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权改革有哪些方案

2024-04-30 07:48:15 (34分钟前 更新) 390 6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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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有化
  土地同其他自然资源一样具有不可再生性,因此,许多国家法律明确规定土地资源属于国家所有。集体土地国有化的基本方案是,在宣布土地国有的同时,赋予农民(以及某些地方的农民集体)以永久性的土地使用权,即永佃权。这种方案的优点较明显,基本上克服了所有权主体虚位的问题,不仅有利于加强国家对土地的有效管理,防止集体土地尤其是耕地的非法转让,而且有利于消除乡村干部利用土地所有权营私舞弊和加重农民负担的现象。国有永佃还将促使农民更加爱惜土地,提高农民生产经营和土地投入的积极性。
  但是,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我国目前并不具备实施土地国有制的基本条件,土地国有化的全面实施是非常困难的,我们可以从两方面加以分析:首先是国有化代写硕士论文的途径问题,只有两种选择,即国家无偿征收或有偿购买,如强行征收为国家所有,农民会有一种权利被剥夺感,必然引起农民的强烈不满,甚至引发社会的动荡不安。如为有偿购买,国家需支付巨额资金,因国力有限,国家势必无力承担。其次是管理上的问题,至少有两个问题需要考虑:一是社区组织在失去土地所有权以后如何存在和运行,二是国家面对众多而分散的农民如何有效地行使它的所有权。
  (二)私有化
  这种方案是要使农民获得最充分最永久的土地权利,认为只有这样才能激发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促进土地资源的充分利用。但该案的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第一,它违背了我国的政治制度。建国初期,我国在完成三大改造的基础上确立了社会主义公有制,其中农业社会主义改造的重点内容就是将土地农民私有改为集体所有,现在将集体所有改为农民私有,无异于动摇公有制的基础,超出了社会主义政治经济制代写硕士论文度能够容忍的范围。第二,集体土地私有化将导致土地兼并和两极分化。我国人均耕地少,生产力水平较低,土地私有化后,将不可避免地导致土地兼并尤其是贫困地区的土地兼并问题,其结果是农村贫富差踞的扩大,而且是大量无地农民涌入城市,从而带来就业、居住、治安等一系列严重的社会问题。          第  三,农村土地私有化将导致农业资源利用的低效率和管理的无序。目前我国农业生产的实际以及土地所负载的社会保障功能,决定土地私有化不会产生规模经济的效益,小规模农户经营格局凝固化,从而加剧农业的副业化趋势,而且农户的分散性也不利于国家对土地的统一规划、整治,不利于农田基本建设,从而降低了土地的使用效率。第四,土地的分配难以做到公平公正。私有化成本太高,缺乏可操作的方案,一方面人口是个变量,无法确定土地分配的基准,另一方面,土地分配势必耗费巨大的人力、物力进行土地的计量和评估,难以确定公平的土地分配方案。①第五,国外农地私有化的实践表明,土地私有化不是济世良药。所有中东欧国家的农业生产在私有化初期都遇到了困难,农业生产总值在改革后的几年里连续下降。而且,经济发展水平更高、集体农业相对发达的国家遇到的问题更严重,农业生产下降的时间更长、幅度也更大。
  (三)改良集体土地所有制
  这种观点主作为集体所有制的表现形式,集体所有权,也必然长期存在。中国共产党之土地改革,农民作为小私有者而存在,实现了“耕者有其田”之理想。但生产条件的不相等,不可避免的出现两级分化。克服这种状态的唯一办法,依列宁所说,就是经过合作社。十九世纪以来,集体主义合作化运动蓬勃开展,集体和合作社迅速发展,成为世界性的潮流。以1962年《农村人民公社条例修正草案》为标志,我国集体所有制也全面确立。所不同的是,资本主义国家集体和合作社为自愿组成,而我国等社会主义国家集体和合作社的大规模出现为社会主义革命的结果。我国人民公社制度的建立使农业生产遭到了严重的破坏,但集体所有制的命运并未因人民公社的失败而终结,农民在自主创新的基础上,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创设了能够适应农村不同生产力发展要求等实际需要的农地使用制度,使集体土地所有制重新焕发了生机。有学者说,一种法律制度的真正力量不在于是否按照理论构成,而在于它自身的存在、有效的运作和人们的接受。我国的集体土地所有制无论在政治、经济还是文化意识上均已牢固确立,保留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制的选择是妥当的。
