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征用司法解释谁能说一些

2024-05-28 10:55:27 (17分钟前 更新) 496 1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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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根据这一司法解释,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司法解释共28条,主要包括3个方面内容:关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的处理;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的处理;关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的处理。  
  司法解释明确,土地使用权出让的主体只能是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订立与履行则由市、县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标的物仅限于国有建设性土地使用权,而不包括国有农场的土地使用权,更不包括集体土地使用权。  
  为配合国务院开展的全国土地市场治理整顿工作,司法解释特别对因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让土地使用权引发的合同纠纷作出了切合我国土地市场实际情况的处理规定,即“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本解释实施前,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起诉前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追认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针对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首先明确合作开发行为的特征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这对认定纠纷性质,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提供了明确具体的法律尺度。其次,司法解释专门对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问题明确规定,当事人双方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当事人一方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或者已依法合作成立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针对当前存在着的大量国有企业、公益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划拨土地使用者,基于种种原因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即订立合同将其占有使用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而引发的纠纷,司法解释作出明确处理规定,有力地促进土地资源的有效配置和利用,而且对平衡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和受让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起到了积极的保护作用。此外,  对“一地数转”引发的纠纷,司法解释在确认数个合同均为有效的前提下,对纠纷的解决分别情况作出了明确的具体处理规定,统一了执法尺度。  
  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表示,司法解释的出台将为人民法院正确处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纠纷案件,维护我国房地产市场秩序,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经营行为,促进房地产市场诚信体系的建立和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推动我国房地产制度改革的深化等,产生积极影响。  
  高法负责人就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答记者问  
  继2003年4月28日公布“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后,最高人民法院22日再次公布旨在规范房地产市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司法解释,指导各级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地处理房地产纠纷案件,规范房地产市场交易行为,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新华社记者就有关问题采访了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  
  集体土地和农用土地不适用新司法解释  
  这位负责人表示,土地管理法第2条规定,我国实行土地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与土地所有制相对应,我国目前土地使用权也可分国有土地使用权和集体土地使用权两类。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由此决定房地产开发所需要的土地仅限于国有土地,而非集体土地;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土地管理法也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因此,新出台的司法解释调整的范围只限于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合同纠纷案件,不包括集体所有土地。  
  按照土地管理法确立的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我国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在国有土地上,对于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农用地要严格管理,因房地产开发建设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可通过出让或者划拨的方式取得;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因此,本司法解释调整的国有土地范围为国有建设用地,不包括国有农用地。  
  不轻易确认合同无效  
  这位负责人表示,合同效力的认定不仅关系着土地交易关系的稳定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而且关系到房地产市场的有序发展。因此,司法解释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结合社会现状和审判实际,在对欠缺生效条件合同的效力认定处理上,采取了补救性的措施,即当事人只要在向人民法院起诉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就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尽量尊重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不轻易确认合同无效,以促进合同加速履行和社会资源的有效利用。  
  此外,在合同的解除上,司法解释严格当事人行使解除权的条件,只有在出现根本违约,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当事人请求解除的才予以支持。  
  开发区管委会订立的土地出让合同无效  
  这位负责人表示,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出让方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其他部门无权出让。但由于以往土地市场管理不规范,特别是对各类开发区内的土地管理缺乏有效措施,导致了一些开发区的国有土地出让、转让呈现无序状态,开发区管委会擅自出让土地的情况较为严重,引发了大量的合同纠纷。针对上述情况,目前国务院已经对全国土地市场部署开展治理整顿工作,其中开发区即为整治的重点。  
  为配合国务院此项工作,在综合相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司法解释对开发区管委会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合同效力认定作出区别对待的规定。首先,为配合国务院开展的土地市场整治工作,加大促进国土管理部门对土地市场的管理力度,司法解释明确将不具备法定主体资格的开发区管委会与受让人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无效处理,对今后土地出让行为可以给予有效规范。其次,考虑到我国目前实际情况,对开发区管委会遗留下的为数不少的出让土地问题,仍采取一定的补救手段,即在起诉前经过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追认的,可以认定有效,同时为防止追认手段的滥用,有效规范今后的土地出让行为,对追认的范围限定在本司法解释实施之前的情况。司法解释实施以后,开发区管委会再行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律按照无效处理。通过宽严相济的规定,对此类纠纷给予合理解决。  
  司法解释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  
  这位负责人表示,据相关资料表明,随着城镇居民住房的商品化和市场化,目前房地产开发建设的商品房近90%由个人购买,而商品房的开发建设与土地市场具有直接的关系。司法解释的公布实施,有利于推动我国房地产市场各项制度的改革和土地交易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有利于保护房地产市场开发经营主体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司法解释的公布实施,还有利于法制的统一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房地产作为不动产,属于民事财产权的范畴,应由物权法进行调整。现行的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作为行政性法律,主要是从行政管理的角度对房地产的开发经营行为加以规定。由于目前我国还没有完善的不动产法律,物权法也尚未出台,因此,人民法院在处理法律关系复杂的房地产纠纷案件时缺乏具体明确的法律依据,适用法律不统一。这不仅不利于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不符合法制统一原则的要求。司法解释的制定出台,为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处理房地产纠纷案件,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公平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
