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主要管理哪些方面

2024-04-30 02:41:23 (12分钟前 更新) 140 7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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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管理:
(1)贯彻执行国家颁发的有关土地、矿产资源、房屋和住房制度改革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起草土地、矿产资源、房屋和住房制度改革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和政府规章以及相关政策并组织实施。
   (2)起草住房制度改革和土地使用制度改革方案以及有关政策草案,并组织实施。
   (3)负责全市城乡土地、房屋权属确认和登记发证的统一管理。
   (4)统一管理全市城乡土地、矿产资源。编制并组织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用地计划和基本农田保护规划;负责占用基本农田的审查报批,负责土地用途管制工作;组织和指导土地开发复垦,耕地保护和土地开发整理工作,负责土地资源调查、监测、评价管理。组织矿产资源的调查评价,编制并组织实施矿产资源保护和合理利用规划、地质灾害防治和地质遗迹保护规划。
   (5)统一管理全市建设用地的征用、划拨工作;负责土地征用、划拨的审查、报批;负责全市土地整治开发的管理工作。
   (6)统一管理全市土地、公房资产;负责土地使用权出让、出租、转让等有偿使用的管理;负责农村集体土地流转的管理;负责企业改制中土地使用权的处置,负责外资企业用地的管理;负责对市有公房的资产管理;负责对授权的其他国有资产的管理。
   (7)依法管理矿产资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登记发证和转让审批登记;承担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地质资料的汇交管理;依法实施地质勘察行业的管理,审查地质勘察单位的资格,管理地勘成果;审定探矿权、采矿权评估机构资格,确认探矿权、采矿权的评估结果。
   (8)组织监测、防治地质灾害,保护地质遗迹;依法管理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勘察和评估工作;监督、监测防止地下水的过量开采和污染,保护地质环境;确定具有重要价值的古生物化石产地、标准地质剖面等地质痕迹保护区。
   (9)负责全市土地、房屋定级估价及地价评估的确认,负责房地产转让、租赁、抵押、典当管理和房屋权转让等房地产市场管理,负责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服务人员的资质管理。
   (10)负责全市住房解危解困、廉租房、集资合作建房工作的规划、计划、协调、组织实施和监督。负责全市物业管理,审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指导和监督物业管理工作。
   (11)负责全市各类房屋的使用、装修安全、修缮、白蚁防治和拆迁的行政管理。
   (12)负责全市土地出让金和收益金的核收、征收、解交;负责房改资金的归集、管理;负责房管资金的核收、征收和管理。负责矿产资源补偿费、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和使用费的征收和管理;安排国拨地勘费并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13)依照负责全市地籍,房籍测绘的管理。编制并组织实施地籍、房籍测绘规划,管理地籍、房籍机构资质,管理测绘成果的档案。
   (14)组织开展对全市土地、地质矿产、房屋执法情况的执法监察,依法对各种违法违章行为进行行政处罚,裁决权属纠纷;负责土地、矿产资源、房屋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15)负责全市土地、地质矿产、房屋管理和房改的科技、信息、档案、综合统计;负责外事、宣传及职工培训的组织指导。
   (16)指导区、县(自治县、市)土地、矿产资源、房屋和房改工作。
   (17)承办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主要管理:
(1)贯彻执行国家颁发的有关土地、矿产资源、房屋和住房制度改革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起草土地、矿产资源、房屋和住房制度改革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和政府规章以及相关政策并组织实施。
   (2)起草住房制度改革和土地使用制度改革方案以及有关政策草案,并组织实施。
   (3)负责全市城乡土地、房屋权属确认和登记发证的统一管理。
   (4)统一管理全市城乡土地、矿产资源。编制并组织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用地计划和基本农田保护规划;负责占用基本农田的审查报批,负责土地用途管制工作;组织和指导土地开发复垦,耕地保护和土地开发整理工作,负责土地资源调查、监测、评价管理。组织矿产资源的调查评价,编制并组织实施矿产资源保护和合理利用规划、地质灾害防治和地质遗迹保护规划。
   (5)统一管理全市建设用地的征用、划拨工作;负责土地征用、划拨的审查、报批;负责全市土地整治开发的管理工作。
   (6)统一管理全市土地、公房资产;负责土地使用权出让、出租、转让等有偿使用的管理;负责农村集体土地流转的管理;负责企业改制中土地使用权的处置,负责外资企业用地的管理;负责对市有公房的资产管理;负责对授权的其他国有资产的管理。
   (7)依法管理矿产资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登记发证和转让审批登记;承担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地质资料的汇交管理;依法实施地质勘察行业的管理,审查地质勘察单位的资格,管理地勘成果;审定探矿权、采矿权评估机构资格,确认探矿权、采矿权的评估结果。
   (8)组织监测、防治地质灾害,保护地质遗迹;依法管理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勘察和评估工作;监督、监测防止地下水的过量开采和污染,保护地质环境;确定具有重要价值的古生物化石产地、标准地质剖面等地质痕迹保护区。
   (9)负责全市土地、房屋定级估价及地价评估的确认,负责房地产转让、租赁、抵押、典当管理和房屋权转让等房地产市场管理,负责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服务人员的资质管理。
   (10)负责全市住房解危解困、廉租房、集资合作建房工作的规划、计划、协调、组织实施和监督。负责全市物业管理,审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指导和监督物业管理工作。
   (11)负责全市各类房屋的使用、装修安全、修缮、白蚁防治和拆迁的行政管理。
   (12)负责全市土地出让金和收益金的核收、征收、解交;负责房改资金的归集、管理;负责房管资金的核收、征收和管理。负责矿产资源补偿费、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和使用费的征收和管理;安排国拨地勘费并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13)依照负责全市地籍,房籍测绘的管理。编制并组织实施地籍、房籍测绘规划,管理地籍、房籍机构资质,管理测绘成果的档案。
   (14)组织开展对全市土地、地质矿产、房屋执法情况的执法监察,依法对各种违法违章行为进行行政处罚,裁决权属纠纷;负责土地、矿产资源、房屋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15)负责全市土地、地质矿产、房屋管理和房改的科技、信息、档案、综合统计;负责外事、宣传及职工培训的组织指导。
   (16)指导区、县(自治县、市)土地、矿产资源、房屋和房改工作。
   (17)承办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狐狸不会飞 2024-04-3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他项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已获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第四条  国家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到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  第五条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  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六条  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房地产权证书的式样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权属登记  第九条  房屋权属登记分为:  (一)总登记;  (二)初始登记;  (三)转移登记;  (四)变更登记;  (五)他项权利登记;  (六)注销登记。  第十条  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  (一)受理登记申请;  (二)权属审核;  (三)公告;  (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本条第(三)项适用于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  第十一条  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人)申请。