  此外,从理论上讲,一种制度或权利的变革,实际上就是一种利益的重新分配,如果利益受损者过多,势必加大改革的成本,尤其是土地所有权,其标的对于任何社会都是最基本、最重要的财产,土地所有制的变革往往会引起社会的激烈震荡。因而集体土地所有制的必须谨慎从事,在稳妥中求完善,改良集体土地所有制尊重了既成的历史变迁过程,使得社会关系比较稳定,是立法成本最低的一种变革途径,而集体土地的国有化、私有化显然不符合这一要求。新颁布的《物权法》也延续了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权制度。弊端主要来自于土地的使用制度方面,通过完善集体所有制和重构土地承包经营权,完全可以克服这些弊端。其措施是明确集体所有权主体,赋予农民长期、稳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建立土地的转让机制。笔者赞同这一观点。马克思有句名言:杆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文化观念。物权尤其是不动产物权深受各国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历史、宗教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因国家、民族、历史传统不同而具有特殊性,在各国民法中,物权法是最具有本国、本民族特色的法律,是一国的固有法。坚持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制,符合我国的国情。集体土地所有制在我国的形成,有着特殊的历史过程,有其存在的政治、经济、文化基础。集体所有制,作为全民所有制的过渡形式,是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将长期存在。作为集体所有制的表现形式,集体所有权,也必然长期存在。中国共产党之土地改革,农民作为小私有者而存在,实现了“耕者有其田”之理想。但生产条件的不相等,不可避免的出现两级分化。克服这种状态的唯一办法,依列宁所说,就是经过合作社。十九世纪以来,集体主义合作化运动蓬勃开展,集体和合作社迅速发展,成为世界性的潮流。以1962年《农村人民公社条例修正草案》为标志,我国集体所有制也全面确立。所不同的是,资本主义国家集体和合作社为自愿组成,而我国等社会主义国家集体和合作社的大规模出现为社会主义革命的结果。
  我国人民公社制度的建立使农业生产遭到了严重的破坏,但集体所有制的命运并未因人民公社的失败而终结,农民在自主创新的基础上,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创设了能够适应农村不同生产力发展要求等实际需要的农地使用制度,使集体土地所有制重新焕发了生机。有学者说,一种法律制度的真正力量不在于是否按照理论构成,而在于它自身的存在、有效的运作和人们的接受。我国的集体土地所有制无论在政治、经济还是文化意识上均已牢固确立,保留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制的选择是妥当的。
  此外,从理论上讲,一种制度或权利的变革,实际上就是一种利益的重新分配,如果利益受损者过多,势必加大改革的成本,尤其是土地所有权,其标的对于任何社会都是最基本、最重要的财产,土地所有制的变革往往会引起社会的激烈震荡。因而集体土地所有制的必须谨慎从事,在稳妥中求完善,改良集体土地所有制尊重了既成的历史变迁过程,使得社会关系比较稳定,是立法成本最低的一种变革途径,而集体土地的国有化
(一)国有化
  土地同其他自然资源一样具有不可再生性,因此,许多国家法律明确规定土地资源属于国家所有。集体土地国有化的基本方案是,在宣布土地国有的同时,赋予农民(以及某些地方的农民集体)以永久性的土地使用权,即永佃权。这种方案的优点较明显,基本上克服了所有权主体虚位的问题,不仅有利于加强国家对土地的有效管理,防止集体土地尤其是耕地的非法转让,而且有利于消除乡村干部利用土地所有权营私舞弊和加重农民负担的现象。国有永佃还将促使农民更加爱惜土地,提高农民生产经营和土地投入的积极性。
  但是,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我国目前并不具备实施土地国有制的基本条件,土地国有化的全面实施是非常困难的,我们可以从两方面加以分析:首先是国有化代写硕士论文的途径问题,只有两种选择,即国家无偿征收或有偿购买,如强行征收为国家所有,农民会有一种权利被剥夺感,必然引起农民的强烈不满,甚至引发社会的动荡不安。如为有偿购买,国家需支付巨额资金,因国力有限,国家势必无力承担。其次是管理上的问题,至少有两个问题需要考虑:一是社区组织在失去土地所有权以后如何存在和运行,二是国家面对众多而分散的农民如何有效地行使它的所有权。
  (二)私有化
