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拆迁管理办法谁了解

2024-05-15 08:09:08 (50分钟前 更新) 238 60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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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以下简称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督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是指拆迁申请人对被拆迁人的房屋实施拆迁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存入指定银行,作为被拆迁人补偿安置费用的资金。
第五条  拆迁申请人在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应将市拆迁办核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入指定银行账户,并与市拆迁办、指定银行共同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支付协议。
拆迁申请人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分批拆迁的,应按规定分批缴存和支取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产生的存款利息归拆迁申请人所有。
第六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按照拆迁范围内被拆迁住宅、非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和同类地段住宅、非住宅商品房平均价格的70%确定。
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助费不计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范围。
第七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全部用于拆迁房屋的补偿和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支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持货币补偿协议书和申请支付货币补偿款报告,报市拆迁办审核。市拆迁办应当根据协议约定的补偿金额及时办理对被拆迁人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支付证明;
(二)实行现房产权调换的,安置结束后,拆迁人应持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报市拆迁办审核。市拆迁办应当根据协议约定的补偿金额,及时办理对拆迁人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支付证明;
(三)用尚未建成的安置房进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在安置楼工程主体完成50%以后,应持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施工进度表和请求分批付款的报告,报市拆迁办审核。市拆迁办应当根据工程进度,分批办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支付证明,于工程竣工时付至80%;
(四)补偿安置结束后,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尚有结余的,应全部向拆迁人付清。
第九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不足以补偿安置的,拆迁人应及时将不足部分存入指定银行账户。
第十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市房产管理局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让给受让人。
受让人应将继续完成拆迁补偿安置所需资金足额存入指定银行账户,并与市拆迁办、指定银行重新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支付协议。
第十一条  拆迁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乌鲁木齐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以下简称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督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是指拆迁申请人对被拆迁人的房屋实施拆迁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存入指定银行,作为被拆迁人补偿安置费用的资金。
第五条  拆迁申请人在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应将市拆迁办核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入指定银行账户,并与市拆迁办、指定银行共同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支付协议。
拆迁申请人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分批拆迁的,应按规定分批缴存和支取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产生的存款利息归拆迁申请人所有。
第六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按照拆迁范围内被拆迁住宅、非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和同类地段住宅、非住宅商品房平均价格的70%确定。
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助费不计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范围。
第七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全部用于拆迁房屋的补偿和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支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持货币补偿协议书和申请支付货币补偿款报告,报市拆迁办审核。市拆迁办应当根据协议约定的补偿金额及时办理对被拆迁人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支付证明;
(二)实行现房产权调换的,安置结束后,拆迁人应持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报市拆迁办审核。市拆迁办应当根据协议约定的补偿金额,及时办理对拆迁人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支付证明;
(三)用尚未建成的安置房进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在安置楼工程主体完成50%以后,应持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施工进度表和请求分批付款的报告,报市拆迁办审核。市拆迁办应当根据工程进度,分批办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支付证明,于工程竣工时付至80%;
(四)补偿安置结束后,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尚有结余的,应全部向拆迁人付清。
第九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不足以补偿安置的,拆迁人应及时将不足部分存入指定银行账户。
第十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市房产管理局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让给受让人。
受让人应将继续完成拆迁补偿安置所需资金足额存入指定银行账户,并与市拆迁办、指定银行重新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支付协议。
第十一条  拆迁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俺是陆军PLA 2024-05-15
乌鲁木齐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五)产权调换差价的结算期限;
(六)违约责任及纠纷的解决方法;
(七)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建筑面积、权益状况等,以房屋权属证书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记载为住宅、非住宅共用的,按照住宅、非住宅实际使用的建筑面积分别补偿;不能区分的,按住宅和非住宅各占建筑面积50%的标准予以补偿。
临时建筑的建筑面积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的记载为准。