权利人(申请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其法定名称,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  权利人(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  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直管的公房由登记机关直接代为登记。  第十二条  权利人(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第十三条  权利人(申请人)申请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单位或者相关人的有效证件。  代理人申请登记时,除向登记机关交验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外,还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权利人(申请人)的书面委托书。  第十四条  总登记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一定期限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进行统一的权属登记。  登记机关认为需要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证书进行验证或者换证。  凡列入总登记、验证或者换证范围,无论权利人以往是否领取房屋权属证书,权属状况有无变化,均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登记。  总登记、验证、换证的期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五条  总登记、验证、换证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规定期限开始之日30日前发布公告。  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登记、验证、换证的区域;  (二)申请期限;  (三)当事人应当提交的有关证件;  (四)受理申请地点;  (五)其他应当公告的事项。  第十六条  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申请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提交用地证明等有关文件,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十七条  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  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第十八条  权利人名称变更和房屋现状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发生变更的;  (二)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三)房屋翻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变更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他项权利登记。  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合同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  房屋所有权登记应当按照权属单元以房屋的门牌号、幢、套(间)以及有具体权属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依法直接代为登记,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一)依法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房屋;  (二)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权利人(申请人)申请可以准予暂缓登记:  (一)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提交证明材料的;  (二)按照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准予暂缓登记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属于违章建筑的;  (二)属于临时建筑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因房屋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等,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申请注销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他项权利证书,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申报不实的;  (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  (四)因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并收回原发放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原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二十六条  登记机关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7日内应当决定是否予以登记,对暂缓登记、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权利人(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登记机关应当对权利人(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30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注销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15日内核准注销,并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权利人(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交纳登记费和权属证书工本费。  登记费的收取办法和标准由国家统一制定。在国家统一制定的办法和标准颁布之前,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办法和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权利人(申请人)逾期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登记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登记费的3倍以下收取登记费。  第三十条  从事房屋权属登记的工作人员必须经过业务培训,持证上岗。  第三章 房屋权属证书  第三十一条 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或者《房地产权证》、《房地产共有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  第三十二条 共有的房屋,由权利人推举的持证人收执房屋所有权证书。其余共有人各执房屋共有权证书1份。  房屋共有权证书与房屋所有权证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三十三条 房屋他项权证书由他项权利人收执。他项权利人依法凭证行使他项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三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  第三十五条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登记机关查验需换领的,予以换证。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的,权利人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由登记机关作出补发公告,经6个月无异议的,予以补发。