  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2、  擅自设立收费项目乱收费的;
3、  不具备物业管理服务资质实施收费的;
4、  应办理而未办理《湖南省服务价格登记证》实施收费的;
5、  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或收费公示的;
6、  提供服务质价不符的,只收费不服务或多收费少服务的;
7、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截留和挪用装修押金的;
8、  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五、  其它
1、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物业管理的服务收费。
2、  本实施细则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一律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3、  本实施细则由市物价局、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附件:一、湖南省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服务等级标准
二、  衡阳市城区住宅小区公共性物业服务收费及其他有关收费指导价格标准
三、  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指导价格
四、  住宅小区公共性物业服务费申报登记备案表
五、  住宅小区车辆停放服务费申报登记表
六、  ××小区物业服务收费公示牌
midnightdq 2024-07-01
《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  业主与业主大会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  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  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  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  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  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  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  第四条  国家鼓励物业管理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  进步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  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第六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1、  业主:已经与出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且入住使用房  屋的,应当具有业主的权利;业主分为自然人业主与非自然人业  主。共有权人和即将取得共用权的人。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  享有下列权利:  2、  业主权利:在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合同  约定时,有权拒绝支付物业管理费用,并有权提出赔偿请求;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  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  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  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  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  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  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  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  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  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  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  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  域的划分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  等因素。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3、  物业管理区域:物业管理区域可以按一幢楼或者多幢  楼划分,业主对物业管理区域有不同意见的,可以要求区、县房  地产行政管理机关来确认。  4、  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原则:  便于物业服务企业进行服务,  便于业主召开业主大会,  业主可以意思自治来决定物业管理区域。  第十条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  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  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  并选举  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  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  票权,根据业主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住宅套数等因素确定。具  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5、  首次业主大会投票权:每建筑平方米一个投票权(邹律  师:建议还是每套一个投票)  ,但是无论如何,一名自然人业主  的投票权最高不得超过全部投票权  10%;对于业主是公司或者其  他法人的,如果法人之间存有关联关系,则全部具有关联关系的  自然人业主与法人业主所具有的投票权之和不得超过  15%。  (胡  律师:此事可以由业主大会来决定;邹律师:业主大会自身如何  无法达成一致性意见怎么办?)  6、  发起:30  户业主联名可以发起召开业主大会并成立业  主委员会,发起人应当将业主大会章程、业主委员会章程、议事  规则、财务管理规则、物业服务监督规则等文章以邮件的形式送  至物业所有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如  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备案内容提出修改建议,  发起人应当根  据修改建议进行补充更正,但此等修改建议仅限一次。  7、  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成员只能是业主,对于夫妻双  方共同拥有房屋的,  (房屋共有的情形不限于夫妻,还包括与父  母、子女和其他人共有的情形)如果合同或者房屋所有权证书只  写明夫妻一方的,另外一方也可以加入业主委员会,但是夫妻双  方只能有一人加入业主委员会。  物业管理区域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人员可以加入业主委员会,但不得成为业主委员会主任。  8、  银行开户:发起人在办理完毕备案手续后,应当凭业   主委员会章程、议事规则、财务管理规则到当地银行办理银行开  户手续。  9、  主体地位及法律责任:业主委员会可以以自己的名义  参与民事诉讼或仲裁,  业主委员会所有的财产应当进行登记备案,  并以其登记所有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业主委员会无法独立  承担的,由全体业主按照投票权的份额承担各自赔偿责任(但业  主已经就某一事项明确与权利方约定了违约或赔偿责任的除外)  。  (陈律师:去民政部门办理社团法人进行登记)  (邹律师:法院  不是法人)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修改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  作;  (三)选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四)决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续筹方案,并监督实施;  (五)制定、修改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  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六)法律、法规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有关物  业管理的职责。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  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  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持有1/2  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作出决定,  必须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1/2以上通过。   业主大会作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聘和  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续筹方案的决定,必须  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2/3以上通过。  业主大  会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10、  投票日:业主有权在投票日通过投票方式选择业委会  成员;如果业主有约定的,投票日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则以  每年  11  月  1  日为投票日。  (邹律师:选举日没有发票规定,应当  规定业主大会在什么条件下怎么召开,非常不现实)  11、  选举公告:各地房地产行政管理机构或  3%但是不少  于十名业主联合成立的选举委员会,  应当在选举前十日张贴选举  公告,选举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业主登记及资格、候选人登  记及资格、投票日、投票地点。  12、  候选人介绍:各候选人可以向业主介绍自己的情况,  包括个人基本信息、当选后的工作目标与施实过程、无法完成目  标时可以承担的责任,以使业主能够对候选人情况有所知情。  13、  行为责任:侵害业主对候选人知情权和对业委会成员  选举权的行为系违法行为,  房地产行政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受  到行政机关的处分,  权利受侵害的业主有权到人民法院主张选举  无效,并有权向房地产行政管理机构及负责主张民事赔偿,赔偿  的标准以每个投票权  5000  元。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业主大  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  经20%以  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14、  定期业主大会:第一次业主大会的召开时间由各地房  地产行政管理机构或  3%但是不少于十名业主联合成立的临时选  举委员会的决定,每年三月、六月、九月第三个周六九点为业主  大会的召开时间。  15、  临时业主大会的召开:由  20%或不少于三十名业主联  名,可以召开临时业主大会,临时业主大会的费用由联名的业主  承担,如果经过表决,可以全体业主分摊会议费用(列为业主委  员会的支出项目)  。  16、  临时业主大会的议题:社区内的突出性事件,针对业  委会的某些工作或者决定提出质疑,  对物业管理企业的可能给业  主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  (包括已经造成损害或者即将产生损害)  。  第十四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  通知全体业主。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同时告知相关的  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业主大会会议记录。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履行下列职  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  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  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  助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业主公约的实施;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  向  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业主委  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  业主担任。