第三十三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结构、建筑面积(含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楼层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被拆迁房屋安装的电话、有线电视、煤气管道等设施,应当按照现行安装费用予以补偿。
对被拆迁人种植树木、花草、绿地的补偿,参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示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和社会信誉良好的拆迁估价机构,供拆迁当事人选择。
第三十五条  拆迁估价机构的确定应当公开、透明,采取被拆迁人投票或拆迁当事人抽签等方式。拆迁估价机构确定后,拆迁人应当与估价机构签订书面拆迁估价委托合同,并承担评估费用。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原估价机构书面申请复核估价,也可以另行委托评估机构评估。拆迁当事人对第二次评估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估会,进行技术鉴定。
第三十六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七条  拆迁人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和设计规范
拆迁人不得将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出售、出租、抵押或用于清偿债务。
第三十八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九条  拆迁企业生产用房,拆迁人应当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重建超过补偿金额的费用,由被拆迁企业承担。
第四十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四十一条  拆迁无产权关系证明、存在产权纠纷或未确定遗产归属等产权不明的房屋及产权人下落不明的房屋,拆迁人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被拆迁房屋产权明确或产权人下落查实后,拆迁人应当按照补偿安置方案予以补偿安置。
第四十二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房屋拆迁的过渡期限,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确定。过渡期限从拆迁公告公布的拆迁截止日期起计算,建设项目为多层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18个月;建设项目为高层的,过渡期
乌鲁木齐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五)产权调换差价的结算期限;
(六)违约责任及纠纷的解决方法;
(七)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建筑面积、权益状况等,以房屋权属证书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记载为住宅、非住宅共用的,按照住宅、非住宅实际使用的建筑面积分别补偿;不能区分的,按住宅和非住宅各占建筑面积50%的标准予以补偿。
临时建筑的建筑面积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的记载为准。
第三十三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结构、建筑面积(含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楼层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被拆迁房屋安装的电话、有线电视、煤气管道等设施,应当按照现行安装费用予以补偿。
对被拆迁人种植树木、花草、绿地的补偿,参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示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和社会信誉良好的拆迁估价机构,供拆迁当事人选择。
第三十五条  拆迁估价机构的确定应当公开、透明,采取被拆迁人投票或拆迁当事人抽签等方式。拆迁估价机构确定后,拆迁人应当与估价机构签订书面拆迁估价委托合同,并承担评估费用。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原估价机构书面申请复核估价,也可以另行委托评估机构评估。拆迁当事人对第二次评估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估会,进行技术鉴定。
第三十六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七条  拆迁人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和设计规范
拆迁人不得将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出售、出租、抵押或用于清偿债务。
第三十八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九条  拆迁企业生产用房,拆迁人应当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重建超过补偿金额的费用,由被拆迁企业承担。
第四十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四十一条  拆迁无产权关系证明、存在产权纠纷或未确定遗产归属等产权不明的房屋及产权人下落不明的房屋,拆迁人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被拆迁房屋产权明确或产权人下落查实后,拆迁人应当按照补偿安置方案予以补偿安置。
第四十二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房屋拆迁的过渡期限,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确定。过渡期限从拆迁公告公布的拆迁截止日期起计算,建设项目为多层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18个月;建设项目为高层的,过渡期
皇后镇Z 2024-05-08
2010年计划投资35亿元,安置1万户拆迁户。  乌市已经制定了《乌鲁木齐市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依据这个办法,棚户区改造拆迁安置补偿的原则有以下几点:  一是以人为本、民生优先。要充分考虑并妥善解决棚户区内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问题,确保广大群众“住有所居”。  二是政策衔接,保障实施。保证与国家、自治区拆迁法规和政策相统一,注意新旧政策衔接,保持棚户区改造拆迁安置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三是统筹兼顾,合理补偿。结合实际,因地制宜,处理好房屋拆迁过程中的各种利益关系,既要维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又要合理控制拆迁成本,防止大拆大建,使拆迁补偿政策合法性与合理性相兼顾。  四是公开公正、和谐拆迁。依法保护棚户区各类房屋被拆迁居民的合法权益,做到阳光拆迁、社会监督,减少拆迁矛盾和纠纷。  乌鲁木齐市棚户去改造补偿的方式:拆迁房屋采用政府提供周转房过渡和自行过渡两种方式,期限为多层住宅18个月,高层住宅30个月。自行过渡的可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由各区自行制定,超过过渡期限的补助费加倍支付。拆迁房屋可发放搬迁补助费,标准由各区自行制定。
2010年计划投资35亿元,安置1万户拆迁户。  乌市已经制定了《乌鲁木齐市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依据这个办法,棚户区改造拆迁安置补偿的原则有以下几点:  一是以人为本、民生优先。要充分考虑并妥善解决棚户区内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问题,确保广大群众“住有所居”。  二是政策衔接,保障实施。保证与国家、自治区拆迁法规和政策相统一,注意新旧政策衔接,保持棚户区改造拆迁安置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三是统筹兼顾,合理补偿。结合实际,因地制宜,处理好房屋拆迁过程中的各种利益关系,既要维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又要合理控制拆迁成本,防止大拆大建,使拆迁补偿政策合法性与合理性相兼顾。  四是公开公正、和谐拆迁。依法保护棚户区各类房屋被拆迁居民的合法权益,做到阳光拆迁、社会监督,减少拆迁矛盾和纠纷。  乌鲁木齐市棚户去改造补偿的方式:拆迁房屋采用政府提供周转房过渡和自行过渡两种方式,期限为多层住宅18个月,高层住宅30个月。自行过渡的可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由各区自行制定,超过过渡期限的补助费加倍支付。拆迁房屋可发放搬迁补助费,标准由各区自行制定。
飞云纵览 2024-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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