  这种方案是要使农民获得最充分最永久的土地权利,认为只有这样才能激发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促进土地资源的充分利用。但该案的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第一,它违背了我国的政治制度。建国初期,我国在完成三大改造的基础上确立了社会主义公有制,其中农业社会主义改造的重点内容就是将土地农民私有改为集体所有,现在将集体所有改为农民私有,无异于动摇公有制的基础,超出了社会主义政治经济制代写硕士论文度能够容忍的范围。第二,集体土地私有化将导致土地兼并和两极分化。我国人均耕地少,生产力水平较低,土地私有化后,将不可避免地导致土地兼并尤其是贫困地区的土地兼并问题,其结果是农村贫富差踞的扩大,而且是大量无地农民涌入城市,从而带来就业、居住、治安等一系列严重的社会问题。          第  三,农村土地私有化将导致农业资源利用的低效率和管理的无序。目前我国农业生产的实际以及土地所负载的社会保障功能,决定土地私有化不会产生规模经济的效益,小规模农户经营格局凝固化,从而加剧农业的副业化趋势,而且农户的分散性也不利于国家对土地的统一规划、整治,不利于农田基本建设,从而降低了土地的使用效率。第四,土地的分配难以做到公平公正。私有化成本太高,缺乏可操作的方案,一方面人口是个变量,无法确定土地分配的基准,另一方面,土地分配势必耗费巨大的人力、物力进行土地的计量和评估,难以确定公平的土地分配方案。①第五,国外农地私有化的实践表明,土地私有化不是济世良药。所有中东欧国家的农业生产在私有化初期都遇到了困难,农业生产总值在改革后的几年里连续下降。而且,经济发展水平更高、集体农业相对发达的国家遇到的问题更严重,农业生产下降的时间更长、幅度也更大。
  (三)改良集体土地所有制
  这种观点主作为集体所有制的表现形式,集体所有权,也必然长期存在。中国共产党之土地改革,农民作为小私有者而存在,实现了“耕者有其田”之理想。但生产条件的不相等,不可避免的出现两级分化。克服这种状态的唯一办法,依列宁所说,就是经过合作社。十九世纪以来,集体主义合作化运动蓬勃开展,集体和合作社迅速发展,成为世界性的潮流。以1962年《农村人民公社条例修正草案》为标志,我国集体所有制也全面确立。所不同的是,资本主义国家集体和合作社为自愿组成,而我国等社会主义国家集体和合作社的大规模出现为社会主义革命的结果。我国人民公社制度的建立使农业生产遭到了严重的破坏,但集体所有制的命运并未因人民公社的失败而终结,农民在自主创新的基础上,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创设了能够适应农村不同生产力发展要求等实际需要的农地使用制度,使集体土地所有制重新焕发了生机。有学者说,一种法律制度的真正力量不在于是否按照理论构成,而在于它自身的存在、有效的运作和人们的接受。我国的集体土地所有制无论在政治、经济还是文化意识上均已牢固确立,保留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制的选择是妥当的。
  此外,从理论上讲,一种制度或权利的变革,实际上就是一种利益的重新分配,如果利益受损者过多,势必加大改革的成本,尤其是土地所有权,其标的对于任何社会都是最基本、最重要的财产,土地所有制的变革往往会引起社会的激烈震荡。因而集体土地所有制的必须谨慎从事,在稳妥中求完善,改良集体土地所有制尊重了既成的历史变迁过程,使得社会关系比较稳定,是立法成本最低的一种变革途径,而集体土地的国有化、私有化显然不符合这一要求。新颁布的《物权法》也延续了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权制度。弊端主要来自于土地的使用制度方面,通过完善集体所有制和重构土地承包经营权,完全可以克服这些弊端。其措施是明确集体所有权主体,赋予农民长期、稳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建立土地的转让机制。笔者赞同这一观点。马克思有句名言:杆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文化观念。物权尤其是不动产物权深受各国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历史、宗教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因国家、民族、历史传统不同而具有特殊性,在各国民法中,物权法是最具有本国、本民族特色的法律,是一国的固有法。坚持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制,符合我国的国情。集体土地所有制在我国的形成,有着特殊的历史过程,有其存在的政治、经济、文化基础。集体所有制,作为全民所有制的过渡形式,是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将长期存在。作为集体所有制的表现形式,集体所有权,也必然长期存在。中国共产党之土地改革,农民作为小私有者而存在,实现了“耕者有其田”之理想。但生产条件的不相等,不可避免的出现两级分化。克服这种状态的唯一办法,依列宁所说,就是经过合作社。十九世纪以来,集体主义合作化运动蓬勃开展,集体和合作社迅速发展,成为世界性的潮流。以1962年《农村人民公社条例修正草案》为标志,我国集体所有制也全面确立。所不同的是,资本主义国家集体和合作社为自愿组成,而我国等社会主义国家集体和合作社的大规模出现为社会主义革命的结果。
