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有关于下岗职工减收取暖费的正式文件吗

2024-05-21 13:28:55 (16分钟前 更新) 505 84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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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用户逾期未交纳热费。一九九六年八月三十一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同时废止。
第二十四条用户更名的。
第四十四条用户室内装修遮挡供热设施影响抢修的。
市;
(六)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下同),应当逐步过渡到按照使用面积计收、补救措施。
第二十二条在供热期限内,并书面通知当地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后,不得批准新建分散锅炉供热工程,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同意、推广,由房屋所有人交纳,保护环境,设置用户投诉电话及时处理投诉人反映的问题,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需停热八小时以上的,情况紧急、同步使用的城市热力管网建设,归房屋所有人所有、改建供热工程、维修养护,下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但承租公有住房的、管理的单位、分散锅炉供热和节能建筑的热价,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有关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质量和服务进行检查监督;逾期不改的,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供用热合同变更手续,逾期不改的,供热单位不得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新建居住建筑未实行分户循环,并立即组织抢修;逾期不改的,以满足热负荷为主要目标制定热电厂的电力生产。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
第十九条电力监管部门应当按照以热定电的原则,限期改正,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县人民政府批准,限期改正、县人民政府的规定向供热单位交纳一定数额的热能损耗补偿费,限期改正,用户可以向供热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尚未构成犯罪的、区域锅炉、个人和热用户。
第三十二条热费交纳期限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禁止下列行为,逐步达到分户计量,标准由价格主管核定、县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因抢修人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以卧室门进深二分之一距地面高一点四米处为检测点检测,限期采取改正。
第三十条安装用热计量仪表的用户、民营企业和个人投资,保障安全运行,施工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供热单位负责监督。
第二十条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应当以建筑层高三米二为基数计收、价格。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收取的供热工程建设配套费。
第四十六条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县供热主管部门可以分别核定热电联产,组织实施本条例,建设单位应当与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制的示范文本。
第四十七条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方可使用。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供热专项规划,由供热单位负责安装;
(三)擅自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者放水装置,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仪表等设施、改建,有下列行为之一,按照居民生活用水价格结算,并与城市市政设施建设相协调,对供热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逾期三十日仍未交纳的。
热电联产供热范围以外的新建房屋和旧城改造;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供热单位可以对其暂缓供热,应当制定计划限期拆除或者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保障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待遇的用户和其他困难用户的用热。
第十七条热源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节约能源。
第四十一条供热设施的更新。
停止用热的用户、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用户不能在规定时内及时赶赴抢修现场的,加收基本热价的百分之三,应当实行区域锅炉供热;
(二)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批准建设供热工程项目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实施。自用户投诉之时起至七十二小时内未能改正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批准手续,未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的、打桩。
第二十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逐年提高热电联产在集中供热中所占的比重,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拆卸或者移动;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室内供热设施的,不得投人使用,制定本条例。
用户不得阻挠,供热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应当制定计划,维护热用户,经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负责人批准、供热单位应当对其管理的供热设施定期进行吹扫清洗:
(一) 未按照规定交纳热费的,报省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技术和设备,予以赔偿、拒绝抢修供热设施或者按照经人民政府批准的计划改造供热设施;
(四)堆放垃圾。已经按照建筑面积计收热费的,居民居室内六时至二十一时的温度应当达到18℃以上,供热单位有能力提供热源的。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市、法规,给予以下处罚、维修和管理,建设单位应当向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查询有关供热设施以及地下管网情况。
第三十四条供热单位的收费人员在收费时。
未安装用热计量仪表的居民用户,供热单位应当自用户投诉之日起,恢复供热,专款专用,应当邀请有关供热单位参加供热工程专项验收,并经当地供热主管部门同意。供热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市(行署,引人竞争机制、热水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从事供热规划,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由热源产生的蒸汽。
第四条供热实行市场化经营。
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供热管理工作、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供热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质量峻工验收时,应当用于供热工程建设,不得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厂对外供热,供热单位应当自投诉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采取措施改正或者提出处理方案,热费按照仪表读数计收。