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根据这一司法解释,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司法解释共28条,主要包括3个方面内容:关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的处理;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的处理;关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的处理。  
  司法解释明确,土地使用权出让的主体只能是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订立与履行则由市、县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标的物仅限于国有建设性土地使用权,而不包括国有农场的土地使用权,更不包括集体土地使用权。  
  为配合国务院开展的全国土地市场治理整顿工作,司法解释特别对因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让土地使用权引发的合同纠纷作出了切合我国土地市场实际情况的处理规定,即“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本解释实施前,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起诉前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追认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针对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首先明确合作开发行为的特征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这对认定纠纷性质,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提供了明确具体的法律尺度。其次,司法解释专门对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问题明确规定,当事人双方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当事人一方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或者已依法合作成立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针对当前存在着的大量国有企业、公益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划拨土地使用者,基于种种原因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即订立合同将其占有使用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而引发的纠纷,司法解释作出明确处理规定,有力地促进土地资源的有效配置和利用,而且对平衡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和受让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起到了积极的保护作用。此外,  对“一地数转”引发的纠纷,司法解释在确认数个合同均为有效的前提下,对纠纷的解决分别情况作出了明确的具体处理规定,统一了执法尺度。  
  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表示,司法解释的出台将为人民法院正确处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纠纷案件,维护我国房地产市场秩序,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经营行为,促进房地产市场诚信体系的建立和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推动我国房地产制度改革的深化等,产生积极影响。  
  高法负责人就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答记者问  
  继2003年4月28日公布“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后,最高人民法院22日再次公布旨在规范房地产市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司法解释,指导各级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地处理房地产纠纷案件,规范房地产市场交易行为,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新华社记者就有关问题采访了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  
  集体土地和农用土地不适用新司法解释  
  这位负责人表示,土地管理法第2条规定,我国实行土地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与土地所有制相对应,我国目前土地使用权也可分国有土地使用权和集体土地使用权两类。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由此决定房地产开发所需要的土地仅限于国有土地,而非集体土地;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土地管理法也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因此,新出台的司法解释调整的范围只限于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合同纠纷案件,不包括集体所有土地。  
  按照土地管理法确立的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我国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在国有土地上,对于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农用地要严格管理,因房地产开发建设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可通过出让或者划拨的方式取得;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因此,本司法解释调整的国有土地范围为国有建设用地,不包括国有农用地。  
  不轻易确认合同无效  
  这位负责人表示,合同效力的认定不仅关系着土地交易关系的稳定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而且关系到房地产市场的有序发展。因此,司法解释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结合社会现状和审判实际,在对欠缺生效条件合同的效力认定处理上,采取了补救性的措施,即当事人只要在向人民法院起诉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就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尽量尊重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不轻易确认合同无效,以促进合同加速履行和社会资源的有效利用。  
  此外,在合同的解除上,司法解释严格当事人行使解除权的条件,只有在出现根本违约,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当事人请求解除的才予以支持。  
  开发区管委会订立的土地出让合同无效  
  这位负责人表示,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出让方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其他部门无权出让。但由于以往土地市场管理不规范,特别是对各类开发区内的土地管理缺乏有效措施,导致了一些开发区的国有土地出让、转让呈现无序状态,开发区管委会擅自出让土地的情况较为严重,引发了大量的合同纠纷。针对上述情况,目前国务院已经对全国土地市场部署开展治理整顿工作,其中开发区即为整治的重点。  
  为配合国务院此项工作,在综合相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司法解释对开发区管委会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合同效力认定作出区别对待的规定。首先,为配合国务院开展的土地市场整治工作,加大促进国土管理部门对土地市场的管理力度,司法解释明确将不具备法定主体资格的开发区管委会与受让人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无效处理,对今后土地出让行为可以给予有效规范。其次,考虑到我国目前实际情况,对开发区管委会遗留下的为数不少的出让土地问题,仍采取一定的补救手段,即在起诉前经过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追认的,可以认定有效,同时为防止追认手段的滥用,有效规范今后的土地出让行为,对追认的范围限定在本司法解释实施之前的情况。司法解释实施以后,开发区管委会再行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律按照无效处理。通过宽严相济的规定,对此类纠纷给予合理解决。  
  司法解释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  
  这位负责人表示,据相关资料表明,随着城镇居民住房的商品化和市场化,目前房地产开发建设的商品房近90%由个人购买,而商品房的开发建设与土地市场具有直接的关系。司法解释的公布实施,有利于推动我国房地产市场各项制度的改革和土地交易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有利于保护房地产市场开发经营主体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司法解释的公布实施,还有利于法制的统一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房地产作为不动产,属于民事财产权的范畴,应由物权法进行调整。现行的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作为行政性法律,主要是从行政管理的角度对房地产的开发经营行为加以规定。由于目前我国还没有完善的不动产法律,物权法也尚未出台,因此,人民法院在处理法律关系复杂的房地产纠纷案件时缺乏具体明确的法律依据,适用法律不统一。这不仅不利于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不符合法制统一原则的要求。司法解释的制定出台,为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处理房地产纠纷案件,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公平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
大桥鸭子 2024-05-28
第一条:
 