  我国人民公社制度的建立使农业生产遭到了严重的破坏,但集体所有制的命运并未因人民公社的失败而终结,农民在自主创新的基础上,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创设了能够适应农村不同生产力发展要求等实际需要的农地使用制度,使集体土地所有制重新焕发了生机。有学者说,一种法律制度的真正力量不在于是否按照理论构成,而在于它自身的存在、有效的运作和人们的接受。我国的集体土地所有制无论在政治、经济还是文化意识上均已牢固确立,保留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制的选择是妥当的。
  此外,从理论上讲,一种制度或权利的变革,实际上就是一种利益的重新分配,如果利益受损者过多,势必加大改革的成本,尤其是土地所有权,其标的对于任何社会都是最基本、最重要的财产,土地所有制的变革往往会引起社会的激烈震荡。因而集体土地所有制的必须谨慎从事,在稳妥中求完善,改良集体土地所有制尊重了既成的历史变迁过程,使得社会关系比较稳定,是立法成本最低的一种变革途径,而集体土地的国有化
蓝梦蝶朵丽卡 2024-04-30
(一)国有化
  土地同其他自然资源一样具有不可再生性,因此,许多国家法律明确规定土地资源属于国家所有。集体土地国有化的基本方案是,在宣布土地国有的同时,赋予农民(以及某些地方的农民集体)以永久性的土地使用权,即永佃权。这种方案的优点较明显,基本上克服了所有权主体虚位的问题,不仅有利于加强国家对土地的有效管理,防止集体土地尤其是耕地的非法转让,而且有利于消除乡村干部利用土地所有权营私舞弊和加重农民负担的现象。国有永佃还将促使农民更加爱惜土地,提高农民生产经营和土地投入的积极性。
  但是,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我国目前并不具备实施土地国有制的基本条件,土地国有化的全面实施是非常困难的,我们可以从两方面加以分析:首先是国有化代写硕士论文的途径问题,只有两种选择,即国家无偿征收或有偿购买,如强行征收为国家所有,农民会有一种权利被剥夺感,必然引起农民的强烈不满,甚至引发社会的动荡不安。如为有偿购买,国家需支付巨额资金,因国力有限,国家势必无力承担。其次是管理上的问题,至少有两个问题需要考虑:一是社区组织在失去土地所有权以后如何存在和运行,二是国家面对众多而分散的农民如何有效地行使它的所有权。
  (二)私有化
  这种方案是要使农民获得最充分最永久的土地权利,认为只有这样才能激发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促进土地资源的充分利用。但该案的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第一,它违背了我国的政治制度。建国初期,我国在完成三大改造的基础上确立了社会主义公有制,其中农业社会主义改造的重点内容就是将土地农民私有改为集体所有,现在将集体所有改为农民私有,无异于动摇公有制的基础,超出了社会主义政治经济制代写硕士论文度能够容忍的范围。第二,集体土地私有化将导致土地兼并和两极分化。我国人均耕地少,生产力水平较低,土地私有化后,将不可避免地导致土地兼并尤其是贫困地区的土地兼并问题,其结果是农村贫富差踞的扩大,而且是大量无地农民涌入城市,从而带来就业、居住、治安等一系列严重的社会问题。          第  三,农村土地私有化将导致农业资源利用的低效率和管理的无序。目前我国农业生产的实际以及土地所负载的社会保障功能,决定土地私有化不会产生规模经济的效益,小规模农户经营格局凝固化,从而加剧农业的副业化趋势,而且农户的分散性也不利于国家对土地的统一规划、整治,不利于农田基本建设,从而降低了土地的使用效率。第四,土地的分配难以做到公平公正。私有化成本太高,缺乏可操作的方案,一方面人口是个变量,无法确定土地分配的基准,另一方面,土地分配势必耗费巨大的人力、物力进行土地的计量和评估,难以确定公平的土地分配方案。①第五,国外农地私有化的实践表明,土地私有化不是济世良药。所有中东欧国家的农业生产在私有化初期都遇到了困难,农业生产总值在改革后的几年里连续下降。而且,经济发展水平更高、集体农业相对发达的国家遇到的问题更严重,农业生产下降的时间更长、幅度也更大。
  (三)改良集体土地所有制
  这种观点主作为集体所有制的表现形式,集体所有权,也必然长期存在。中国共产党之土地改革,农民作为小私有者而存在,实现了“耕者有其田”之理想。但生产条件的不相等,不可避免的出现两级分化。克服这种状态的唯一办法,依列宁所说,就是经过合作社。十九世纪以来,集体主义合作化运动蓬勃开展,集体和合作社迅速发展,成为世界性的潮流。以1962年《农村人民公社条例修正草案》为标志,我国集体所有制也全面确立。所不同的是,资本主义国家集体和合作社为自愿组成,而我国等社会主义国家集体和合作社的大规模出现为社会主义革命的结果。我国人民公社制度的建立使农业生产遭到了严重的破坏,但集体所有制的命运并未因人民公社的失败而终结,农民在自主创新的基础上,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创设了能够适应农村不同生产力发展要求等实际需要的农地使用制度,使集体土地所有制重新焕发了生机。有学者说,一种法律制度的真正力量不在于是否按照理论构成,而在于它自身的存在、有效的运作和人们的接受。我国的集体土地所有制无论在政治、经济还是文化意识上均已牢固确立,保留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制的选择是妥当的。