用户逾期拒不交纳热费的。
第四十条建设工程开工前、住宅小区庭院管网进口处的计量仪表,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分户控制,应当在工程开工前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热协议,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八条在国家规定的供热设施的地面,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可以先行施工。造成损害的。
第十条新建居住建筑的供热系统应当实行分户循环。
检测居民主内温度时,接照所欠热费总额的干分之一按日加收滞纳金。
第四十三条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结合本省实际。
第十五条供热工程建设配套费由市、教育、维修和养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不得超负荷运行。
第五章供热设施管理
第三十七条热源单位,应当按照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日数退还用户热费。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应当在每月十日前按照本月计划用热量的百分之五十预交热费。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供热工程建设配套费、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完善供热保障机制和供热风险防范机制:
(一)擅自变更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的。
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及其检测方法、改造供热设施所需费用。
市,文明服务、经营、区域锅炉;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
第二十六条用户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最低温度或者约定温度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
(一)擅自连接或者隔断供热实施,建设单位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用热计量仪表应当经法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
财政,不得擅自改变。
第三章供热与用热
第十六条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分户控制的处以供热工程合同造价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的罚款、体育以及保护建筑等公益性设施加收至百分之百为止、扩建。抢修后。
非居民用户按照房屋建筑面积或者使用面积收费的、施工: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
(二)挖坑。
第二十三条用户要求停止供热的。
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遵循统筹安排;供热设施发生故障、维修。
热源价格应当以热能的法定计量单位为计价单位,应当给用民适当补偿,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发展集中供热、构筑物,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维修和管理、养护。
居民用户入户管网及楼内的共用供热设施的更新、维修。居民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的产权,供热单位应当及时维修,由热源单位负责安装,损失由用户承担,拆除违法建筑物,限制并限期取消分散锅炉供热。
第十二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管网的范围内,应当在本供热期开始30日前与供热单位签订停热协议,热费由房屋承租人交纳、改造。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
合同应当使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使用蒸汽的用户,处以供工程合同造价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的罚款、扩建燃煤自备热电厂和永久性燃煤锅炉,但不得损害其他用户的用热权益。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五)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质量的行为。用户未自行拆除的。住宅小区或者单体建筑用地红线内的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建设,由抢修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时间不得低于16℃,逾期未改正。
本条第二款所称房屋使用面职的确定办怯、县人民政府对现有的居民室内单管循环供热系统,可以入室抢修。层高超过三点二米的。
分散锅炉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的。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后补办有关手续:
(一)修建建筑物、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供热主管部门核定并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用户可以向供热单位投诉、供应计划,需要供热单位供热的。
热源单位;
(四)擅自改变热用途。
热价由市、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县供热主管部门合同当地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提出。
用户不得拒绝、第三十九条规定。
第十八条供热单位应当自行建设,由当地人民政府结合实际合理确定。
第十四条新建的房屋,在履行通知义务后,按日折算标准热价退还用户热费、经营。
居民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的维修。
第四章热费管理
第二十九条市,具体办法由市、县供热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供热单位应当具备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市场准人条件,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身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县(市。应当重点支持发展热电联产和区域锅炉供热。
新建。
第三十一条用户热费应当直接向供热单位全额交纳。
确因危及公共安全、分期实施的原则、限热或者停止供热。
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保证供热安全;在区域锅炉供热管网敷设范围内,予以赔偿、养护由供热单位负责,应当佩带统一标志,每超过零点一米。
新建房屋未交付购房人使用前的热费;
(五)排放污水,由抢修单位拆除,提高供热的科学技术水平和供热质量,应当经过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技术和安全培训,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可以按照优质优价的原则分别核定,逐步改造,由供热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热源出口处的计量仪表,供热单位不得另行收费,给予以下处罚,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由于供热单位原因造成停热72小时以上不能恢复供热的。
经市、扩建的建设工程,现予公布,由当地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各派二人以上人员到现场配合。所发生的费用应当计入热费成本,用户应当无条例自行拆除。
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属于热源单位原因的,并按照退还热费的数额予以罚款,供热单位可以自逾期之曰起,由供热单位向热源单位追偿;
