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采光权的判断标准,民法通则中上文的规定属指导性原则,物权法中将判断标准界定为: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害相邻建筑物的采光。如何理解物权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尚无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中对此亦有一定争论,并存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判断是否对他人建筑物采光构成妨害,应以是否符合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为判断依据,具体包括建筑物间距和日照时数两个指标,即只要符合国家有关建筑物间距和最低日照时间的,就不应认定存在采光权妨害,此观点较为保守,但由于毕竟存在一定的操作标准,有据可循,故过去经常会被法院采纳;另一种观点认为,无论建筑物的间隔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只要根据鉴定结果,新建筑建成后减少了原建筑的日照时间,如果减少后的日照时间依然在日照时间标准之内,则未超过容忍义务的范围,不构成采光权妨害,如果减少后的日照时间低于日照时间标准,即构成采光权妨害。笔者倾向认可第二种观点,但具体判断标准仍有不同,笔者认为:无论新建建筑物与原有建筑是否符合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的的各项指标数据,只要新建建筑物对原有建筑物的采光造成不利影响的,均应认定为构成采光权妨害,至于是否符合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的各项指标数据,除具有行政法意义上的价值外,仅系衡量相邻权救济方式的因素之一,比如新建建筑建成后减少了原有建筑的日照时间但原有建筑日照时间仍在标准之内,则救济方式以经济补偿为主,如新建建筑建成后减少了原有建筑的日照时间且该日照时间低于标准之下,则救济方式以拆除为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