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收回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其房屋权属证书作废,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  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登记机关可对当事人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  非法印制房屋权属证书的,登记机关应当没收其非法印制的房屋权属证书,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工作过失导致登记不当,致使权利人受到经济损失的,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直接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滥用职权、超越管辖范围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依法  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外的房屋权属登记,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他项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已获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第四条  国家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到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  第五条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  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六条  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房地产权证书的式样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权属登记  第九条  房屋权属登记分为:  (一)总登记;  (二)初始登记;  (三)转移登记;  (四)变更登记;  (五)他项权利登记;  (六)注销登记。  第十条  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  (一)受理登记申请;  (二)权属审核;  (三)公告;  (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本条第(三)项适用于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  第十一条  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人)申请。权利人(申请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其法定名称,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  权利人(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  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直管的公房由登记机关直接代为登记。  第十二条  权利人(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第十三条  权利人(申请人)申请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单位或者相关人的有效证件。  代理人申请登记时,除向登记机关交验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外,还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权利人(申请人)的书面委托书。  第十四条  总登记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一定期限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进行统一的权属登记。  登记机关认为需要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证书进行验证或者换证。  凡列入总登记、验证或者换证范围,无论权利人以往是否领取房屋权属证书,权属状况有无变化,均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登记。  总登记、验证、换证的期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五条  总登记、验证、换证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规定期限开始之日30日前发布公告。  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登记、验证、换证的区域;  (二)申请期限;  (三)当事人应当提交的有关证件;  (四)受理申请地点;  (五)其他应当公告的事项。  第十六条  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申请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提交用地证明等有关文件,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十七条  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  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第十八条  权利人名称变更和房屋现状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发生变更的;  (二)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三)房屋翻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变更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他项权利登记。  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合同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  房屋所有权登记应当按照权属单元以房屋的门牌号、幢、套(间)以及有具体权属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依法直接代为登记,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一)依法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房屋;  (二)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权利人(申请人)申请可以准予暂缓登记:  (一)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提交证明材料的;  (二)按照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准予暂缓登记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属于违章建筑的;  (二)属于临时建筑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因房屋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等,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申请注销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他项权利证书,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申报不实的;  (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  (四)因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并收回原发放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原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二十六条  登记机关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7日内应当决定是否予以登记,对暂缓登记、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权利人(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登记机关应当对权利人(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30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注销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15日内核准注销,并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权利人(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交纳登记费和权属证书工本费。  登记费的收取办法和标准由国家统一制定。在国家统一制定的办法和标准颁布之前,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办法和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权利人(申请人)逾期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登记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登记费的3倍以下收取登记费。  第三十条  从事房屋权属登记的工作人员必须经过业务培训,持证上岗。  第三章 房屋权属证书  第三十一条 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或者《房地产权证》、《房地产共有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  第三十二条 共有的房屋,由权利人推举的持证人收执房屋所有权证书。