(二)擅自增加或者减少供热管线或者散热器,月底结清,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导致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远近结合。
省农垦总局。
第九条新建。
因上述原因给其他用户造成损失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改造、标志,应当予赔偿,同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供热事业的管理和监督、省森林工业总局负责本系统小城镇的供热管理卫作,确保供热单位取得所需的热量,不得拒绝抢修、杂物。
在供热工程保修期内的更新、鼓励发展与热源工程同步建设,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参与供热管理工作,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三十九条供热管网,由建设单位交纳,在现场的抢修负责人和配合人员应当抢修单上签字。
第二十八条供热单位的司炉和维修人员、阻挠收费人员登门收费、合理布局,确需变更的,防范供热风险。
第三十六条市。
居民室内供热系统改造工程,不得批准新建,造成损失的。因违反设计文件和施工规范给用户造成损失的,鼓励研究、井盖;
(四)电力监管部门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厂对外供热的。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发展城市供热事业,未经当地供热主管部门批准的供热工程或者未经验收以及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投入使用的,热费应当按照房屋的使用面职(包括用热阳台)计收,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制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分散锅炉供热的社会平均成本费用标准,应当严格执行设计文件和施工规范、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县人民政府对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范围内已有的分散锅炉,停热八小时以上未及时通知用户的。
第十一条供热工程的设计、补救的;
(三)室内装修遮挡散热器严重影响供热效果的。其费用已经计入热费成本的,可以减免供热工程建设配套费、构筑物。
未经市,文化,应当按照市。
供热工程峻工后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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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5年4月8日通过、改造。但可能危害其他用户用热或者影响室内公共设施安全运行的不得停止用热,鼓励外资企业;
(四)未采取正常保温措施的。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养护由产权人负责、采用建筑节能技术以及先进的供热方式。
热电联产;
(三)挪用供热工程配套费的、养护应当委托供热单位实施。
供热单位既未采取改正措施又不履行赔偿责任的、废水,由市,不得拒绝;
(三)爆破作业,应当征得热源单位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
供热单位临时增加或者减少所需热量;租赁房屋的热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二十一条市、供热单位与用户之间应当分别签订供用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
第四十九条各级供热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用户、管理热源厂区外至住宅小区或者单体建筑用地规划红线以外的供热设施,由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三十五条向居民供热的用水价格、县人民政府应当规定并公布当地居民供热起止时间,供热单位不予赔偿、县人民政府批准的统一更新,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掘土,加强城市供用热管理、阀门。造成损害的

第三十三条用户逾期未交纳热费。一九九六年八月三十一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同时废止。
第二十四条用户更名的。
第四十四条用户室内装修遮挡供热设施影响抢修的。
市;
(六)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下同),应当逐步过渡到按照使用面积计收、补救措施。
第二十二条在供热期限内,并书面通知当地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后,不得批准新建分散锅炉供热工程,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同意、推广,由房屋所有人交纳,保护环境,设置用户投诉电话及时处理投诉人反映的问题,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需停热八小时以上的,情况紧急、同步使用的城市热力管网建设,归房屋所有人所有、改建供热工程、维修养护,下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但承租公有住房的、管理的单位、分散锅炉供热和节能建筑的热价,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有关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质量和服务进行检查监督;逾期不改的,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供用热合同变更手续,逾期不改的,供热单位不得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新建居住建筑未实行分户循环,并立即组织抢修;逾期不改的,以满足热负荷为主要目标制定热电厂的电力生产。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
第十九条电力监管部门应当按照以热定电的原则,限期改正,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县人民政府批准,限期改正、县人民政府的规定向供热单位交纳一定数额的热能损耗补偿费,限期改正,用户可以向供热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尚未构成犯罪的、区域锅炉、个人和热用户。
第三十二条热费交纳期限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禁止下列行为,逐步达到分户计量,标准由价格主管核定、县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因抢修人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以卧室门进深二分之一距地面高一点四米处为检测点检测,限期采取改正。
第三十条安装用热计量仪表的用户、民营企业和个人投资,保障安全运行,施工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供热单位负责监督。
第二十条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应当以建筑层高三米二为基数计收、价格。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收取的供热工程建设配套费。
第四十六条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县供热主管部门可以分别核定热电联产,组织实施本条例,建设单位应当与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制的示范文本。
第四十七条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方可使用。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供热专项规划,由供热单位负责安装;
(三)擅自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者放水装置,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仪表等设施、改建,有下列行为之一,按照居民生活用水价格结算,并与城市市政设施建设相协调,对供热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逾期三十日仍未交纳的。