农村集体土地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以下简称土地权利
人)
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
益,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第二条
 
土地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协助执行通知书
或者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办理的土地权属登记行为,
土地权利人不服
提起诉讼的,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但土地权利人认为登记内容与有关
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
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转为城镇居民后,
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
行政行为不服的,过半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提起诉讼。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
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
讼。
 
第五条
 
土地权利人认为土地储备机构作出的行为侵犯其依法享有的  
   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应当以土
地储备机构所隶属的土地管理部门为被告。
 
第六条
 
土地权利人认为乡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确权决定侵犯
其依法享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经复议后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法律、
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的土地行政案件,
复议机关作出
不受理复议申请的决定或者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复议申请,

议申请人不服的,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条
 
土地权利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
行政行为侵犯其依法享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直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八条
 
土地权属登记(包括土地权属证书)在生效裁判和仲裁裁决
中作为定案证据,
利害关系人对该登记行为提起诉讼的,
人民法院应
当依法受理。
 
第九条
 
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决定以公告方式送达的,起诉期限
自公告确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
 
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
有异议,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
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
 
第十一条
 
土地权利人以土地管理部门超过两年对非法占地行为进行
处罚违法,
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
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一条:
 
农村集体土地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以下简称土地权利
人)
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
益,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第二条
 
土地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协助执行通知书
或者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办理的土地权属登记行为,
土地权利人不服
提起诉讼的,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但土地权利人认为登记内容与有关
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
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转为城镇居民后,
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
行政行为不服的,过半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提起诉讼。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
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
讼。
 
第五条
 
土地权利人认为土地储备机构作出的行为侵犯其依法享有的  
   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应当以土
地储备机构所隶属的土地管理部门为被告。
 
第六条
 
土地权利人认为乡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确权决定侵犯
其依法享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经复议后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法律、
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的土地行政案件,
复议机关作出
不受理复议申请的决定或者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复议申请,

议申请人不服的,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条
 
土地权利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
行政行为侵犯其依法享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直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八条
 
土地权属登记(包括土地权属证书)在生效裁判和仲裁裁决
中作为定案证据,
利害关系人对该登记行为提起诉讼的,
人民法院应
当依法受理。
 
第九条
 
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决定以公告方式送达的,起诉期限
自公告确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
 
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
有异议,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
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
 
第十一条
 
土地权利人以土地管理部门超过两年对非法占地行为进行
处罚违法,
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
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麦兜籹籹 2024-05-20
从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来看,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在性质上属征地拆迁的范畴,应适用土地管理法有关征地补偿安置的规定。因农村的房屋和城市房屋在土地所有权性质、所有权主体、土地管理方式及拆迁安置对象等方面均有差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并不具有直接的参照性,如予以参照将会导致政府制定的补偿标准随意性大、拆迁程序和拆迁标准混乱。赵建的房屋虽在征地时未予及时拆迁补偿,但并不能改变对其房屋的补偿属农村集体土地征地拆迁补偿的性质。  
  审判委员会倾向于第二种意见,但均认为由于各地在建设征用农村集体土地的过程中先征地,用地时才予以拆迁补偿的情况带有一定的普遍性  ,此类补偿纠纷引发的行政争议不可避免,司法审查中解决此类问题到底怎样适用法律,各地掌握的标准和做法不统一,现有法律、法规不明确。
从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来看,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在性质上属征地拆迁的范畴,应适用土地管理法有关征地补偿安置的规定。因农村的房屋和城市房屋在土地所有权性质、所有权主体、土地管理方式及拆迁安置对象等方面均有差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并不具有直接的参照性,如予以参照将会导致政府制定的补偿标准随意性大、拆迁程序和拆迁标准混乱。赵建的房屋虽在征地时未予及时拆迁补偿,但并不能改变对其房屋的补偿属农村集体土地征地拆迁补偿的性质。  
  审判委员会倾向于第二种意见,但均认为由于各地在建设征用农村集体土地的过程中先征地,用地时才予以拆迁补偿的情况带有一定的普遍性  ,此类补偿纠纷引发的行政争议不可避免,司法审查中解决此类问题到底怎样适用法律,各地掌握的标准和做法不统一,现有法律、法规不明确。
cathy101012 2024-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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