其余共有人各执房屋共有权证书1份。  房屋共有权证书与房屋所有权证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三十三条 房屋他项权证书由他项权利人收执。他项权利人依法凭证行使他项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三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  第三十五条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登记机关查验需换领的,予以换证。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的,权利人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由登记机关作出补发公告,经6个月无异议的,予以补发。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收回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其房屋权属证书作废,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  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登记机关可对当事人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  非法印制房屋权属证书的,登记机关应当没收其非法印制的房屋权属证书,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工作过失导致登记不当,致使权利人受到经济损失的,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直接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滥用职权、超越管辖范围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依法  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外的房屋权属登记,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约丶书丶亚 2024-04-22
一、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颁布的房屋、土地、住宅建设发展、住房制度改革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并结合本区实际,研究制定具体的实施意见。
  (二)根据本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负责编制全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住宅建设与房地产业发展等中长期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本区范围内的土地行政管理工作,按规定办理本区各类建设用地的审批和管理,做好经营性土地的招投标、拍卖、挂牌出让、转让和土地租赁工作。
  (四)做好地质灾害及突发安全事件的防治工作,确保居住安全。
  (五)参与本区住宅基地详细规划方案的审核;会同区有关部门对住宅及相关项目扩大初步设计进行审批;负责全区住宅项目规划的审核。
  (六)负责本区年度土地开发利用计划、土地储备计划、住宅建设、施工及配套设施计划等的编制,并经有关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负责对本区住宅设计标准以及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负责编制住宅竣工配套计划、新建住宅绿化建设计划,组织、协调全区住宅区配套设施建设。
  (七)负责本区房屋、土地产权、产籍和房屋土地调查成果管理;协助市局对本区房地产登记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八)负责本区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的许可管理,并对新建住宅质量实施监督和检查。贯彻国家和本市住宅产业技术标准和行业规范,推广住宅科技成果,推进住宅产业现代化。
  (九)负责本区房地产转让管理,包括商品房(预)销售、存量房买卖和交换、房屋租赁等管理;负责房地产经纪管理包括房地产经纪行为和房地产经纪企业的管理;负责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备案和资质管理。
  (十)负责本区物业管理的行业管理,包括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管理;指导、协调、监督业主委员会的运作以及房屋维修基金的管理、使用。
  (十一)负责本区各类房屋的使用、修缮、拆迁、改造、保留保护的行政管理。
  (十二)负责本区住房制度改革的组织实施,包括住房分配制度改革、公有住房出售、公有住房租金调整、私房落政、旧小区的综合整治以及廉租住房制度的实施。
  (十三)负责本区房屋、土地、房改等有关资金的收缴和管理;负责本区住宅建设配套工程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负责公建配套用房的征收与管理。
  (十四)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本区房屋、土地、住宅建设发展以及住房制度改革的行政执法工作;依法对授权范围内的各种违章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依法处理各种房地产的权属纠纷;负责有关行政诉讼应诉工作。
  (十五)负责本区房屋、土地住宅建设发展等方面的综合统计、信息化建设、科技教育管理等工作。
  (十六)承担区政府和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交办的其它事项。
一、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颁布的房屋、土地、住宅建设发展、住房制度改革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并结合本区实际,研究制定具体的实施意见。
  (二)根据本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负责编制全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住宅建设与房地产业发展等中长期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本区范围内的土地行政管理工作,按规定办理本区各类建设用地的审批和管理,做好经营性土地的招投标、拍卖、挂牌出让、转让和土地租赁工作。
  (四)做好地质灾害及突发安全事件的防治工作,确保居住安全。
  (五)参与本区住宅基地详细规划方案的审核;会同区有关部门对住宅及相关项目扩大初步设计进行审批;负责全区住宅项目规划的审核。
  (六)负责本区年度土地开发利用计划、土地储备计划、住宅建设、施工及配套设施计划等的编制,并经有关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负责对本区住宅设计标准以及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负责编制住宅竣工配套计划、新建住宅绿化建设计划,组织、协调全区住宅区配套设施建设。
  (七)负责本区房屋、土地产权、产籍和房屋土地调查成果管理;协助市局对本区房地产登记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八)负责本区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的许可管理,并对新建住宅质量实施监督和检查。贯彻国家和本市住宅产业技术标准和行业规范,推广住宅科技成果,推进住宅产业现代化。
  (九)负责本区房地产转让管理,包括商品房(预)销售、存量房买卖和交换、房屋租赁等管理;负责房地产经纪管理包括房地产经纪行为和房地产经纪企业的管理;负责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备案和资质管理。
  (十)负责本区物业管理的行业管理,包括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管理;指导、协调、监督业主委员会的运作以及房屋维修基金的管理、使用。
  (十一)负责本区各类房屋的使用、修缮、拆迁、改造、保留保护的行政管理。
  (十二)负责本区住房制度改革的组织实施,包括住房分配制度改革、公有住房出售、公有住房租金调整、私房落政、旧小区的综合整治以及廉租住房制度的实施。
  (十三)负责本区房屋、土地、房改等有关资金的收缴和管理;负责本区住宅建设配套工程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负责公建配套用房的征收与管理。
  (十四)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本区房屋、土地、住宅建设发展以及住房制度改革的行政执法工作;依法对授权范围内的各种违章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依法处理各种房地产的权属纠纷;负责有关行政诉讼应诉工作。
  (十五)负责本区房屋、土地住宅建设发展等方面的综合统计、信息化建设、科技教育管理等工作。
  (十六)承担区政府和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交办的其它事项。
萌萌哒蜗牛 2024-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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