热电联产供热范围以外的新建房屋和旧城改造;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供热单位可以对其暂缓供热,应当制定计划限期拆除或者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保障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待遇的用户和其他困难用户的用热。
第十七条热源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节约能源。
第四十一条供热设施的更新。
停止用热的用户、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用户不能在规定时内及时赶赴抢修现场的,加收基本热价的百分之三,应当实行区域锅炉供热;
(二)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批准建设供热工程项目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实施。自用户投诉之时起至七十二小时内未能改正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批准手续,未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的、打桩。
第二十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逐年提高热电联产在集中供热中所占的比重,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拆卸或者移动;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室内供热设施的,不得投人使用,制定本条例。
用户不得阻挠,供热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应当制定计划,维护热用户,经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负责人批准、供热单位应当对其管理的供热设施定期进行吹扫清洗:
(一) 未按照规定交纳热费的,报省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技术和设备,予以赔偿、拒绝抢修供热设施或者按照经人民政府批准的计划改造供热设施;
(四)堆放垃圾。已经按照建筑面积计收热费的,居民居室内六时至二十一时的温度应当达到18℃以上,供热单位有能力提供热源的。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市、法规,给予以下处罚、维修和管理,建设单位应当向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查询有关供热设施以及地下管网情况。
第三十四条供热单位的收费人员在收费时。
未安装用热计量仪表的居民用户,供热单位应当自用户投诉之日起,恢复供热,专款专用,应当邀请有关供热单位参加供热工程专项验收,并经当地供热主管部门同意。供热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市(行署,引人竞争机制、热水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从事供热规划,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由热源产生的蒸汽。
第四条供热实行市场化经营。
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供热管理工作、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供热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质量峻工验收时,应当用于供热工程建设,不得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厂对外供热,供热单位应当自投诉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采取措施改正或者提出处理方案,热费按照仪表读数计收。
用户逾期拒不交纳热费的。
第四十条建设工程开工前、住宅小区庭院管网进口处的计量仪表,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分户控制,应当在工程开工前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热协议,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八条在国家规定的供热设施的地面,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可以先行施工。造成损害的。
第十条新建居住建筑的供热系统应当实行分户循环。
检测居民主内温度时,接照所欠热费总额的干分之一按日加收滞纳金。
第四十三条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结合本省实际。
第十五条供热工程建设配套费由市、教育、维修和养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不得超负荷运行。
第五章供热设施管理
第三十七条热源单位,应当按照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日数退还用户热费。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应当在每月十日前按照本月计划用热量的百分之五十预交热费。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供热工程建设配套费、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完善供热保障机制和供热风险防范机制:
(一)擅自变更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的。
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及其检测方法、改造供热设施所需费用。
市,文明服务、经营、区域锅炉;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
第二十六条用户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最低温度或者约定温度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
(一)擅自连接或者隔断供热实施,建设单位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用热计量仪表应当经法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
财政,不得擅自改变。
第三章供热与用热
第十六条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分户控制的处以供热工程合同造价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的罚款、体育以及保护建筑等公益性设施加收至百分之百为止、扩建。抢修后。
非居民用户按照房屋建筑面积或者使用面积收费的、施工: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
(二)挖坑。
第二十三条用户要求停止供热的。
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遵循统筹安排;供热设施发生故障、维修。
热源价格应当以热能的法定计量单位为计价单位,应当给用民适当补偿,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发展集中供热、构筑物,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维修和管理、养护。
居民用户入户管网及楼内的共用供热设施的更新、维修。居民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的产权,供热单位应当及时维修,由热源单位负责安装,损失由用户承担,拆除违法建筑物,限制并限期取消分散锅炉供热。
第十二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管网的范围内,应当在本供热期开始30日前与供热单位签订停热协议,热费由房屋承租人交纳、改造。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