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  产生。  17、  业委会备案: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  于收到的备案申请应当做出同意备案或者不同意备案的决定,  业  主委员会发起人如果在发出邮件后三十天内没有收到不同意备  案决定的,应当视为已经同意备案。  18、  法律责任:对于不同意备案的决定,区、县人民政府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要求,作出  相应的说明;没有规定不同意备案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  政主管部门及负责人应当向业主承担赔偿责任,  其标准不低于业  主购买贷款的利息(如规定,应明确计算办法)(邹:主体资格  。  的设立财产权、银行开户)  第十七条  业主公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  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  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业主公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19、  业主公约:业主公约是业主之间签订的集体合同,其  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要求,业主认为业主公约侵害自己利益的,  可以请求法院撤销或者变更相关条款,  业主委员会应当参与诉讼。  (该条与业主应履行的义务矛盾,业主应当遵守业主公约、业主  大会议事规则)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  表决程序、业主投票权确定办法、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委员任期  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  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  无关的活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  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  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二十条  业主  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  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在物业  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居民委员  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  指导和监督。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  当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并认真听取居民委员会的建议。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建  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  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20、  基本原则:建设单位不得选聘有关联关系的物业公司,所  谓关联公司是指物业公司与建设单位有利害关系,  是否具有利害  关系,可以由业主向法院提出确认之诉。建设单位选聘有关联关  系的物业公司,业主可以提出撤销物业服务合同(该条之规定没  有法律依据,不符合实际情况,建议删除)  。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业主临时  公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   应当履行的义务,  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建设单位制定的业主临时公约,  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21、  临时公约:  业主或者买受人对临时公约有不同建议的,  有权要求建设单位增加、修改、删除相应的条款,人民法院应当  受理业主的请求(最后一句话删除)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业主临时公约  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  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业主临时公约予以书面承诺。  22、  明示责任:建设单位在物业销售前没有明示业主临时  公约,或者明示后未经业主同意又进行修改的,  (其修改部分无  效)  ,并应当向业主承担违约责任,最低赔偿金为每套内使用面  积平方米  1000  元。  第二十四条  国家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  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  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  质的物业管理企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  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  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  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  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第二十六条  前期物业服务  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是,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  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23、  民事责任:因为合同终止造成的损失,由建设单位与  前期物业管理公司协商承担,但是不得损害业主利益,损害业主   利益的,每户业主的最低赔偿金为三千元,由建设单位和前期物  业管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24、  责任认定:建设单位处分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  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如果没有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书面认  可,即为擅自处分。  25、  民事责任: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  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应当将其收益的两倍支付给业主作为赔  偿金,每户业主的最低赔偿金为三千元。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  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26、  责任认定:  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时,  没有共用部位、  共用设施设备的查验记录的,视为可以正常使用。  第二十九条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  物业管理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  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管理企业应  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27、  民事责任:物业管理企业没有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   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的,  应当向全体业主承担赔偿  责任,每户业主的最低赔偿金为三千元。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臵必  要的物业管理用房。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  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二条  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  人资格。国家对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具  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四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管理企业实施  物业管理。  28、  企业数量:业主委员会可以决定聘请物业管理企业的  数量,业主委员会可以聘请一个综合性物业管理企业,也可以聘  请多个专业性物业管理企业。  第三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  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  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  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29、  合同内容:物业服务合同中没有说明的内容,应当按  照有益于业主的原则,求法院予以确认。第三十六条  物业管理   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物业管  理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  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0、  民事责任:对于造成人身伤害的,最低赔偿额为三千  元;致人死亡的,最低赔偿金为十万元。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  办理物业验收手续。  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本条例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  31、  交接程序:  物业管理企业也可以在业主委员会监督下,  直接与前一任物业管理企业办理交接。  第三十八条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  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32、  民事责任:物业管理企业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应当向业主承担赔偿责任,  向全体业主支付其因此所得收入的两  倍,没有收入的或者收入难以计算的,则向每户业主支付赔偿金  不少于一千元。  (同时恢复原来用途)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物  业管理用房和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交还给业主  委员会。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大会选聘了新的物业管理企  业的,物业管理企业之间应当做好交接工作。第四十条  物业管  理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  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33、  民事责任:物业管理企业将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   他人的,应当向业主承担赔偿责任,每户业主最低赔偿金不少于  三千元。  第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  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  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34、  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颁布之前,  或业主与物业公司均认为可  以不采用上述物业服务收费办法的,  或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均  认为可以不采用上述物业服务收费办法的,  在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时,双方可以自行确定服务价格。  第四十二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  务费用。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  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35、  业主委员会可以收取物业服务费用,但应当放于业主  委员会开设的银行帐号上,  任何业主均有权查阅银行帐号的资金  变动情况。