  此外,从理论上讲,一种制度或权利的变革,实际上就是一种利益的重新分配,如果利益受损者过多,势必加大改革的成本,尤其是土地所有权,其标的对于任何社会都是最基本、最重要的财产,土地所有制的变革往往会引起社会的激烈震荡。因而集体土地所有制的必须谨慎从事,在稳妥中求完善,改良集体土地所有制尊重了既成的历史变迁过程,使得社会关系比较稳定,是立法成本最低的一种变革途径,而集体土地的国有化、私有化显然不符合这一要求。新颁布的《物权法》也延续了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权制度。弊端主要来自于土地的使用制度方面,通过完善集体所有制和重构土地承包经营权,完全可以克服这些弊端。其措施是明确集体所有权主体,赋予农民长期、稳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建立土地的转让机制。笔者赞同这一观点。马克思有句名言:杆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文化观念。物权尤其是不动产物权深受各国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历史、宗教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因国家、民族、历史传统不同而具有特殊性,在各国民法中,物权法是最具有本国、本民族特色的法律,是一国的固有法。坚持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制,符合我国的国情。集体土地所有制在我国的形成,有着特殊的历史过程,有其存在的政治、经济、文化基础。集体所有制,作为全民所有制的过渡形式,是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将长期存在。作为集体所有制的表现形式,集体所有权,也必然长期存在。中国共产党之土地改革,农民作为小私有者而存在,实现了“耕者有其田”之理想。但生产条件的不相等,不可避免的出现两级分化。克服这种状态的唯一办法,依列宁所说,就是经过合作社。十九世纪以来,集体主义合作化运动蓬勃开展,集体和合作社迅速发展,成为世界性的潮流。以1962年《农村人民公社条例修正草案》为标志,我国集体所有制也全面确立。所不同的是,资本主义国家集体和合作社为自愿组成,而我国等社会主义国家集体和合作社的大规模出现为社会主义革命的结果。
(一)国有化
  土地同其他自然资源一样具有不可再生性,因此,许多国家法律明确规定土地资源属于国家所有。集体土地国有化的基本方案是,在宣布土地国有的同时,赋予农民(以及某些地方的农民集体)以永久性的土地使用权,即永佃权。这种方案的优点较明显,基本上克服了所有权主体虚位的问题,不仅有利于加强国家对土地的有效管理,防止集体土地尤其是耕地的非法转让,而且有利于消除乡村干部利用土地所有权营私舞弊和加重农民负担的现象。国有永佃还将促使农民更加爱惜土地,提高农民生产经营和土地投入的积极性。
  但是,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我国目前并不具备实施土地国有制的基本条件,土地国有化的全面实施是非常困难的,我们可以从两方面加以分析:首先是国有化代写硕士论文的途径问题,只有两种选择,即国家无偿征收或有偿购买,如强行征收为国家所有,农民会有一种权利被剥夺感,必然引起农民的强烈不满,甚至引发社会的动荡不安。如为有偿购买,国家需支付巨额资金,因国力有限,国家势必无力承担。其次是管理上的问题,至少有两个问题需要考虑:一是社区组织在失去土地所有权以后如何存在和运行,二是国家面对众多而分散的农民如何有效地行使它的所有权。
  (二)私有化
  这种方案是要使农民获得最充分最永久的土地权利,认为只有这样才能激发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促进土地资源的充分利用。但该案的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第一,它违背了我国的政治制度。建国初期,我国在完成三大改造的基础上确立了社会主义公有制,其中农业社会主义改造的重点内容就是将土地农民私有改为集体所有,现在将集体所有改为农民私有,无异于动摇公有制的基础,超出了社会主义政治经济制代写硕士论文度能够容忍的范围。第二,集体土地私有化将导致土地兼并和两极分化。