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适用法律。对于经济适用房购买人在五年内转让经济适用房的行为(如转让经济适用房指标、借名购买经济适用房等),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6条、第58条和《国发意见》第11条规定,宣布当事人的经济适用房转让行为无效。对于经济适用房购买人转让五年后有限产权或已取得完全产权的经济适用房的行为,只要适用《合同法》总则及参照《合同法》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即可。(三)、人民法院应将当事人转让经济适用房的事实告知政府经济适用房管理部门,以便政府决定是否参加诉讼,确保政府回购权、优先购买权得以实现。经济适用房购买人在五年内转让经济适用房,该房应由政府回购,五年后转让经济适用房,政府享有优先购买权。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时,应当将该事实告知政府,以便政府行使回购权、优先购买权。