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  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  36、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同级房地产行政主  管部门应当在网上公布,对于业主提供的物业服务收费问题,应  当在三天内予以书面回复;没有法定理由拒不回复的,  (视为同   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  门负责人应当向业主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  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  37、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根据业主委员会的委托向全体业主  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  第四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  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物业管  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  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  费用。  38、  物业管理企业接受接收委托收取的各项费用,应当  存放于业主委员会的帐户上,在业主委员会监督下转交给供水、  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  第四十六条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  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管理企业应  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  接到物业管理企业的报告后,  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  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  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管理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  的同时,  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业管理企业雇请保安人员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安人  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履行职责,不得侵  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八条  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  主和物业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的有关  规定。  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和业主公约的规定,有关业主应  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在物  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五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  设施,不得改变用途。  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  用途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  理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应当提请业主大会  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业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十一条  业主、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  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因维修物业或  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  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  物业管理企业确需临时占用、  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  业主、物业  管理企业应当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在约定期限内恢  复原状。  39、  民事责任:  (业主、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前条规定,应  当向业主承担赔偿责任,每户最低赔偿金为二千元。  第五十二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   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  养护的责任。前款规定的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  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40、  民事责任: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  视等单位违反前条规定的,  应当向业主承担赔偿责任,  每户最低  赔偿金为三千元。  第五十三条  业主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  管理企业。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  意事项告知业主。  第五十四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  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  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  得挪作他用。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管理的办法由国务院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五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  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照  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  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五十六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  权益时,  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  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  责  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由物业管理  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  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未经批准,  擅自采用协议  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  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  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  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仍  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予以通报,处1  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1、  资料移交:应当移交给业主委员会的资料而没有移交  的,由建设单位或者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改正,改正之前,应  当每天向业主支付(合同房价款)千分之一的赔偿金。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5万元  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42、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没   收违法所得或获得的罚款的  50%,移交给业主委员会,没有业主  委员会的则由全体业主按比例分配;拒不没收或者处罚的,或者  拒不移交的,业主或者业委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管理企业聘用未取得  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  由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处5万元  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43、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罚  款用于支持业主委员会工作,全部罚款应当专户保管帐务公开,  任何人均可以进行查阅。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  管理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  人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  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  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  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  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  的罚款;物业管理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  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44、  维修资金: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行为属于侵占(犯)  业主财产的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业主及业主委员会均有权  就专项维修资金的所有权提起诉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  产行政主管部门主动参与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的,  在专项  维修资金追回之前,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  门堑付;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  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臵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  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  管理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  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  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  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  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  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  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  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  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  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  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  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  服务费用的,  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  