我国人均耕地少,生产力水平较低,土地私有化后,将不可避免地导致土地兼并尤其是贫困地区的土地兼并问题,其结果是农村贫富差踞的扩大,而且是大量无地农民涌入城市,从而带来就业、居住、治安等一系列严重的社会问题。          第  三,农村土地私有化将导致农业资源利用的低效率和管理的无序。目前我国农业生产的实际以及土地所负载的社会保障功能,决定土地私有化不会产生规模经济的效益,小规模农户经营格局凝固化,从而加剧农业的副业化趋势,而且农户的分散性也不利于国家对土地的统一规划、整治,不利于农田基本建设,从而降低了土地的使用效率。第四,土地的分配难以做到公平公正。私有化成本太高,缺乏可操作的方案,一方面人口是个变量,无法确定土地分配的基准,另一方面,土地分配势必耗费巨大的人力、物力进行土地的计量和评估,难以确定公平的土地分配方案。①第五,国外农地私有化的实践表明,土地私有化不是济世良药。所有中东欧国家的农业生产在私有化初期都遇到了困难,农业生产总值在改革后的几年里连续下降。而且,经济发展水平更高、集体农业相对发达的国家遇到的问题更严重,农业生产下降的时间更长、幅度也更大。
  (三)改良集体土地所有制
  这种观点主作为集体所有制的表现形式,集体所有权,也必然长期存在。中国共产党之土地改革,农民作为小私有者而存在,实现了“耕者有其田”之理想。但生产条件的不相等,不可避免的出现两级分化。克服这种状态的唯一办法,依列宁所说,就是经过合作社。十九世纪以来,集体主义合作化运动蓬勃开展,集体和合作社迅速发展,成为世界性的潮流。以1962年《农村人民公社条例修正草案》为标志,我国集体所有制也全面确立。所不同的是,资本主义国家集体和合作社为自愿组成,而我国等社会主义国家集体和合作社的大规模出现为社会主义革命的结果。我国人民公社制度的建立使农业生产遭到了严重的破坏,但集体所有制的命运并未因人民公社的失败而终结,农民在自主创新的基础上,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创设了能够适应农村不同生产力发展要求等实际需要的农地使用制度,使集体土地所有制重新焕发了生机。有学者说,一种法律制度的真正力量不在于是否按照理论构成,而在于它自身的存在、有效的运作和人们的接受。我国的集体土地所有制无论在政治、经济还是文化意识上均已牢固确立,保留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制的选择是妥当的。
  此外,从理论上讲,一种制度或权利的变革,实际上就是一种利益的重新分配,如果利益受损者过多,势必加大改革的成本,尤其是土地所有权,其标的对于任何社会都是最基本、最重要的财产,土地所有制的变革往往会引起社会的激烈震荡。因而集体土地所有制的必须谨慎从事,在稳妥中求完善,改良集体土地所有制尊重了既成的历史变迁过程,使得社会关系比较稳定,是立法成本最低的一种变革途径,而集体土地的国有化、私有化显然不符合这一要求。新颁布的《物权法》也延续了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权制度。弊端主要来自于土地的使用制度方面,通过完善集体所有制和重构土地承包经营权,完全可以克服这些弊端。其措施是明确集体所有权主体,赋予农民长期、稳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建立土地的转让机制。笔者赞同这一观点。马克思有句名言:杆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文化观念。物权尤其是不动产物权深受各国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历史、宗教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因国家、民族、历史传统不同而具有特殊性,在各国民法中,物权法是最具有本国、本民族特色的法律,是一国的固有法。坚持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制,符合我国的国情。集体土地所有制在我国的形成,有着特殊的历史过程,有其存在的政治、经济、文化基础。集体所有制,作为全民所有制的过渡形式,是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将长期存在。作为集体所有制的表现形式,集体所有权,也必然长期存在。中国共产党之土地改革,农民作为小私有者而存在,实现了“耕者有其田”之理想。但生产条件的不相等,不可避免的出现两级分化。克服这种状态的唯一办法,依列宁所说,就是经过合作社。十九世纪以来,集体主义合作化运动蓬勃开展,集体和合作社迅速发展,成为世界性的潮流。以1962年《农村人民公社条例修正草案》为标志,我国集体所有制也全面确立。所不同的是,资本主义国家集体和合作社为自愿组成,而我国等社会主义国家集体和合作社的大规模出现为社会主义革命的结果。
三月蛐蛐 2024-04-26
