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位清楚上海市住房公积金条例

2024-07-02 11:04:53 (53分钟前 更新) 346 5813

最新回答

第一条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职工住房建设,保障职工对住房的基本需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在本市工作并且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职工及其所在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缴存的一种长期住房储金。
  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及其管理活动。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用于职工住房的基本需求和职工住房建设资金的融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实行统一管理、专户存储、专项使用、安全运作、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职工有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单位有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
  职工有要求所在单位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有按照规定查询、提取住房公积金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权利,有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权利;职工所在单位有按照规定查询、融通住房公积金的权利。
第一条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职工住房建设,保障职工对住房的基本需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在本市工作并且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职工及其所在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缴存的一种长期住房储金。
  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及其管理活动。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用于职工住房的基本需求和职工住房建设资金的融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实行统一管理、专户存储、专项使用、安全运作、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职工有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单位有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
  职工有要求所在单位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有按照规定查询、提取住房公积金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权利,有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权利;职工所在单位有按照规定查询、融通住房公积金的权利。
壮儿象象 2024-07-02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
房屋类:
1、  购买、建造、翻修、大修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的;
2、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3、房租支出占家庭工资收入50%以上的;
非房屋类:
非房屋类公积金提取条件  
第一,职工连续足额缴存满三个月,本人及配偶在缴存城市无自有住房且租房的,可提取双方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
第二,租住公租房,可按照实际房租支出全额提取;
第三,租住商品房,各地根据当地租金水平和住房面积确定提取额度。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
房屋类:
1、  购买、建造、翻修、大修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的;
2、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3、房租支出占家庭工资收入50%以上的;
非房屋类:
非房屋类公积金提取条件  
第一,职工连续足额缴存满三个月,本人及配偶在缴存城市无自有住房且租房的,可提取双方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
第二,租住公租房,可按照实际房租支出全额提取;
第三,租住商品房,各地根据当地租金水平和住房面积确定提取额度。
奥迪风度 2024-06-30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是指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依法对违反住房公积金法规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当事人)进行调查取证、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实施行政处罚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  市公积金中心实施行政执法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公开和教育整改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执法机构和人员
 
  第五条  市公积金中心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履行以下执法监督职责:
 
  (一)依据国家、本市有关法规规定制定行政执法操作规范;
 
  (二)监督检查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缴存、提取和使用的情况;
 
  (三)实施行政执法,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职能;
 
  (四)组织行政处罚听证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教育;
 
  (六)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
 
  (二)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和业务能力,并经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
 
  (三)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按规定着装统一,佩戴证章标志;
 
  (四)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范围实施行政执法行为,不得滥用职权,不得超越职权,不得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五)从事行政执法活动,遵守法定程序,严格按照法定的方式、步骤、顺序、期限等实施。第三章  行政执法范围和行政处罚标准
 
  第七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由市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应当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单位设立时间在2年以下的,处1万元罚款;
 
  (二)单位设立时间在2年以上5年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单位设立时间在5年以上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单位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市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应当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单位应设未设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100个以下的,处1万元罚款;
 
  (二)单位应设未设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100个以上500个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单位应设未设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500个以上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市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条  个人以欺骗手段违法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市公积金中心应当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违法所提款额在1万元以下的,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提款额,并可处违法所提款额10%的罚款;
 
  (二)违法所提款额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提款额,并可处违法所提款额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所提款额在5万元以上的,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提款额,并可处违法所提款额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个人以欺骗手段违法提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构成犯罪的,由市公积金中心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应当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违法所提款额在5000元以下的,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提款额,并可处违法所提款额1倍的罚款;
 
  (二)违法所提款额在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提款额,并可处违法所提款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所提款额在2万元以上的,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提款额,并可处违法所提款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个人以欺骗手段违法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构成犯罪的,由市公积金中心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应当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提供虚假、伪造的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材料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且违法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金额超过贷款限额1倍以下的,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贷款额,并可取消其1年的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或者处违法所贷款额10%的罚款;
 
  (二)提供虚假、伪造的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材料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且违法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金额超过贷款限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贷款额,并可取消其1年以上3年以下的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或者处违法所贷款额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三)提供虚假、伪造的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材料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且违法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金额超过贷款限额3倍以上的,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贷款额,并可取消其3年以上5年以下的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或者处违法所贷款额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当事人配合市公积金中心调查和检查,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积金中心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罚:
 
  (一)单位在责令限期整改的时间内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
 
  (二)单位在责令限期整改的时间内及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免予处罚的情形。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是指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依法对违反住房公积金法规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当事人)进行调查取证、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实施行政处罚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  市公积金中心实施行政执法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公开和教育整改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执法机构和人员
 
  第五条  市公积金中心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履行以下执法监督职责:
 
  (一)依据国家、本市有关法规规定制定行政执法操作规范;
 
  (二)监督检查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缴存、提取和使用的情况;
 
  (三)实施行政执法,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职能;
 
  (四)组织行政处罚听证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教育;
 
  (六)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
 
  (二)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和业务能力,并经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
 
  (三)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按规定着装统一,佩戴证章标志;
 
  (四)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范围实施行政执法行为,不得滥用职权,不得超越职权,不得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五)从事行政执法活动,遵守法定程序,严格按照法定的方式、步骤、顺序、期限等实施。第三章  行政执法范围和行政处罚标准
 
  第七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由市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应当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单位设立时间在2年以下的,处1万元罚款;
 
  (二)单位设立时间在2年以上5年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单位设立时间在5年以上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单位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市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应当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单位应设未设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100个以下的,处1万元罚款;
 
  (二)单位应设未设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100个以上500个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单位应设未设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500个以上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市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条  个人以欺骗手段违法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市公积金中心应当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违法所提款额在1万元以下的,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提款额,并可处违法所提款额10%的罚款;
 
  (二)违法所提款额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提款额,并可处违法所提款额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所提款额在5万元以上的,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提款额,并可处违法所提款额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个人以欺骗手段违法提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构成犯罪的,由市公积金中心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应当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违法所提款额在5000元以下的,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提款额,并可处违法所提款额1倍的罚款;
 
  (二)违法所提款额在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提款额,并可处违法所提款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所提款额在2万元以上的,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提款额,并可处违法所提款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个人以欺骗手段违法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构成犯罪的,由市公积金中心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应当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提供虚假、伪造的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材料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且违法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金额超过贷款限额1倍以下的,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贷款额,并可取消其1年的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或者处违法所贷款额10%的罚款;
 
  (二)提供虚假、伪造的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材料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且违法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金额超过贷款限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贷款额,并可取消其1年以上3年以下的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或者处违法所贷款额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三)提供虚假、伪造的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材料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且违法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金额超过贷款限额3倍以上的,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贷款额,并可取消其3年以上5年以下的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或者处违法所贷款额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当事人配合市公积金中心调查和检查,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积金中心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罚:
 
  (一)单位在责令限期整改的时间内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
 
  (二)单位在责令限期整改的时间内及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免予处罚的情形。
芒果小丸子哟 2024-06-20

扩展回答

热门问答

装修专题

页面运行时间: 0.10306000709534 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