逾期仍不交纳的,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八条  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  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  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  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  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  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  业主与业主大会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  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  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  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  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  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  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  第四条  国家鼓励物业管理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  进步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  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第六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1、  业主:已经与出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且入住使用房  屋的,应当具有业主的权利;业主分为自然人业主与非自然人业  主。共有权人和即将取得共用权的人。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  享有下列权利:  2、  业主权利:在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合同  约定时,有权拒绝支付物业管理费用,并有权提出赔偿请求;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  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  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  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  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  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  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  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  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  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  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  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  域的划分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  等因素。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3、  物业管理区域:物业管理区域可以按一幢楼或者多幢  楼划分,业主对物业管理区域有不同意见的,可以要求区、县房  地产行政管理机关来确认。  4、  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原则:  便于物业服务企业进行服务,  便于业主召开业主大会,  业主可以意思自治来决定物业管理区域。  第十条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  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  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  并选举  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  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  票权,根据业主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住宅套数等因素确定。具  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5、  首次业主大会投票权:每建筑平方米一个投票权(邹律  师:建议还是每套一个投票)  ,但是无论如何,一名自然人业主  的投票权最高不得超过全部投票权  10%;对于业主是公司或者其  他法人的,如果法人之间存有关联关系,则全部具有关联关系的  自然人业主与法人业主所具有的投票权之和不得超过  15%。  (胡  律师:此事可以由业主大会来决定;邹律师:业主大会自身如何  无法达成一致性意见怎么办?)  6、  发起:30  户业主联名可以发起召开业主大会并成立业  主委员会,发起人应当将业主大会章程、业主委员会章程、议事  规则、财务管理规则、物业服务监督规则等文章以邮件的形式送  至物业所有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如  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备案内容提出修改建议,  发起人应当根  据修改建议进行补充更正,但此等修改建议仅限一次。  7、  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成员只能是业主,对于夫妻双  方共同拥有房屋的,  (房屋共有的情形不限于夫妻,还包括与父  母、子女和其他人共有的情形)如果合同或者房屋所有权证书只  写明夫妻一方的,另外一方也可以加入业主委员会,但是夫妻双  方只能有一人加入业主委员会。  物业管理区域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人员可以加入业主委员会,但不得成为业主委员会主任。  8、  银行开户:发起人在办理完毕备案手续后,应当凭业   主委员会章程、议事规则、财务管理规则到当地银行办理银行开  户手续。  9、  主体地位及法律责任:业主委员会可以以自己的名义  参与民事诉讼或仲裁,  业主委员会所有的财产应当进行登记备案,  并以其登记所有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业主委员会无法独立  承担的,由全体业主按照投票权的份额承担各自赔偿责任(但业  主已经就某一事项明确与权利方约定了违约或赔偿责任的除外)  。  (陈律师:去民政部门办理社团法人进行登记)  (邹律师:法院  不是法人)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修改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  作;  (三)选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四)决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续筹方案,并监督实施;  (五)制定、修改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  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六)法律、法规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有关物  业管理的职责。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  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  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持有1/2  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作出决定,  必须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1/2以上通过。   业主大会作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聘和  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续筹方案的决定,必须  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2/3以上通过。  业主大  会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10、  投票日:业主有权在投票日通过投票方式选择业委会  成员;如果业主有约定的,投票日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则以  每年  11  月  1  日为投票日。  (邹律师:选举日没有发票规定,应当  规定业主大会在什么条件下怎么召开,非常不现实)  11、  选举公告:各地房地产行政管理机构或  3%但是不少  于十名业主联合成立的选举委员会,  应当在选举前十日张贴选举  公告,选举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业主登记及资格、候选人登  记及资格、投票日、投票地点。  12、  候选人介绍:各候选人可以向业主介绍自己的情况,  包括个人基本信息、当选后的工作目标与施实过程、无法完成目  标时可以承担的责任,以使业主能够对候选人情况有所知情。  13、  行为责任:侵害业主对候选人知情权和对业委会成员  选举权的行为系违法行为,  房地产行政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受  到行政机关的处分,  权利受侵害的业主有权到人民法院主张选举  无效,并有权向房地产行政管理机构及负责主张民事赔偿,赔偿  的标准以每个投票权  5000  元。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业主大  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  经20%以  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14、  定期业主大会:第一次业主大会的召开时间由各地房  地产行政管理机构或  3%但是不少于十名业主联合成立的临时选  举委员会的决定,每年三月、六月、九月第三个周六九点为业主  大会的召开时间。  15、  临时业主大会的召开:由  20%或不少于三十名业主联  名,可以召开临时业主大会,临时业主大会的费用由联名的业主  承担,如果经过表决,可以全体业主分摊会议费用(列为业主委  员会的支出项目)  。  16、  临时业主大会的议题:社区内的突出性事件,针对业  委会的某些工作或者决定提出质疑,  对物业管理企业的可能给业  主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  (包括已经造成损害或者即将产生损害)  。  第十四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  通知全体业主。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同时告知相关的  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业主大会会议记录。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履行下列职  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  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  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  助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业主公约的实施;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  向  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业主委  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  业主担任。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  产生。  17、  业委会备案: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  于收到的备案申请应当做出同意备案或者不同意备案的决定,  业  主委员会发起人如果在发出邮件后三十天内没有收到不同意备  案决定的,应当视为已经同意备案。  18、  法律责任:对于不同意备案的决定,区、县人民政府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要求,作出  相应的说明;没有规定不同意备案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  政主管部门及负责人应当向业主承担赔偿责任,  其标准不低于业  主购买贷款的利息(如规定,应明确计算办法)(邹:主体资格  。  