您好,土地所有权改革的方案:为了改革完善农村土地制度,为推进中国特色农业现代化和新型城镇化提供实践经验,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授权国务院在北京市大兴区等三十三个试点县(市、区)行政区域,暂时调整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关于农村土地征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宅基地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上述调整在2017年12月31日前试行。暂时调整实施有关法律规定,必须坚守土地公有制性质不改变、耕地红线不突破、农民利益不受损的底线,坚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国务院及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试点工作的整体指导和统筹协调、监督管理,按程序、分步骤审慎稳妥推进,及时总结试点工作经验,并就暂时调整实施有关法律规定的情况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报告。对实践证明可行的,修改完善有关法律;对实践证明不宜调整的,恢复施行有关法律规定。
  三十三个试点县(市、区)名单和暂时调整实施有关法律规定目录附后。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三十三个试点县(市、区)名单
  北京市大兴区、天津市蓟县、河北省定州市、山西省泽州县、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辽宁省海城市、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黑龙江省安达市、上海市松江区、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浙江省义乌市、浙江省德清县、安徽省金寨县、福建省晋江市、江西省余江县、山东省禹城市、河南省长垣县、湖北省宜城市、湖南省浏阳市、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海南省文昌市、重庆市大足区、四川省郫县、四川省泸县、贵州省湄潭县、云南省大理市、西藏自治区曲水县、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甘肃省陇西县、青海省湟源县、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
  授权国务院在北京市大兴区等三十三个试点县(市、区)行政区域暂时调整实施有关法律规定目录
  序号:1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九条:“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收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  内容:暂时调整实施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出让等的规定。在符合规划、用途管制和依法取得的前提下,允许存量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入股,实行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同等入市、同权同价。
  序号:2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内容:暂时调整实施宅基地审批权限的规定。使用存量建设用地的,下放至乡(镇)人民政府审批;使用新增建设用地的,下放至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序号:3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
  “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内容:暂时调整实施征收集体土地补偿的规定。综合考虑土地用途和区位、经济发展水平、人均收入等情况,合理确定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安排被征地农民住房、社会保障;加大就业培训力度,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全部纳入养老、医疗等城镇社会保障体系;有条件的地方可采取留地、留物业等多种方式,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