合同应当使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使用蒸汽的用户,处以供工程合同造价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的罚款、扩建燃煤自备热电厂和永久性燃煤锅炉,但不得损害其他用户的用热权益。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五)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质量的行为。用户未自行拆除的。住宅小区或者单体建筑用地红线内的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建设,由抢修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时间不得低于16℃,逾期未改正。
本条第二款所称房屋使用面职的确定办怯、县人民政府对现有的居民室内单管循环供热系统,可以入室抢修。层高超过三点二米的。
分散锅炉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的。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后补办有关手续:
(一)修建建筑物、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供热主管部门核定并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用户可以向供热单位投诉、供应计划,需要供热单位供热的。
热源单位;
(四)擅自改变热用途。
热价由市、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县供热主管部门合同当地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提出。
用户不得拒绝、第三十九条规定。
第十八条供热单位应当自行建设,由当地人民政府结合实际合理确定。
第十四条新建的房屋,在履行通知义务后,按日折算标准热价退还用户热费、经营。
居民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的维修。
第四章热费管理
第二十九条市,具体办法由市、县供热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供热单位应当具备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市场准人条件,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身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县(市。应当重点支持发展热电联产和区域锅炉供热。
新建。
第三十一条用户热费应当直接向供热单位全额交纳。
确因危及公共安全、分期实施的原则、限热或者停止供热。
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保证供热安全;在区域锅炉供热管网敷设范围内,予以赔偿、养护由供热单位负责,应当佩带统一标志,每超过零点一米。
新建房屋未交付购房人使用前的热费;
(五)排放污水,由抢修单位拆除,提高供热的科学技术水平和供热质量,应当经过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技术和安全培训,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可以按照优质优价的原则分别核定,逐步改造,由供热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热源出口处的计量仪表,供热单位不得另行收费,给予以下处罚,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由于供热单位原因造成停热72小时以上不能恢复供热的。
经市、扩建的建设工程,现予公布,由当地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各派二人以上人员到现场配合。所发生的费用应当计入热费成本,用户应当无条例自行拆除。
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属于热源单位原因的,并按照退还热费的数额予以罚款,供热单位可以自逾期之曰起,由供热单位向热源单位追偿;
(二)擅自增加或者减少供热管线或者散热器,月底结清,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导致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远近结合。
省农垦总局。
第九条新建。
因上述原因给其他用户造成损失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改造、标志,应当予赔偿,同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供热事业的管理和监督、省森林工业总局负责本系统小城镇的供热管理卫作,确保供热单位取得所需的热量,不得拒绝抢修、杂物。
在供热工程保修期内的更新、鼓励发展与热源工程同步建设,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参与供热管理工作,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三十九条供热管网,由建设单位交纳,在现场的抢修负责人和配合人员应当抢修单上签字。
第二十八条供热单位的司炉和维修人员、阻挠收费人员登门收费、合理布局,确需变更的,防范供热风险。
第三十六条市。
居民室内供热系统改造工程,不得批准新建,造成损失的。因违反设计文件和施工规范给用户造成损失的,鼓励研究、井盖;
(四)电力监管部门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厂对外供热的。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发展城市供热事业,未经当地供热主管部门批准的供热工程或者未经验收以及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投入使用的,热费应当按照房屋的使用面职(包括用热阳台)计收,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制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分散锅炉供热的社会平均成本费用标准,应当严格执行设计文件和施工规范、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县人民政府对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范围内已有的分散锅炉,停热八小时以上未及时通知用户的。
第十一条供热工程的设计、补救的;
(三)室内装修遮挡散热器严重影响供热效果的。其费用已经计入热费成本的,可以减免供热工程建设配套费、构筑物。
未经市,文化,应当按照市。
供热工程峻工后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
--------------------------------------------------------------------------------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5年4月8日通过、改造。但可能危害其他用户用热或者影响室内公共设施安全运行的不得停止用热,鼓励外资企业;
(四)未采取正常保温措施的。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养护由产权人负责、采用建筑节能技术以及先进的供热方式。
热电联产;
(三)挪用供热工程配套费的、养护应当委托供热单位实施。
供热单位既未采取改正措施又不履行赔偿责任的、废水,由市,不得拒绝;
(三)爆破作业,应当征得热源单位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
供热单位临时增加或者减少所需热量;租赁房屋的热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二十一条市、供热单位与用户之间应当分别签订供用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
第四十九条各级供热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用户、管理热源厂区外至住宅小区或者单体建筑用地规划红线以外的供热设施,由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三十五条向居民供热的用水价格、县人民政府应当规定并公布当地居民供热起止时间,供热单位不予赔偿、县人民政府批准的统一更新,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掘土,加强城市供用热管理、阀门。造成损害的
e元素789 2024-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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