的设立财产权、银行开户)  第十七条  业主公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  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  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业主公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19、  业主公约:业主公约是业主之间签订的集体合同,其  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要求,业主认为业主公约侵害自己利益的,  可以请求法院撤销或者变更相关条款,  业主委员会应当参与诉讼。  (该条与业主应履行的义务矛盾,业主应当遵守业主公约、业主  大会议事规则)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  表决程序、业主投票权确定办法、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委员任期  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  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  无关的活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  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  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二十条  业主  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  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在物业  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居民委员  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  指导和监督。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  当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并认真听取居民委员会的建议。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建  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  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20、  基本原则:建设单位不得选聘有关联关系的物业公司,所  谓关联公司是指物业公司与建设单位有利害关系,  是否具有利害  关系,可以由业主向法院提出确认之诉。建设单位选聘有关联关  系的物业公司,业主可以提出撤销物业服务合同(该条之规定没  有法律依据,不符合实际情况,建议删除)  。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业主临时  公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   应当履行的义务,  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建设单位制定的业主临时公约,  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21、  临时公约:  业主或者买受人对临时公约有不同建议的,  有权要求建设单位增加、修改、删除相应的条款,人民法院应当  受理业主的请求(最后一句话删除)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业主临时公约  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  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业主临时公约予以书面承诺。  22、  明示责任:建设单位在物业销售前没有明示业主临时  公约,或者明示后未经业主同意又进行修改的,  (其修改部分无  效)  ,并应当向业主承担违约责任,最低赔偿金为每套内使用面  积平方米  1000  元。  第二十四条  国家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  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  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  质的物业管理企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  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  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  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  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第二十六条  前期物业服务  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是,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  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23、  民事责任:因为合同终止造成的损失,由建设单位与  前期物业管理公司协商承担,但是不得损害业主利益,损害业主   利益的,每户业主的最低赔偿金为三千元,由建设单位和前期物  业管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24、  责任认定:建设单位处分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  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如果没有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书面认  可,即为擅自处分。  25、  民事责任: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  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应当将其收益的两倍支付给业主作为赔  偿金,每户业主的最低赔偿金为三千元。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  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26、  责任认定:  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时,  没有共用部位、  共用设施设备的查验记录的,视为可以正常使用。  第二十九条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  物业管理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  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管理企业应  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27、  民事责任:物业管理企业没有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   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的,  应当向全体业主承担赔偿  责任,每户业主的最低赔偿金为三千元。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臵必  要的物业管理用房。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  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二条  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  人资格。国家对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具  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四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管理企业实施  物业管理。  28、  企业数量:业主委员会可以决定聘请物业管理企业的  数量,业主委员会可以聘请一个综合性物业管理企业,也可以聘  请多个专业性物业管理企业。  第三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  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  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  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29、  合同内容:物业服务合同中没有说明的内容,应当按  照有益于业主的原则,求法院予以确认。第三十六条  物业管理   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物业管  理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  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0、  民事责任:对于造成人身伤害的,最低赔偿额为三千  元;致人死亡的,最低赔偿金为十万元。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  办理物业验收手续。  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本条例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  31、  交接程序:  物业管理企业也可以在业主委员会监督下,  直接与前一任物业管理企业办理交接。  第三十八条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  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32、  民事责任:物业管理企业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应当向业主承担赔偿责任,  向全体业主支付其因此所得收入的两  倍,没有收入的或者收入难以计算的,则向每户业主支付赔偿金  不少于一千元。  (同时恢复原来用途)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物  业管理用房和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交还给业主  委员会。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大会选聘了新的物业管理企  业的,物业管理企业之间应当做好交接工作。第四十条  物业管  理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  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33、  民事责任:物业管理企业将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   他人的,应当向业主承担赔偿责任,每户业主最低赔偿金不少于  三千元。  第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  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  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34、  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颁布之前,  或业主与物业公司均认为可  以不采用上述物业服务收费办法的,  或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均  认为可以不采用上述物业服务收费办法的,  在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时,双方可以自行确定服务价格。  第四十二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  务费用。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  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35、  业主委员会可以收取物业服务费用,但应当放于业主  委员会开设的银行帐号上,  任何业主均有权查阅银行帐号的资金  变动情况。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  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  36、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同级房地产行政主  管部门应当在网上公布,对于业主提供的物业服务收费问题,应  当在三天内予以书面回复;没有法定理由拒不回复的,  (视为同   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  门负责人应当向业主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  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  37、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根据业主委员会的委托向全体业主  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  第四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  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物业管  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  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  费用。  