您好,土地所有权改革的方案:为了改革完善农村土地制度,为推进中国特色农业现代化和新型城镇化提供实践经验,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授权国务院在北京市大兴区等三十三个试点县(市、区)行政区域,暂时调整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关于农村土地征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宅基地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上述调整在2017年12月31日前试行。暂时调整实施有关法律规定,必须坚守土地公有制性质不改变、耕地红线不突破、农民利益不受损的底线,坚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国务院及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试点工作的整体指导和统筹协调、监督管理,按程序、分步骤审慎稳妥推进,及时总结试点工作经验,并就暂时调整实施有关法律规定的情况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报告。对实践证明可行的,修改完善有关法律;对实践证明不宜调整的,恢复施行有关法律规定。
  三十三个试点县(市、区)名单和暂时调整实施有关法律规定目录附后。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三十三个试点县(市、区)名单
  北京市大兴区、天津市蓟县、河北省定州市、山西省泽州县、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辽宁省海城市、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黑龙江省安达市、上海市松江区、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浙江省义乌市、浙江省德清县、安徽省金寨县、福建省晋江市、江西省余江县、山东省禹城市、河南省长垣县、湖北省宜城市、湖南省浏阳市、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海南省文昌市、重庆市大足区、四川省郫县、四川省泸县、贵州省湄潭县、云南省大理市、西藏自治区曲水县、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甘肃省陇西县、青海省湟源县、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
  授权国务院在北京市大兴区等三十三个试点县(市、区)行政区域暂时调整实施有关法律规定目录
  序号:1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九条:“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收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  内容:暂时调整实施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出让等的规定。在符合规划、用途管制和依法取得的前提下,允许存量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入股,实行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同等入市、同权同价。
  序号:2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内容:暂时调整实施宅基地审批权限的规定。使用存量建设用地的,下放至乡(镇)人民政府审批;使用新增建设用地的,下放至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序号:3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
  “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内容:暂时调整实施征收集体土地补偿的规定。综合考虑土地用途和区位、经济发展水平、人均收入等情况,合理确定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安排被征地农民住房、社会保障;加大就业培训力度,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全部纳入养老、医疗等城镇社会保障体系;有条件的地方可采取留地、留物业等多种方式,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
糖水黄桃888 2024-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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