38、  物业管理企业接受接收委托收取的各项费用,应当  存放于业主委员会的帐户上,在业主委员会监督下转交给供水、  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  第四十六条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  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管理企业应  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  接到物业管理企业的报告后,  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  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  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管理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  的同时,  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业管理企业雇请保安人员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安人  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履行职责,不得侵  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八条  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  主和物业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的有关  规定。  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和业主公约的规定,有关业主应  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在物  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五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  设施,不得改变用途。  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  用途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  理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应当提请业主大会  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业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十一条  业主、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  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因维修物业或  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  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  物业管理企业确需临时占用、  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  业主、物业  管理企业应当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在约定期限内恢  复原状。  39、  民事责任:  (业主、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前条规定,应  当向业主承担赔偿责任,每户最低赔偿金为二千元。  第五十二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   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  养护的责任。前款规定的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  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40、  民事责任: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  视等单位违反前条规定的,  应当向业主承担赔偿责任,  每户最低  赔偿金为三千元。  第五十三条  业主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  管理企业。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  意事项告知业主。  第五十四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  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  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  得挪作他用。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管理的办法由国务院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五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  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照  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  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五十六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  权益时,  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  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  责  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由物业管理  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  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未经批准,  擅自采用协议  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  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  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  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仍  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予以通报,处1  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1、  资料移交:应当移交给业主委员会的资料而没有移交  的,由建设单位或者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改正,改正之前,应  当每天向业主支付(合同房价款)千分之一的赔偿金。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5万元  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42、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没   收违法所得或获得的罚款的  50%,移交给业主委员会,没有业主  委员会的则由全体业主按比例分配;拒不没收或者处罚的,或者  拒不移交的,业主或者业委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管理企业聘用未取得  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  由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处5万元  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43、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罚  款用于支持业主委员会工作,全部罚款应当专户保管帐务公开,  任何人均可以进行查阅。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  管理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  人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  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  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  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  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  的罚款;物业管理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  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44、  维修资金: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行为属于侵占(犯)  业主财产的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业主及业主委员会均有权  就专项维修资金的所有权提起诉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  产行政主管部门主动参与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的,  在专项  维修资金追回之前,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  门堑付;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  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臵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  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  管理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  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  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  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  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  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  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  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  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  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  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  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  服务费用的,  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  逾期仍不交纳的,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八条  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  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  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  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  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  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杰克贝老师 2024-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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